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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4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宏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許恆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974號執行,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被害人於109年5月20日至同署表示因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給付而欲撤銷上開緩刑,同署傳喚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到署製作筆錄並給付4萬5千元與被害人,另訂109年8月11日履行繳納剩餘款項,直至109年8月17日電聯被害人仍未收到剩餘賠償金,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肇因於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之,並於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且配合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乃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說明綦詳。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並基此確認之事實涵攝上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俾作成正確合法之判斷,再依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認評價結果,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申言之,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況受緩刑宣告者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之事,亦應審酌其緩刑宣告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定,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又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受刑人當場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2.餘款9萬元,受刑人應自108年10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因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被害人因此於109年5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表達:因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剩餘款項9萬元,請求撤銷上開緩刑等語,嗣同署書記官於109年5月20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被害人同意其延期給付等情,書記官乃告以: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31日給付上揭餘款9萬元,若未給付,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其後,同署傳喚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到案,書記官當庭以電話徵得被害人之同意,由受刑人當日匯款45,000元與受刑人,受刑人再於109年8月11日給付剩餘之45,000元,如被害人於109年8月12日仍未收到款項,再聲請撤銷緩刑,嗣同署書記官於109年8月17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曾私訊表示每月支付1萬元直到年底,但都未履行,之前45,000元係因地檢署要撤銷其緩刑,才先繳一半,餘款已定109年8月11日履行,結果又要延期,希望能撤銷其緩刑等語,固有同署之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109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何未依檢察官命令履行本院108年簡字第5446號判決之緩刑條件?)我還剩4萬5千元,因為我今年工作不順利,我從事家具業的送貨司機,月薪3萬5至4萬之間。今年比較慘,因為我不是領月薪,按件計酬,今年月收入只有2萬多元,這2萬多元要付房租1萬3千5百元,這是年租約,其他還要付機車貸款。我跟被害人有討論,希望他同意尾款分4期,第1期是1 萬元,另外3 期是1萬2千、1萬2千及1萬1千元等情,並當庭給付1千元與被害人,而被害人亦同時表示:我同意受刑人在今年年底前將錢還給我就好,暫時先不要撤銷他的緩刑等情(見本院109年9月23日詢問筆錄)。綜合上情,受刑人本應遵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其已給付5萬6千元,剩餘4萬4千元已逾期未給付,其未尊重本案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固屬明確,惟受刑人係因經濟環境惡化,致其收入扣除房租後僅剩餘約1萬元可供生活所需,並無具體事證可證其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且其已徵得被害人同意延期給付剩餘款項,被害人亦請求本院暫時不要撤銷上開緩刑,是本件尚難因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給付剩餘款項乙節,即遽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即屬重大;此外,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雖有未遵期給付被害人上開剩餘款項之情事,然無積極事證足認其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其已徵得被害人同意延期至今年底前完成履行,被害人亦明確表達暫時勿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意旨,是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嗣後如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期消極逃避履行上開給付剩餘款項等情事,檢察官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