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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板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板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高俊隆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板秩字第366號,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1月14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618959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高俊隆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高俊隆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C室(下稱案發地點)門口,因與該室房客戴小文有房租糾紛而生嫌隙,竟於前揭時、地,數次敲打該室房門滋擾戴小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該C室房客戴小文積欠房租數月,又拒絕討論換約一事,伊因擔心妻子隻身一人單獨前往收租,才陪同前往,當天戴小文在屋內拒絕開門、溝通,且該址分租套房沒有設置門鈴,戴小文又一直待在室內不出來處理,伊才會一時情緒不穩敲打房門,當時隔壁D室房客也有出來查看,伊不記得伊有無罵三字經,伊不是要滋擾房客,迄今戴小文還是一直未付房租、連水電費也未繳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四、詢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伊當日係陪同妻子周玉玲前往該址向C室房客戴小文催討房租及討論續約的事,因戴小文都拒絕開門、溝通,該處又沒有電鈴,戴小文在屋內卻說他沒有積欠任何房租,伊一時情緒不穩,才會敲打房門,後來伊妻子見伊情緒不穩,才叫伊先下樓休息,伊才罵口頭禪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65-67頁);證人周玉玲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證稱:該址套房係其兒子高法民於108年8月份購買,因為C室房客戴小文不繳租金、不簽租約,抗告人當天才陪同其一同前往,抗告人要求戴小文開房門溝通,但戴小文拒絕,抗告人才情緒不穩、持續敲打房門、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67-68頁),核與證人戴小文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該套房舊房東林宗賢、新房東即抗告人間有房租糾紛,之前3人有到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9月30日當天抗告人又來敲打房門要求其出面溝通,但其不願意,抗告人就持續敲打房門並罵三字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85頁),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一案民事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高法民,被告戴小文,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編號C號套房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是該址C室房客戴小文確有積欠房租情事,108年9月30日當日抗告人前往該址向戴小文催討房租,因戴小文不願出面,抗告人遂有敲打房門之舉止乙情,固堪以認定。惟抗告人當日係基於催討房租之目的前往該址、敲打房門要求戴小文出面溝通、討論,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滋擾意圖」而敲打房門;再者,據證人即該址D室房客黃仲誼到庭證稱:當天其本人原在屋內,聽見外面有聲音,就出去查看,看到房東太太(指周玉玲)及房東先生(指抗告人)在C室門口,敲門請C室房客出來付房租給他們,後來警察有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C室房客才出來說他有報案。該址沒有門鈴,其在屋內時聽到的聲音音量還好,因為該處本來就少有人出入,其出來見到房東的精神狀況就是生氣,其沒有聽到拍打門聲音或三字經。其之前也有聽房東太太說過C室房客積欠租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是依證人黃仲誼之證述,抗告人當日之舉止客觀上亦尚未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由此足見縱然抗告人敲打房門之行為粗暴無禮,但難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滋擾意圖」而敲打;客觀上,也難謂達滋擾程度。是本件抗告人主觀上尚難認有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達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主觀上具備滋擾意圖、客觀上行為亦尚未達「滋擾」程度,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要件。原審誤認抗告人應予處罰,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