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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宜畇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宜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宜畇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3之奕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瑪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主任,負責處理奕瑪公司於臺灣地區北區之行銷業務及與客戶聯繫、洽談、議價、簽立契約、應收帳款等事務,為受奕瑪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郭宜畇明知奕瑪公司所販售之Westland廠牌全脂奶粉(下稱Westland奶粉),雖業於106年2月間調漲價格,然奕瑪公司設有價格調整機制,若客戶有調整商品售價之需求,而業務人員與客戶就價格無法形成共識,業務人員即應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由業務人員填載報價單,並在備註欄註明調整價格之原因,將客戶調整價格之需求回報奕瑪公司,並移請行銷部門估算價格後,上呈奕瑪公司負責人劉溫妮定奪,待劉溫妮核可後,業務助理即得依核定之價格出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奕瑪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經其所負責之客戶振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振芳公司)採購人員周秀雲告知,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85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應予更正)向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竟未循前揭價格調整機制回報振芳公司調整價格之需求,逕向周秀雲佯稱奕瑪公司拒絕以調漲前之價格出售Westland奶粉予振芳公司,並利用振芳公司急於購得Westland奶粉之心態,見振芳公司遲未就Westland奶粉之售價與奕瑪公司形成共識,復向周秀雲訛稱其業已自奕瑪公司離職,可為振芳公司另覓管道購得Westland奶粉,振芳公司因此商請郭宜畇代為另循他途訂購之;郭宜畇隨即於106年農曆年後某日(該年農曆年期間為1月28日【正月初一】至2月11日【正月十五日】),與不知情之伊通有限公司(下稱伊通公司)負責人張志立聯繫,並向張志立訛稱:因振芳公司與奕瑪公司配合上發生問題,致振芳公司無法購得Westland奶粉,欲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洽購奶粉云云,致張志立誤認確有此情,應允供貨予振芳公司,並同意以每袋奶粉100元之代價支付佣金予郭宜畇,郭宜畇即於106年2月間某日(106年農曆年後某日),帶同張志立至上址振芳公司與周秀雲會面洽談Westland奶粉交易事宜,待雙方談定後,振芳公司遂將原擬向奕瑪公司訂購之Westland奶粉,轉向伊通公司訂購,並於106年3月1日與伊通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Westland奶粉,伊通公司亦依約出貨予奕瑪公司(合約簽立時間、購買數量、奶粉單價、購買總價、出貨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郭宜畇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奕瑪公司之利益,並因此獲取佣金6萬4,000元。

二、案經奕瑪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劉溫妮、周秀雲、張志立、張守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本項之立法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認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所採取之立場為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⒉關於證人劉溫妮、周秀雲、張志立部分:

證人劉溫妮、周秀雲、張志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渠等3人以證人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亦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渠等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劉溫妮、周秀雲、張志立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被告郭宜畇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認已獲保障。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劉溫妮、周秀雲、張志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關於證人張守義部分:

證人張守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渠以證人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亦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張守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之工作回報紀錄表」、「奕瑪公司與富統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之預購合約書」、「奕瑪公司銷貨予富統公司之銷貨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張志立】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⒉「被告之工作回報紀錄表」(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

稱偵續字卷〉第14至17頁)係奕瑪公司(即告訴人公司,下稱奕瑪公司)依被告郭宜畇填載之工作紀錄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奕瑪公司銷貨予富統公司之銷貨憑單」(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221至232頁)則為奕瑪公司銷售商品予富統公司時,依該次交易、出貨內容製作之銷貨單據;「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張志立】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等文件(見易字卷二第263至267頁),係中信商銀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款項進出等事項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奕瑪公司與富統公司之預購合約書」(見偵續字卷第58至59頁)則係富統公司向奕瑪公司預購Westland奶粉時,雙方所簽署之契約證明文件,核諸上開文件性質,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製作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時,當未預期可能作為證物於訴訟上使用,作假之機會甚低,形式上亦未有何虛偽、造假之情,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均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周秀雲、張志立、程婷暄、李文柄於本

