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豐齊(原名葉世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豐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豐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確定後,該案件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受刑人竟均以家庭因素、工作繁忙等理由未履行,經多次發函告誡,亦置之不理,雖經新北地檢署同意多次延長履行期間,惟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止僅履行33小時,尚餘207 小時未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3 月
2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書面告知受刑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此有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刑人已在該具結書上簽名,表示知悉內容、同意充分配合及自負相關責任)1 紙附卷可稽;嗣新北地檢署觀護人4 度訂定履行計畫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曾以工作忙碌、分擔家裡事情等理由聲請延長履行勞務期限5 次),受刑人均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或僅斷斷續續履行數小時義務勞務,履行狀況欠佳,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33度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向執行機構報到、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及違反後果(如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積極向執行機構報到及提供義務勞務,自107 年9月份起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2 份、延長聲請書5 份、新北地檢署106 年3 月31日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調查考核日期:
107 年10月29日)各1 份、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4 份、告誡函33份暨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其明知有履行義務勞務240 小時之責,竟僅履行33小時,尚有207 小時未履行,經觀護人多次告誡、提醒後,仍拒不踐履,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大部分義務勞務之消極不作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亦使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以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