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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鵬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鵬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鵬鏗與詹塗彩霞係鄰居,曾鵬鏗前因無權占用位於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屋頂由該建物住戶所共有之平臺,經詹塗彩霞對其提起拆除增建物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判命曾鵬鏗應將增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屋頂平臺交還詹塗彩霞及其他共有人確定。詎曾鵬鏗心生不滿,見詹塗彩霞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9 時59分許,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暨執達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下稱德音派出所)員警、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查封,並聽聞詹塗彩霞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請渠在查封筆錄上簽名時,陳述渠不識字、簽名不好看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先後以「你不識字還要簽名?(臺語)」、「畜生啊!畜生,你安怎?畜生、畜生,不識字還會簽名!畜生!畜生!畜生,不識字還會簽名。畜生!(臺語)」等語辱罵詹塗彩霞,足以貶損詹塗彩霞之名譽。

二、案經詹塗彩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鵬鏗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說畜生是在罵我家的狗,不是罵告訴人詹塗彩霞,且當時因為房子要被查封,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才順口說出「不認識字還會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詹塗彩霞係鄰居,於107 年11月22日9 時59分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於告訴人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暨執達員、德音派出所員警、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查封時,先後以「你不識字還要簽名?(臺語)」、「畜生啊!畜生,你安怎?畜生、畜生,不識字還會簽名!畜生!畜生!畜生,不認識字還會簽名。畜生!(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在上址住處辱罵告訴人時,係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塗彩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公告照片1 張、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錄影截圖畫面5 張、本院查封筆錄(不動產)影本及106 年度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

9 年5 月12日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11至15頁、第37至55頁、108 年度偵字第24701 號卷第7 至11頁、易字卷第69至73頁、第81至8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乙情(見易字卷第47頁、第7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詞句雖與本院認定者略有出入,然其語意與本院認定者相符,且亦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係於行經告訴人時,口出

「畜生啊!」乙詞,且此時犬隻並未吠叫,俟被告復口出「畜生,你安怎?」等語時,犬隻才開始吠叫,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2頁),衡情被告首次語出「畜生」乙詞之際,犬隻並未吠叫,其當無辱罵犬隻之必要,另酌以被告係於行經告訴人時,突然語出「畜生」乙詞,且其多次辱罵「畜生」時,中間穿插「不識字還會簽名」等語乙節,考諸被告上開前後語句之脈絡,倘其辱罵「畜生」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其何以在語句中提及「不識字還會簽名」此一詞句?足徵被告辱罵「畜生」之對象顯係告訴人無誤。

⒉又觀諸被告所為上開「你不識字還要簽名?(臺語)」、「

畜生啊!畜生,你安怎?畜生、畜生,不識字還會簽名!畜生!畜生!畜生,不認識字還會簽名。畜生!(臺語)」等語之語意,均係在嘲弄、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公然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至被告雖因無權占用上址住處屋頂平臺而涉訟,然其縱認權

益因此受損,亦應循合法途徑謀求救濟,實不應以辱罵告訴人此等違法行為宣洩情緒,是被告固辯稱:我當時說「不認識字還要簽名?」,係因當時房子要被查封,情緒比較激動,故順口說出云云,惟此僅屬犯罪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其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竟於本院執行查封程序時,以前開不雅詞句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