院106年度勞簡字第70號給付薪資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永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薛欽峰律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奕瑪公司所提出之書狀、張守義之名片及終止勞動契約書、張守義之工作回報紀錄、張守義之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合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信商銀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8860號函所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372至3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二第3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保持緘默而未為答辯,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否認背信犯行,被告僅係在奕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觀諸當時被告已經向奕瑪公司提出要離職之情形,被告未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7樓之3之奕瑪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主任,負責處理奕瑪公司於臺灣地區北區之行銷業務及與客戶聯繫、洽談、議價、簽立契約、應收帳款等事務,為受奕瑪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奕瑪公司設有價格調整機制,若客戶有調整商品售價之需求,而業務人員與客戶就價格無法形成共識,業務人員即應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由業務人員填載報價單,並在備註欄註明調整價格之原因,將客戶調整價格之需求回報奕瑪公司,並移請行銷部門估算價格後,上呈奕瑪公司負責人劉溫妮定奪,待劉溫妮核可後,業務助理即得依核定之價格出貨;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經其所負責之客戶振芳公司採購人員周秀雲告知,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即2,850元向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向周秀雲陳稱奕瑪公司拒絕以調漲前之價格出售Westland奶粉予振芳公司,復向周秀雲陳稱其業已自奕瑪公司離職,可為振芳公司另覓管道購得Westland奶粉,振芳公司因此商請郭宜畇代為另循他途訂購之;被告隨即於106年農曆年後某日(該年農曆年期間為1月28日【正月初一】至2月11日【正月十五日】),與不知情之伊通公司負責人張志立聯繫,並向張志立陳稱:因振芳公司與奕瑪公司配合上發生問題,致振芳公司無法購得Westland奶粉,欲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洽購奶粉云云,張志立因此應允供貨予振芳公司,並同意以每袋奶粉100元之代價支付佣金予被告,被告即於106年2月間某日(106年農曆年後某日),帶同張志立至上址振芳公司與周秀雲會面洽談Westland奶粉交易事宜,待雙方談定後,振芳公司遂將原擬向奕瑪公司訂購之Westland奶粉,轉向伊通公司訂購,並於106年3月1日與伊通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Westland奶粉,伊通公司亦依約出貨予奕瑪公司(合約簽立時間、購買數量、奶粉單價、購買總價、出貨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亦因此獲取佣金6萬4,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溫妮(奕瑪公司負責人)、張志立(伊通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鈴裕(奕瑪公司總經理)、程婷暄(奕瑪公司行銷部門產品經理)、黃盈蓁(奕瑪公司業務助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劉溫妮】偵續字卷第36至41頁、易字卷一第146至162頁、【張志立】偵續字卷第52至53頁、易字卷一第178至189頁、同卷二第278至291頁、【許鈴裕】易字卷二第36至41頁、【程婷暄】易字卷二第12至24頁、【黃盈蓁】易字卷二第25至35頁),並有奕瑪公司離職人員工作交接清單暨交接通路窗口明細、被告之離職證明書、零用金支付申請單(含資遣費試算表)、應付票據憑單、員工薪資條、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易字卷二69至85頁)、被告簽署之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合約書(見106年度偵字第34667號卷〈下稱偵字第34667號卷〉第27至31頁)、奕瑪公司與振芳公司間關於Westland奶粉交易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影本(見易字卷二第131至159頁)、被告之工作回報紀錄表(見偵續字卷第14至17頁)、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169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張志立】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郭宜畇】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易字卷一第243至267頁、同卷二第237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8年9月至106年3月4日任職於奕瑪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且於106年2月介紹伊通公司予周秀雲乙節(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77頁、偵續字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㈡被告任職奕瑪公司之期間為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

⒈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任職於奕瑪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其職稱為該公司北區業務主任乙情,業據證人劉溫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鈴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劉溫妮】偵續字卷第38至39頁、易字卷一第147頁、第150至151頁、第155至156頁、【許鈴裕】易字卷二第36至39頁),並有奕瑪公司離職人員工作交接清單暨交接通路窗口明細、被告之離職證明書、零用金支付申請單(含資遣費試算表)、應付票據憑單、員工薪資條、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易字卷二69至85頁)、被告簽署之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合約書(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於奕瑪公司任職期間為98年9月至106年3月4日等語(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77頁),堪認被告任職奕瑪公司之期間為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甚明。

