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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6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宇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于涵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前往陳宗宏(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麗璽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本案診所)看診後,因不滿該診所醫師之診療過程發生糾紛,夥同何偉嘉、鄧宇城到場理論。詎鄧宇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宇城因不滿本案診所人員處理態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本案診所內,逕自徒手拾起放置在本案診所櫃檯上之約診板後重摔,使該約診板之本體遭受毀損破壞,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陳宗宏。適陳宗宏恰巧不在本案診所,徐于涵、何偉嘉、鄧宇城遂留下聯絡方式,要求陳宗宏出面處理,而先行離開本案診所。

㈡、嗣陳宗宏返回本案診所並依徐于涵等人所留聯絡方式回電後,徐于涵、何偉嘉、鄧宇城於同日晚間6 時許返回本案診所,鄧宇城因不滿陳宗宏處理態度不佳,竟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徒手舉起本案診所櫃檯上之電話及讀卡機後重摔,並以肢體動作挑釁陳宗宏,經陳宗宏勸告阻擋後,再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之抽象言詞辱罵陳宗宏;復承前毀損犯意,徒手舉起本案診所櫃檯前椅子砸向候診區雜誌架,而接續損壞上開電話、讀卡機、雜誌架,使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毀損破壞,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陳宗宏及貶損陳宗宏之名譽。

㈢、本案診所行政主管陳怡珍(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陳宗宏遭人挑釁及上開物品遭毀損,欲上前攔阻,徐于涵、何偉嘉、鄧宇城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診所內,以徒手拖拉並毆打陳宗宏、陳怡珍,何偉嘉另以手勒住陳宗宏脖子,致陳宗宏、陳怡珍雙雙跌倒在地,並將陳宗宏壓倒在地,徐于涵另以腳踢踹陳怡珍腰背部、徒手毆打陳怡珍肩膀背部數次,鄧宇城則趁陳宗宏、陳怡珍倒地時,以腳踩住陳宗宏、陳怡珍;在此同時,何偉嘉亦以「他媽的」、鄧宇城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徐于涵以「你他媽的敢踹我,找死啊你」等抽象言詞辱罵陳宗宏、陳怡珍,致陳宗宏因此受有臉部多處鈍挫擦傷、軀幹及上肢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陳怡珍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其等名譽(徐于涵、何偉嘉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陳宗宏、陳怡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宇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下稱偵26066 卷〉第14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本院他字卷第76頁;本院易緝卷第35、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宏、陳怡珍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066 卷第19至24、69至70、172至1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于涵、何偉嘉各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見偵26066 卷第4 至13、140 至142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76 號卷〈下稱偵36876 卷〉第12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46 至149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診所1 樓照片2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新北地檢署107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北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各1 份、毀壞物品及案發現場照片

6 張、新北地檢署107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第10至11頁;偵26066 卷第40至41、85至135 頁;偵36876 卷第24至30、85至140 頁)在卷可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分別置於他卷、偵26066 卷之卷末存放袋內)為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另刑法第309 條、第354 條之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千元)修正為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再者,被告毀損上開電話、讀卡機、雜誌架之行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又被告係在接續毀損上開物品過程中,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陳宏宗而犯上開2 罪,是該2 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與同案被告徐于涵、何偉嘉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在毆打告訴人陳宗宏、陳怡珍之過程中,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2 人而犯上開2 罪,是該2 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徐于涵至本案診所就診時發生醫療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而與同案被告徐于涵、何偉嘉至本案診所,與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並為前開犯行,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物品毀壞、名譽受損及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惟念及被告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打零工、日薪1,000 元,於109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與父親同住、將於同年月4 日從事火鍋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本院他字卷第77頁);暨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案繫屬本院時,刑法第277 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有利被告已如前述,應予適用,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規定,本案應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黃明絹、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1 │一、㈠ │鄧宇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鄧宇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一、㈢ │鄧宇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