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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佩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佩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3日21時50分許,經其同居人吳秉叡同意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 53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附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條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

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877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6 年10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2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8 年3月12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9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 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上揭案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查被告之戶籍地自94年7 月25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2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 頁),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偵訊時所陳報之現居處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見毒偵卷第17頁),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所親自簽立之地址亦同上址,然上揭107 年度撤緩字第79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4 月18日始送達於被告上址戶籍地、上址陳報現居所以及其於106 年7 月24日警詢時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區○○街○○○○號5 樓」,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而被告均於108 年6 月9 日前往領取上開文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本院108年8 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傳真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1 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6 至8 頁、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除此之外,該署未再採取其他方式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即10

8 年4 月18日,經10日即108 年4 月2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當時尚未實際領取(遑論被告係於108 年6 月9日始領取),仍不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戶籍址、陳報現居址之發生效力時點,均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26日止)經合法撤銷並確定。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108 年8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