⒉參以前揭零用金支付申請單明確載明被告資遣費係以106年3

月4日為計算終止日,資遣費為24萬5,880元,而其上檢附之資遣費試算表,亦明確列明被告之資遣日即為該日,並據此核算被告之資遣費為24萬5,880元,且因被告係任職至106年3月4日,並未足月,故奕瑪公司以零用金支付方式,支付不足月之資遣費共計363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於該零用金支付申請單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親自簽名乙情,衡情若被告認其於奕瑪公司任職之末日並非106年3月4日,當無於以106年3月4日為計算基準日之資遣費核算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之理,亦無可能領取奕瑪公司據此核算之資遣費等費用,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認定其於奕瑪公司任職之末日為106年3月4日,且自106年3月5日起即非奕瑪公司員工,甚為顯然。

㈢奕瑪公司就Westland奶粉於106年2月間所訂定之售價,相較於105年11月間所訂定之售價,確有調漲之情:

⒈觀諸奕瑪公司提出該公司與振芳公司間有關Westland奶粉交

易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影本可知,振芳公司於105年7月8日至106年2月9日此段期間內,先後向奕瑪公司購買7次Westland奶粉,各次交易之奶粉出售單價如下(以下此段所列日期,均為上揭銷貨憑單上所載銷貨日期):①105年7月8日此次交易之奶粉單價為2,400元【含稅,計算式:67萬2,000元280袋=2,400元】、②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13日此2次交易之奶粉單價為2,400元【含稅,四捨五入,計算式:28萬8,005元120袋=2,400元(105年9月10日)、38萬4,006元160袋=2,400元(105年10月13日)】、③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4日此2次交易之奶粉單價為2,850元【含稅,計算式:37萬3,350元131袋=2,850元(105年11月16日)、79萬8,000元280袋=2,850元(105年11月24日)】、④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9日此2次交易之奶粉單價為3,500元【含稅,計算式:35萬元100袋=3,500元(105年12月28日)、56萬元160袋=3,500元(106年2月9日)】,此有上開奕瑪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131至159頁),可認奕瑪公司於106年2月間就Westland奶粉所訂定之售價(3,500元),相較於105年11月間所訂定之售價(2,850元)確有調漲之情事,而105年12月及106年2月所訂定之售價則均為3,500元,並未有進一步價格調漲之情甚明。

⒉準此,證人劉溫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奕瑪公司於106年2月間

就Westland奶粉所訂定之售價為2,800元乙情,容有誤會,本案關於奕瑪公司所售Westland奶粉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之售價,自應以奕瑪公司前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影本所記載者為準。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Westland奶粉調漲前之價格雖記載為2,800元,然奕瑪公司於105年12月及106年2月,就Westland奶粉所訂定之售價為3,500元,於105年11月所訂定之售價則為2,850元,此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為2,850元,附此敘明。

㈣奕瑪公司設有價格調整機制,業務人員循該機制回報客戶調

整價格之需求後,經該公司負責人劉溫妮核可,即得依核定價格出貨:

⒈關於奕瑪公司調整商品價格之流程,證人劉溫妮(奕瑪公司

負責人)、程婷暄(奕瑪公司行銷部門產品經理)、黃盈蓁(業務助理)證述如下:

⑴據證人劉溫妮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行銷部會提供商品銷售價

格,業務再提供該價格給客戶,若客戶有調整價格需求,業務須填載價格調整單,經主管核可後,業務助理才能夠依據有主管核章之調整單出貨,如果沒有該調整單,業務助理就會告知無法依該價格出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客戶需要調整價格,業務員須填載價格調整單,若貨已經出完了,就要擬新合約呈給公司,由行銷部門計算成本,並經公司經同意後,再與客戶簽訂合約;業務員與客戶商談價格後,要移請行銷部門的產品經理程婷暄核算價格是否合理,行銷部門會建議可否以此價格交易,待程婷暄核算並簽字後,再由我決定行銷部門的建議是否合理,由我決定是否同意以該價格交易;業務員每天出去都要填寫業務日報表,拜訪哪些客戶或者與哪些客戶洽談什麼樣的內容,這些都必須寫在工作日報表裡,每科的主管會去看工作內容,若有議價、價格調整事宜,業務員均應寫在工作日報表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8至149頁、第157頁)。

