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祺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祺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見友人蔡信毅因案為警緝獲,乃與陳世中(犯寄藏贓物罪已判決確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蔡信毅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3 樓)住處,朱家祺與陳世中均明知蔡信毅所竊得之華碩牌MB5000桌上型電腦及華碩牌VB1710液晶螢幕各1 臺為贓物(原為陳嘉皓所有,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住處,為蔡信毅所竊取),竟共同基於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意,由朱家祺搬至樓下與陳世中會合後,將上開贓物以機車搬運至陳世中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居所藏放。嗣經朱家祺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陳世中上開居所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朱家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5294 號〈下稱偵卷〉第5-9 頁;本院易緝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皓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中、證人蔡信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7 、29-30 ;本院易卷第76-78 、101-10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然並未更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搬運贓物則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容有未當,惟不涉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桌上型電腦及

液晶螢幕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搬運並寄藏之,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索贓物之困難,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帶同警方前往寄藏贓物處尋回上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並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搬運、寄藏贓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地質鑽探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與父母同住,離婚,有父親、祖母及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中共同犯本案所寄藏之贓物即上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固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中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之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