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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鎧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鎧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鎧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民國106 年9 月5 日確定。受刑人經多次告誡儘速履行,仍無法於原履行期間完成,經延長履行期間後,迄至109 年5 月4 日為止,亦僅履行67小時,履行時數嚴重短缺,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另外指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106 年9 月5 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至109 年9 月4 日屆滿,有前揭判決書(見執護勞卷第4 至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至6頁)附卷可稽。

㈡經調閱該案相關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業於106 年10月26日

報到執行(見執護勞卷第2 至3 頁),並於106 年11月16日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見執護勞卷第12至15頁),復於106 年11月29日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其上有受刑人自行圈選之履行期日,見執護勞卷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於106 年12月4 日函囑臺灣流浪兔保護協會協助執行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8 年9 月4 日為止(見執護勞卷第18頁)。嗣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3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此時僅履行13小時,尚欠187 小時),檢察官雖於翌(14)日准許延長(同時批示「本次暫准延長1 次,如仍未能履行,則不予再為延長」),並由觀護人於同月16日通知受刑人履行期間已延至109 年5 月4 日(見執護勞字卷第50頁、第55頁),惟迄至該日為止,受刑人仍僅履行67小時,尚欠

133 小時未履行,經換算其執行率僅有33.5%。亦即自106年11月29日受刑人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經過約2年5 個月期間,受刑人僅履行約3 分之1 的義務勞務,執行率顯然偏低。

㈢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4日准許延長前,即因受刑人履行狀況

欠佳,屢於107 年5 月7 日、107 年8 月10日、107 年11月

7 日、108 年4 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見執護勞卷第23頁、第31頁、第37頁、第45頁)。迨准許延長後,除於108 年11月8 日、108 年12月20日、109 年4 月10日再因相同事由發函告誡受刑人(見執護勞卷第64頁、第78頁、第96頁),其執行經過如下:

⒈於109 年2 月10日經觀護人當面催促履行,並由受刑人於

同日再度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其上有受刑人自行圈選之履行期日,如能按期履行,將於109 年2 月21日履行完畢,見執護勞卷第83至85頁)」。惟受刑人僅於當(10)日履行4 小時,其後迄至109 年2 月21日止之履行時數為0 (見執護勞卷第

120 頁)。⒉109 年3 月19日,受刑人雖於到署履行4 小時,並三度簽

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其上有受刑人自行圈選之履行期日,如能按期履行,將於109 年4 月1 日履行完畢,見執護勞卷第89至91頁)」。惟迄至109 年4 月1 日止,受刑人僅於109 年3 月24、26日合計履行12小時(見執護勞卷第120 頁)。

⒊109 年4 月10日,受刑人雖第二次聲請延長(惟檢察官並

未准許,見執護勞卷第98頁),並四度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其上有受刑人自行圈選之履行期日,如能按期履行,將於109 年4 月24日履行完畢,見執護勞卷第100 至102 頁)。惟迄至109年4 月24日止,受刑人之履行時數為0 (見執護勞卷第12

0 頁)。⒋綜觀受刑人上揭執行經過,可知其除經檢察官屢次告誡不

聽外,縱然四度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其上有受刑人自行圈選之履行期日)」,惟卻屢未按其自行圈選之履行期日報到執行,誠信顯有可疑,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中自陳:之前因為工作沒有積極在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益徵其並未正視並體會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背後所隱含之期許。

㈣受刑人雖辯稱:伊於107 年6 月25日才高中畢業,之後就到

貨運行上班,每週工作5 日,週休2 日,沒有特休,嗣於10

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4 月11日期間曾入伍服役4 個月,退伍後回到貨運行上班。後來伊罹患憂鬱症,有去樂活診所及雙和醫院門診,並因服用藥物而有輕微發燒,而曾無法到署報到執行云云,並提出樂活診所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用藥紀錄卡、悠悅藥局藥袋(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為證據。惟受刑人縱因在學或工作而無法於上學或上班期間報到執行,究非不得利用假日或閒暇時間小量分段履行。又受刑人雖曾入伍服役4 個月,但檢察官已於108 年5 月14日將原訂履行期間(即108 年9 月4 日)延長至109 年5 月4日(亦即延長8 個月),自難再以此為由拖延、解免其履行義務。另觀諸上揭受刑人提出之證物,可知其係於109 年2月4 日始至樂活診所求診,並經該所於109 年5 月2 日出具轉診單,轉診到雙和醫院看診領藥,受刑人亦於本院中自陳其僅係門診看病,並未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其病情尚在可以藥物控制之範圍,縱因服藥而出現輕微發燒,而無法到署報到執行,仍非不能積極與觀護人聯繫履行事宜,尚難以此病情作為其消極不配合履行之理由。從而,受刑人上揭所言,均不能作為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正當事由。

㈤綜上,受刑人既然沒有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正當事由,卻忽視

檢察官、觀護人多次告誡及催告履行,毫不珍惜延長履行期間8 月之機會,執行率明顯偏低,顯有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固於上揭第四度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之履行期滿(即109 年4 月24日)後,於109 年4 月28日、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4 日合計履行26小時,惟此時距離履行期滿僅約餘1 週,縱其於此段期間確有積極履行之事實,仍難遽予解免其先前不珍惜機會所應承擔之後果,自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四、綜合上述,受刑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