⑵復據證人程婷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客戶想調整價格,而

業務員欲請求公司調整價格時,業務員會打報價單,並在備註欄說明要調整價格或有什麼特殊原因,有些業務員則會自己打類似簽呈的文件,但公司比較制式的主要是報價單,再透過我向主管劉溫妮陳報,我收到業務員的報價單後,我會先看與目前的牌價差異多少,然後核算我們的利潤結構,我都會先把數字算好,再呈給劉溫妮做最後決策;奕瑪公司若欲調整價格,正式流程是要求要先經過行銷核算,因為價格盤是由我這邊開出來的,所以我最清楚商品的成本結構,我會先核算利潤、分析狀況,並先核對是否符合價格盤,若不符合,我會先算出毛利結構,這樣劉溫妮在做判斷時,可參考我算出來的價格結構分析,這樣才有依據,因此若產品價格有異動,一定要先經過行銷這邊確認,然後再送給劉溫妮,由劉溫妮核定,但業務員可能為求快或因客戶著急,有時會跳過我,直接找劉溫妮商量調整價格,但劉溫妮大部分還是會要求我先核算一下,業務員有時會找我討論價格,但最後仍以主管的簽核為準,我們公司不傾向以口頭確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2頁)。

⑶另據證人黃盈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奕瑪公司負責奶粉

商品的業務助理,被告離職前,我是她的業務助理,客戶傳訂單過來後,我會先向業務員確認客戶是否有下訂單,若客戶下訂的金額與之前一樣,且與公司每個月核發的牌價表上的金額相符,我就可以出貨;但若客戶希望以低於牌價表的價格購買奶粉,我會通知業務員處理,業務員就要去找主管討論,須經由劉溫妮及行銷部門的程婷暄均簽核過後,我拿到她們簽核過的報價表,我才會出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至30頁)。

⒉再參之奕瑪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富統公司(址設屏東縣○○鄉○

○街000巷00號)於106年1月至6月間關於Westland奶粉交易之預購合約書、銷貨憑單影本可知,富統公司於此段期間與奕瑪公司就Westland奶粉所進行之交易,奕瑪公司均係以每袋奶粉2,850元之價格售予富統公司,且負責與富統公司聯繫交易之業務人員為證人張守義,有上開預購合約書、銷貨憑單在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58至59頁、易字卷一第221至232頁);輔以證人即前奕瑪公司南區業務員張守義(已離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個南部的客戶,因為當時盤價已經要調漲了,我向公司回報說在盤價調漲之前我已經跟客戶調好了,所以公司同意我以調漲前的價格賣給客戶,我的價錢是公司老闆劉溫妮同意的等語(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52頁、易字卷一第174至176頁),此情核與證人劉溫妮、程婷暄、黃盈蓁前揭述及奕瑪公司設有價格調整機制乙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劉溫妮、程婷暄、黃盈蓁所述內容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徵奕瑪公司確實設有價格調整機制,縱使奕瑪公司所售商品之訂價業經調漲,然若客戶有調整商品售價之需求,而業務人員與客戶就價格無法形成共識,業務人員亦可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將客戶調整價格之需求回報奕瑪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劉溫妮核可後,即得以依核定之價格出貨,以符合客戶所需,至為灼然。

㈤被告任職奕瑪公司期間,獲悉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訂

購Westland奶粉後,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其負責之客戶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即逕自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奶粉:

⒈被告任職奕瑪公司期間,獲悉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訂

購Westland奶粉後,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奶粉:

⑴證人周秀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Westland奶粉是我南部客戶的指定品牌,該

客戶在南部的進貨管道亦為奕瑪公司,我的客戶在南部以原價向奕瑪公司的南部業務員張守義採購Westland奶粉,故我告知被告Westland奶粉的售價不能高於南部的價格,被告原本同意以舊價格出貨,我因此於106年2月間按照舊價傳真訂單給奕瑪公司,但奕瑪公司沒有出貨,我因此打電話至奕瑪公司,然奕瑪公司人員表示無法以該金額出貨,且表示此事要問業務員,我一開始找不到被告,後來聯繫上被告後,我希望被告可以幫我與公司協調出貨金額以舊價出貨,我有跟她說若公司真的無法以舊價出貨,這次請她介紹得以該價格出貨的廠商給我,被告跟我說公司沒有調價就無法出貨,因此她就介紹我向伊通公司採購,振芳公司當時向奕瑪公司採購已約1年,後來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訂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我們於106年3月1日前透過被告認識伊通公司的人,並在106年3月1日前即已談好要採購等語(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163至164頁、偵續字卷第37至38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於振芳公司擔任採購課長,

