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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昱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昱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昱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77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05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自108 年12月5 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滿10萬元止,惟受刑人未按判決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依法應撤銷其緩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

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 年,並應自108 年12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害人范紋菱、范紋綺共1 萬元至滿10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判決於108 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迄至109 年10月6 日止,僅給付被害人1 萬5千元至2 萬元,即未依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且受刑人表示並無能力支付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害人范紋綺陳明及受刑人自承在卷( 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倘受刑人確實依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自108 年12月5 日起,每月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計至109 年9 月5 日止,受刑人應已給付完畢,然受刑人迄至109 年10月6 日止,僅給付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及原應履行之條件五分之一,其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更進者,檢察官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10月26日提出給付被害人之證明,前開傳票於同年月12日經受刑人親收,可見受刑人知悉其若未履行給付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恐將遭撤銷,苟其有惕勵之意,自應盡力履行本案判決所示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收受通知後,竟僅以電話陳稱其無法到庭,且明確表示無能力支付賠償金等語( 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由前各節可知,受刑人延宕履行緩刑負擔,且經督促,其仍選擇不予履行,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甚明。

㈢再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案

判決前所達成之合意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前開合意,允諾分期給付10萬元,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所為合意,既如此,自應依約履行。而其於因此獲邀緩刑寬典後,竟未確實履行,甚且未提出任何履行或替代方案,益徵其輕忽緩刑所予自新機會,堪認緩刑難收預期拘束受刑人守法( 包括遵守判決宣示內容) 、對己身行為負責( 包含確實履行承諾賠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由前可知,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履行在先,復於檢察官告誡必須確實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苟不履行即將撤銷緩刑之效果後,仍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未提出任何彌補、替代方案,受刑人顯無繼續履行負擔之意至明。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觀之其前開行止,難認上揭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