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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 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民國108 年12月

2 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3月24日到案支付上開金額,並於傳票註明可由他人代繳,竟置之不理,且受刑人於107 年12月11日已出境,至今未有再入境紀錄,顯已不支付上開金額。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嗣於同年12月

2 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已於107 年12月11日離境而

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並於108 年11月21日始收受本案判決等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憑,受刑人於收受該判決後,向其辯護人吳尚道律師表示欲繳交判決所示之6 萬元,然因本案判決致其無法再度來臺,故無從繳納等節,亦有吳尚道律師109 年6 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受刑人確實因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列註妨害風化及虛偽結婚,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自其出境之日起,分別有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之限制等情,亦有該署109 年7 月7 日移署入字第1090067186號函憑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既係於本案判決前即已離境,自未及知悉本案判決結果,實難認其離境當時,有何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又本件檢察官係於109 年2 月14日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3 月24日到案繳納上開金額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既為大陸籍人士且已返回大陸地區,則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經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09 年2 月5 日公告暫緩居住中國大陸各省市陸人自同年月6 日入境我國等情,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1 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因上情而未能入境我國,實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再受刑人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我國是否確能尋得他人並有意願代受刑人繳納上開金額,亦非無疑,實難依此遽認受刑人係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是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