當時振芳公司有向奕瑪公司採購Westland奶粉,奕瑪公司於106年間之負責窗口為被告,當時振芳公司與奕瑪公司已經交易一段時間,我們都是傳真訂單,並向奕瑪公司認確訂單價格、數量及交期,106年2月間,我們傳真訂單給奕瑪公司後,已經過了交貨日期卻未交貨,貨源好像有一些問題,且我們希望的成交價與奕瑪公司希望的售價沒有達成共識,我們傳真的訂單所載價格,奕瑪公司沒有辦法接受,奕瑪公司小姐跟我們說要找被告才能處理,我們欲找被告協調,然有一段時間我們找不到被告,後來找到被告後,被告表示奕瑪公司無法以我們要求的價格出售Westland奶粉,一定要漲價,後來至106年2月近3月時,被告說她離職了,因為我們公司與奕瑪公司間就Westland奶粉的價格仍未談妥,被告就介紹伊通公司幫我們解決缺貨這件事,被告當時帶同伊通公司的張志立來找我,嗣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訂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在此日期前振芳公司已與伊通公司講好採購奶粉事宜,振芳公司即改向伊通公司購買奶粉,伊通公司之價格雖然仍較奕瑪公司調漲前之價格為高,但比奕瑪公司調漲後的價格便宜一點,後來我們公司有取得客戶諒解,我們公司的產品可以調一點價格以平衡成本,所以我們公司就接受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2至170頁)。⑵證人張志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農曆春節過後來找我,並表示原

本任職的公司與客戶配合上出現問題,她的客戶買不到奶粉,所以要向我們公司購買,她原本稱自己要跟我買,但後來她資金不足,改為仲介我和她的客戶交易,因此我就直接向她的客戶報價,我有去拜訪振芳公司的周秀雲,當時周秀雲稱與之前的公司配合有些問題,故改向我們公司購買,被告當時有叫我印名片給她,她說這樣比較好談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至53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伊通公司負責人,振芳公司與伊通

公司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貨合約,均係振芳公司經被告介紹後,向伊通公司購買奶粉之合約,伊通公司與振芳公司於106年3月1日所簽訂之奶粉訂貨合約(即附表編號1所示訂貨合約),係經被告介紹,被告稱振芳公司要採購奶粉,叫我去跟振芳公司談,故於106年3月1日簽訂合約前,振芳公司已與伊通公司洽談訂購奶粉之數量、細節等事項;被告仲介可獲佣金,係以交易數量計算佣金,伊通公司與振芳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貨合約後,伊通公司均有支付佣金給被告,佣金計算方式是每袋奶粉可獲佣金100元,我於交易完成、收到貨款之後,即支付佣金給被告,因為上開交易是分批出貨、分批收受貨款,故給被告的佣金也是分批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兩份訂貨合約的佣金,我都已經付給被告;被告有請我幫她印名片,以方便與客戶洽談,當時她及江先生是表示離職後要幫我們公司賣奶粉,但並非聘僱關係,只是幫我們推廣,為了方便他們介紹,所以要求我以伊通公司的名義印名片給他們,印名片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按照時間推算,應該是與振芳公司簽約後,因為印名片需要時間,不是馬上可以印出來;我於偵查中述及被告於106年農曆春節過後來找我,並表示原本任職的公司與客戶配合上出現問題,她的客戶買不到奶粉,所以要向我們公司購買乙情均實在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8至189頁、易字卷二第288至291頁)。

⑶參諸證人周秀雲、張志立就被告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

購Westland奶粉之緣由、過程、時間、振芳公司及伊通公司簽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之經過等節,證人周秀雲、張志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169頁),衡情證人周秀雲、張志立係因訂購、供應Westland奶粉相關事宜而與被告往來,渠等2人當無刻意捏造對奕瑪公司有利陳述而自陷刑責之理,且證人周秀雲、張志立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渠等2人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63頁、第178頁),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周秀雲、張志立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⑷稽此,綜觀證人周秀雲、張志立前開證述內容、振芳公司與

