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曜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760 號、107 年度執保字第360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曜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曜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亦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而未完成緩刑條件;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8年3 月2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8 年11月28日確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第2、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並於107 年10月2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10月2 日至109 年10月

1 日,有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二)前述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緩字第760號、107 年度執保字第360 號、108 年度執護字第165 號執行,惟受刑人:

1.先後於108 年3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84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1月28日確定;後於108 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12月20日確定;於108 年10月9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罪多次,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規定,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犯罪行為密集而多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於108 年3 月5 日、4 月24日、7 月31日、8 月28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8 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於108 年7 月17日、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完成採尿程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稿、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監股觀護人訪查未遇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也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持續數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

3.於108 年4 月16日、6 月18日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參加10

8 年7 月16日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依舊未能完成,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8 年10月26日,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對撤銷緩刑絕無異議,惟受刑人至108 年10月26日仍未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3 日新北檢兆協108 執護命33字第303003號函及送達證書、108 年7 月3 日新北檢兆協108 執護命33字第305964號函及送達證書、108 年10月8 日新北檢兆協

108 執護命33字第108009483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參與法治教育課程,經觀護佐理員不斷電話提醒,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仍未能於受刑人自行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足認其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小結,受刑人不但於緩刑期內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且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驗尿,亦未履行緩刑之條件,足認其不知悔悟,未因前開判決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