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雨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雨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雨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執緩字第592 號案件,命受刑人應於107年6 月19日至108 年6 月18日依判決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該期間僅履行6 小時義務勞務後即置之不理,經該署同意准予履行期間延長至109 年4 月18日止,惟延長履行義務勞動期限屆滿前,仍未履行義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6 月19日至111 年6 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下稱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按,堪先認定。
(二)又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為107 年6 月19日至108 年6 月18日。受刑人則於
107 年9 月3 日收受新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下稱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於
107 年9 月25日,至新北地檢接受詢問,已知悉上開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須於108 年6 月18日前完成,如未遵守,新北地檢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僅於
107 年10月24日、11月28日履行共計6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2 小時為勤前說明會),此後未再履行。新北地檢多次告誡並催促或提醒受刑人履行,又依其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9 年4 月18日,均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受刑人固於108 年5 月14日另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下稱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自提積極改善方案以:平均1 個月可做20小時,8 個月左右可完成等語,並確認:其知悉違反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報請監獄聲請撤銷緩刑,其將遵守上開積極改善方案承諾,請檢察官暫緩辦理撤銷程序等語,惟後續毫無履行。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為6 小時,僅達應履行時數之3.75% (計算式:6 小時÷160 小時=3.75% )。上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107 年8 月31日新北檢兆戊107 執緩592 字第35340 號函、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新北地檢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附表所示新北地檢函、送達證書、延長申請書、新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新北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
(三)由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況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給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機會及多次告誡、催促、提醒,並自提積極改善方案,竟不繼續履行本件緩刑負擔而無正當理由,且實際履行時數未達應履行時數之4%,履行率極低。堪認受刑人自提積極改善方案僅係敷衍搪塞之詞,未見其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其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據此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