伊通公司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奕瑪公司負責與振芳公司的合約,因為周秀雲當時口頭上跟我說如果公司無法調整價格可否介紹其他廠商給他,所以我就介紹伊通公司給振芳公司,請他們自己聯繫,我介紹給周秀雲時是2月份,但我並未受僱於伊通公司,我只是幫忙業務,伊通公司給我佣金,係以採購金額計算等語(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77頁、偵續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任職奕瑪公司期間之106年2月間某日,經振芳公司採購人員周秀雲聯繫告知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向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被告卻告以奕瑪公司無法以調漲前之價格出售Westland奶粉予振芳公司,被告復於106年農曆年後(該年農曆年期間為1月28日【正月初一】至2月11日【正月十五日】)至同年3月1日前某時,與不知情之伊通公司負責人張志立聯繫,並向張志立陳稱:因振芳公司與奕瑪公司配合上發生問題,致振芳公司無法購得Westland奶粉,欲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洽購奶粉云云,經張志立應允供貨予振芳公司,並同意以每袋奶粉100元之代價支付佣金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6年3月1日前某日,帶同張志立至上址振芳公司與周秀雲會面洽談Westland奶粉交易事宜,待雙方談定後,振芳公司遂將原擬向奕瑪公司訂購之Westland奶粉,轉向伊通公司訂購,並於106年3月1日與伊通公司簽立Westland奶粉之訂貨合約,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Westland奶粉,伊通公司亦依約出貨予奕瑪公司,被告則因此取得伊通公司所支付之佣金共計6萬4,000元【計算式:100元(每袋奶粉佣金)×640袋=6萬4,000元】,至為灼然。

⒉被告確實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其負責之客戶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

關於被告於106年2月間,獲悉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向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究否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其負責之客戶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乙節,據證人劉溫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間,並未回報振芳公司要求調價乙事,且觀諸被告的工作日報表,也沒有回報任何振芳公司欲協商價格之情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至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奕瑪公司於106年2月間並未接獲振芳公司有調整奶粉價格需求之任何通知,振芳公司關於奶粉訂購業務部分,我們是交給被告負責,直到106年6月,我們公司總經理許鈴裕經由員工江孟書轉告後,奕瑪公司才知道公司客戶振芳公司已經遭被告轉給伊通公司,在此之前,奕瑪公司對於振芳公司有調整價格需求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5頁);復據證人程婷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是由被告負責與振芳公司接洽奶粉購買事宜,我於106年2、3月間,並未接到被告回報振芳公司要求調整價格的書面或口頭通知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頁);再觀諸被告於106年2月間之工作回報紀錄表(即工作日報表),被告於此段期間未曾填載其與振芳公司人員有何聯繫、洽談之情,此有上揭工作回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劉溫妮、程婷暄上開所述一致,是證人劉溫妮、程婷暄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足證被告於106年2月任職奕瑪公司期間,獲悉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向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確實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甚為顯然。

⒊綜上說明,被告於106年2月任職奕瑪公司期間,接獲振芳公

司通知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向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卻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其負責之客戶振芳公司有調整商品售價之需求,即逕自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奶粉,振芳公司遂將原擬向奕瑪公司訂購之Westland奶粉,轉向伊通公司訂購,並於106年3月1日與伊通公司簽訂Westland奶粉之訂貨合約,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Westland奶粉,伊通公司亦依約出貨予奕瑪公司,被告則因此取得伊通公司所支付之佣金共計6萬4,000元等事實,應均堪認定。

㈥被告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其負責之客戶振芳公

司之調整價格需求,即逕自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奶粉之舉,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造成奕瑪公司財產利益之損害,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奕瑪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為之: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其任職於奕瑪公

