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海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海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緩助字第6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曾3次(聲請書誤載2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最後履行期限108年12月10日未能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與同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事由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海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至109年3月27日,而履行期間係自107年6月11日至107年12月10日止,並於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告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到,關於勞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規範,並請該區公所逕予指定、要求其遵照辦理,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以受刑人至最後履行期限108年12月10日猶未能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云云,惟查,受刑人自107年6月11日應行履行義務勞務之日起,先後於107年8月31日、9月30日、12月31日分別履行勞動服務12小時、8小時、12小時,其後受刑人雖曾有3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第1次延長3個月至108年3月10日,第2次延長6個月至108年9月10日,第3次延長3個月至108年12月10日)之情,經觀之其原因係受刑人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陸續因左髖人工關節矯正術後植入物鬆脫、全人工髖關節置換、左髖關節脫臼、左髖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脫臼,而入院或急診接受手術治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因身體之健康因素致有延誤履行勞動服務,實非其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迄108年12月3日受刑人雖以電話向觀護人表達之前開刀腳部不適,恐無法於108年12月10日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希望得以辦理延長,而未經准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為證,惟參諸受刑人已於107年8月14日、20日、同年9月3日、同年12月3日、13日、20日、108年11月28日、29日、12月2日至5日、9日、10日共計履行義務勞務75小時,實已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100小時)達七成五比例,顯見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僅因前述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難謂其缺乏積極配合履行之意願,故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依卷內現有資料既然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之情事,則若因此撤銷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有違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據,自尚難僅憑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即認定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本件檢察官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