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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葉于皓)自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新北分公司業務員,負責社會住宅房東之開發、招租、與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代收租賃定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8 月7 日辦理房客陳致捷承租房屋事宜時,未依公

司規定提供兆基公司帳戶,而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陳致捷匯入定金,陳致捷遂於同日16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000元定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乙○○則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房客謝安承租房屋之簽約事宜時,收受

謝安所交付之押金14,400元及租金9,000 元、共計23,400元之現金後,未依公司規定上開款項繳交兆基公司,反將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迄至兆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乙○○始於108 年1 月16日將上開款項返還兆基公司。

二、案經兆基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原名葉于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1 至324 、327 至332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巫芸甄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7 年度他字第77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陳致捷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被告收受謝安款項之收據2 紙、華南銀行活性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9 至13頁)、謝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有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兆基公司新北分公

司業務員,於收取客戶繳付與兆基公司之定金及押租金後,本應如數交付公司收受,竟未依照規定交還公司,反侵占入己共2 次,造成兆基公司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害,固有不該,惟其於本審業坦承犯行,並與兆基公司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和解金,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46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7號卷第19至20頁、易字卷第349 頁),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代書事務所金融相關業務、早餐店等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 名、父母年邁,父親罹癌需持續治療,家中經濟需仰賴被告工作賺錢(見易字卷第331 、345 、351 頁),暨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倘被告如期履行願請求減輕其刑(見易字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本件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均已事後賠償給付完畢,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本案被告業將所侵占金額全數賠付完畢,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