司擔任業務員已逾7年,對於奕瑪公司設有價格調整機制,若客戶有調整商品售價之需求,而業務員與客戶就價格無法形成共識,業務員即應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將客戶調整價格之需求回報奕瑪公司,經行銷部門估算價格後,倘經奕瑪公司負責人劉溫妮核可,亦得依核定之價格出貨乙情,理當知之甚詳,其獲悉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向奕瑪公司訂購Westland奶粉後,本應忠誠執行職務,將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循前揭價格調整機制向上陳報,並向行銷部門、上級主管劉溫妮回報振芳公司調整價格之需求、原因,復向振芳公司說明奕瑪公司調漲Westland奶粉價格之緣由、若無法以振芳公司期望價格出貨之替代方法,盡力促成振芳公司繼續定期向奕瑪公司訂購商品,並避免振芳公司對於奕瑪公司產生誤會而另覓供應商;況倘若被告向其公司主管說明後,仍無法以振芳公司之期望價格出售Westland奶粉,振芳公司人員因而向其表達欲另覓供應商之意,其亦應將此等訊息回報奕瑪公司,使奕瑪公司重為評估是否應振芳公司所請而調整商品售價,以避免流失長期交易之客戶,不應未經奕瑪公司同意,即擅自擔任居間仲介之角色,私自介紹振芳公司向與奕瑪公司販售相同品牌奶粉之伊通公司訂購奶粉,甚至收取伊通公司所支付之佣金,致振芳公司將原擬向奕瑪公司訂購之Westland奶粉,逕予轉向伊通公司訂購,奕瑪公司因此喪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蒙受無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奶粉以收取貨款之利益,甚至影響振芳公司向奕瑪公司訂購貨品之意願,造成奕瑪公司喪失繼續與振芳公司交易、出售商品予振芳公司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此參證人周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購買奶粉後,後來因為奕瑪公司亦為我們公司的客戶,而奕瑪公司也釋出誠意,有協調出大家能接受的價格,所以我們公司就兩邊採購,我們公司共與伊通公司簽過兩次合約,即附表編號1、2所示訂貨合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0至171頁)自明,可見振芳公司於106年6月間,雖仍再次向伊通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Westland奶粉,然於奕瑪公司查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舉措,並積極彌補與振芳公司之關係後,振芳公司即繼續向奕瑪公司訂購商品,益徵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影響振芳公司向奕瑪公司訂購貨品之意願,致奕瑪公司受有利益損害,甚為顯然。

⑵是以,被告於任職奕瑪公司期間,獲悉其所負責之客戶振芳

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向奕瑪公司訂購Westland奶粉後,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即逕自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奶粉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奕瑪公司失去如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喪失記繼續與振芳公司交易、出售商品予振芳公司等利益,而受有損害,佐以其因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Westland奶粉,因而受有伊通公司所支付之佣金6萬4,000元,顯見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奕瑪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至為明確。

㈦未採納辯護人之辯解暨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僅係在奕瑪公司(即告訴人公司

,下稱奕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觀諸當時被告已經向奕瑪公司提出要離職之情形,被告未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奕瑪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酌以奕瑪公司核發予被告之資遣費,係以106年3月4日為計算終止日,該日即為被告於奕瑪公司任職之末日,而被告亦親自在以106年3月4日為計算基準日之資遣費核算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此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可證被告主觀上清楚知悉其於106年2月間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Westland奶粉時,其仍任職於奕瑪公司甚明,卻仍執意違背其任務,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私自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奶粉並收取佣金,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奕瑪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至為昭然。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調查下列資料:⑴請求奕瑪公司提出許鈴裕、黃盈蓁及程婷暄自106年1月25日

起至同年3月4日止之詳細工作日報表,以查明:①許鈴裕有無將被告向渠提出離職請求乙節,記載於工作日報表;②黃盈蓁有無將收受振芳工司傳真訂單情形、無法出貨或得以出貨等情形,記載於工作日報表;③程婷暄有無收到任何簽立契約或提高價額之要求,並將之記載於工作日報表。惟查,奕瑪公司僅要求業務人員填載工作日報表,許鈴裕、黃盈蓁及程婷暄均屬內勤人員,無須填載工作日報表乙情,業據證人劉溫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72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調取。

⑵請求奕瑪公司提供自105年下半年(自105年7月開始)至106

年3月間,出貨銷售Westland奶粉給各客戶的銷售資料,並調取奕瑪公司於105年下半年(即105年7月至12月)至106年度第1季(即106年1至3月)有關Westland奶粉的報價資料、業務申請調整價格的簽核過程完整資料,以證明奕瑪公司當時確實有將Westland奶粉價格往上調整情形,另業務人員在回報反映需求價格調漲過程,亦可能未填具申請調整報告或簽呈。然查:

①本案經奕瑪公司提出該公司與振芳公司於105年7月8日至106

年2月9日此段期間,有關Westland奶粉交易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影本後,足證奕瑪公司就Westland奶粉所訂定之售價,106年2月間所訂定之售價(3,500元)相較於105年11月間所訂定之售價(2,850元)確有調漲之情事,而105年12月及106年2月所訂定之售價則均為3,500元,並未有進一步價格調漲甚明,是依奕瑪公司所提出之此部分文件資料,已堪可認定辯護人請求調取奕瑪公司與該公司全部客戶於該段期間就Westland奶粉之相關銷售資料、報價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自無大規模調閱該等涉及奕瑪公司營業銷售核心事項之必要。

