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用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用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用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護勞字第108 號案件,多次函請並告誡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限內依判決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一再以細故搪塞,並表示沒有時間去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由原先之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8 月
2 日,累計延展3 次,履行期限延長至109 年12月2 日止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下稱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延長聲請書(下稱延長聲請書)附卷可按,堪先認定。
(二)又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原本為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8 月2 日。受刑人收受107 年9 月3 日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於10
7 年9 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詢問,已知悉上開180小時之義務勞務須於108 年8 月2 日前完成,如未遵守,新北地檢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期間僅於107 年10月24日、11月1 日、12月30日、108 年2月28日履行共計11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2 小時為勤前說明會)。新北地檢署多次如附表所示告誡並催促或提醒受刑人履行,又依其於108 年7 月18日、11月25日及109 年
5 月28日先後3 次向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履行期限由108 年8 月2 日延展至109 年12月
2 日,均如附表所示,惟期間受刑人僅再履行32小時。受刑人固於109 年5 月28日另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下稱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自提積極改善方案以:我已和工作地方的老闆溝通好,我必積極配合時間,努力去做完時數,每個月最少做26小時,於109 年12月2 日前全數做完等語,惟自後109 年8 月29日後毫無履行。查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為43小時,僅達應履行時數約23.89%(計算式:43小時÷180 小時≒23.89%)。上情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10月5 日新北檢兆社107執護勞108 字第343236號函、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新北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由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況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給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機會及多次告誡、催促、提醒,並自提積極改善方案,竟不繼續履行本件緩刑負擔而無正當理由,且實際履行時數未達應履行時數之24% ,履行率極低。堪認受刑人自提積極改善方案僅係敷衍搪塞之詞,未見其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其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據此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