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淑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淑芬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20日,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卓娶治支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1月起至4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萬元,自109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9年1月15日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分別應向告訴人陳翊萱支付新臺幣(下同)3900元,於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向告訴人卓娶治支付105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1月起至4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萬元,自109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受刑人雖已向告訴人陳翊萱支付3900元,惟告訴人卓娶治具狀稱被告未於109年1月15日給付前第一期款項,迄至同年3月1日分文未給付,聲請人亦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按月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並將證明文件郵寄予聲請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日新北檢兆丁109年執緩151字第1090015431號函、109年3月3日寄存於員山派出所之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具保人(即受刑人之母)是否可以履行緩刑條件、聯絡受刑人,惟電話均關機、受刑人亦未回覆本院,及經本院訂被告應於109年4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告訴人到庭指稱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遵期履行該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再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依照確定判決主文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未提出不能履行之事證,足見被告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告訴人卓娶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有誤(應為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惟經聲請人、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受刑人,並給予109年4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及履行緩刑條件之機會,受刑人均未到庭或回覆,故上開帳戶記載錯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並情節重大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