②又辯護人雖請求調取奕瑪公司業務人員於前揭期間就Westlan

d奶粉申請調整價格的簽核過程完整資料,以證明業務人員在回報反映需求價格調漲過程,亦可能未填具申請調整報告或簽呈。然奕瑪公司設有價格調整機制,被告卻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其負責之客戶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逕自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奶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業務員為求時效,偶有跳過行銷部門主管程婷暄此一層級,逕與奕瑪公司負責人劉溫妮商量價格乙節,亦經證人程婷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惟縱使奕瑪公司其他業務員偶有未依循價格調整機制逐級陳報調整價格之需求,亦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罪無涉,此非意謂被告即可以此為由據以正當化、合理化其如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與本案待證事實難認有重要關係。

③準此,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取之資料,既難認與本案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縱經調查,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⑶請求調取振芳公司於105年下半年至106年3月間之傳真訂貨紀

錄、奕瑪公司與振芳公司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傳真通聯紀錄等資料。此部分經本院函請奕瑪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上列資料後,奕瑪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均復以該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此有奕瑪公司刑事陳報狀㈡、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27至129頁、第321至32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調取之資料,無從取得。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伊通公司表示欲自行向伊通公司購買

奶粉,但因其資金不足,無法與伊通公司成交之舉,構成詐欺未遂罪。然參諸證人張志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剛開始談的時候,被告說要我先賣給她,但後來她覺得沒有那麼多資金可以購買,故此方式後來沒有進行,她要跟我買這件事只是在討論過程中的一小段過程,大家在討論要怎麼做、交易方式的其中一個選項,並沒有深入探討她要跟我怎麼買、怎麼配合、怎麼付帳等,我們沒有談那麼細,這是一個選項之一,因為被告沒有資金,所以她沒有辦法這樣做,就沒有深入去討論其他細節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7至189頁),可知被告擬自行向證人張志立購買Westland奶粉轉售振芳公司未果乙節,應屬被告實行如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之試探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奕瑪公司期間,擔任奕瑪公司北區業務主任,竟未忠誠執行職務、不思竭力為公司爭取最大商業利益,詎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獲悉其負責之客戶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向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其負責之客戶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私自居間促成振芳公司、伊通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並收取佣金,造成奕瑪公司喪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受有利益損害並流失定期交易之客戶(即振芳公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視忠實履行受託任務於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獲利益僅佣金6萬4,000元,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387至388頁)、奕瑪公司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奕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居間促成振芳公司、伊通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經伊通公司負責人張志立以每袋奶粉佣金為100元之價格,支付佣金共計6萬4,000元【計算式:100元(每袋奶粉佣金)×640袋=6萬4,000元】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張志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82至184頁、第186至187頁、卷二第278至291頁),並有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張志立】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郭宜畇】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易字卷一第243至267頁、同卷二第237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係6萬4,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奕瑪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後並有多筆交易」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奕瑪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仲介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Westland奶粉,嗣振芳公司果於106年3月1日與伊通公司簽立Westland奶粉之訂貨合約,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Westland奶粉;再於106年6月22日,與伊通公司簽訂Westland奶粉之訂貨合約,以附表編號2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Westland奶粉(合約簽立時間、購買數量、奶粉單價、購買總價、出貨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所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Westland奶粉之訂貨合約,雙方簽立合約之時間為106年6月22日,此有該訂貨合約存卷可佐(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175頁),斯時被告業已自奕瑪公司離職,顯非受奕瑪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則其縱使居間促成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Westland奶粉,核其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於法容有未合,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李芷琪、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訂單編號 合約簽立日期暨交貨日期 品項、包裝暨單價(含稅)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 資料出處 1 GF17031 ①合約簽立日期 106年3月1日 ②交貨日期 106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5日 ①品項 Westland全脂奶粉 ②包裝 每袋25公斤 ③單價 每袋3,450元 640袋 220萬8,000元 伊通公司106年3月1日訂貨合約(偵字第34667號卷第169頁)。 2 GF17061 ①合約簽立日期 106年6月22日 ②交貨日期 10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 ①品項 Westland全脂奶粉 ②包裝 每袋25公斤 ③單價 每袋3,400元 640袋 217萬7,600元 伊通公司106年6月22日訂貨合約(偵字第34667號卷第17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