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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成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37 號、第24062 號、第26648 號、第266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褫奪公權2 年(聲請人漏未記載),於民國

108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案等案,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聲請人漏未記載),於109 年

7 月1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

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另再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2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雖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共2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內、緩刑前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且本件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亦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非同法第75條「應撤銷」類型,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範疇,先予指明。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因法院審核結果,如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者,法院允宜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1 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成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

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褫奪公權2 年,於108 年1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12月24日至111 年12月23日(下稱前案)。嗣前案判決就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間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之犯行,漏未判決之故,本院遂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 年5 月28日,再以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業於

109 年1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堪以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另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觀其上開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與已經宣告緩刑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係經檢察官一併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37 、24

062 、26648 、26649 號偵查起訴,亦為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9號審理之同一案件,僅係因先行宣告緩刑之前案就受刑人於99年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漏未判決,本院方於109 年6 月28日進行補充判決等情,此觀諸上開卷附判決書即可得知,是以,受刑人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緩刑期前,雖曾有故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並於緩刑期內再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此等事由乃肇因於本院於前案判決中漏未判決,方於後案為補充判決所致,與受刑人之反社會性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並無關連,自難以受刑人有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之情形存在,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另酌以本件受刑人又因緩刑前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本刑宣告,既非出於受刑人仍未知警惕,仍具有重大反社會性,或於緩刑前曾另犯其他犯行,先前給予緩刑有不妥之處等原因,自不得未予考量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而遽為撤銷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因緩刑期前犯罪而受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難認適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