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群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莊友翔律師呂政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群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下稱本案房地)已設定3個順位之抵押權(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第2順位抵押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3順位抵押權人為周亭廷),所擔保之債權原本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19萬元,且因其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債務約147萬元,經匯豐汽車公司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致本案房地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遭查封登記,其並無能力清償上述債務以塗銷上開抵押權及解除查封登記後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16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中榮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故意向李培瑤隱瞞本案房地有上開擔保高額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等房屋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表示願以91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李培瑤,致李培瑤陷於錯誤,與黃智群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給付定金25萬元予黃智群;黃智群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27日某時許,向李培瑤佯稱:本案房地為法拍屋,其需給付匯豐汽車公司35萬元辦理塗銷後方能過戶云云,致李培瑤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雙鳳路口之板信商業銀行門口,再給付35萬元予黃智群,惟黃智群取得款項後並未用以清償匯豐汽車公司債務。嗣因黃智群遲未將本案房地過戶予李培瑤,本案房地亦經法拍予第三人,李培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培瑤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李培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智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141頁),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11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簽約當日有看過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我也有告知本案房地有抵押權設定,故告訴人在簽約時已知悉本案房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我沒有故意隱瞞該等資訊,且我後來有與匯豐汽車公司商討債務清償的問題,因此我才會向告訴人再收取35萬元,但我拿到錢時,還款時間已過,已無法處理後續強制執行的問題,所以我才沒有向匯豐汽車公司清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屬民事上之不動產買賣糾紛,縱契約無法履行之責任歸於被告,但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已知悉買賣本案房地之風險並自願承受,顯難單憑本案房地嗣經拍賣與第三人,而逕認被告起初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騙取告訴人進行本案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有設定3個順位抵押權(第1順位抵押權
人為國泰人壽公司、第2順位抵押權人為台新銀行、第3順位抵押權人為周亭廷),且因其積欠匯豐汽車公司債務,經匯豐汽車公司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致本案房地於105年12月22日遭查封登記;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中榮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被告達成以91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之合意及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給付定金25萬元予被告;告訴人於同年5月1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雙鳳路口之板信商業銀行門口,再給付35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共計60萬元款項後,並未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且本案房地嗣經法拍予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4頁及本院卷第49至50、202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16至119、123至125頁)相符,並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45至5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偵緝卷第63至65頁)、本院105年12月2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洪字第148478號函(見偵緝卷第70至72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84775號函暨附件(見偵緝卷第74至76頁)、拍賣不動產筆錄(見偵緝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地經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及被告積欠匯豐
汽車公司之債務金額,本金部分共計為1,066萬6,419元(計算式:國泰人壽公司586萬7,753元+台新銀行132萬6,835元+周亭廷200萬元+匯豐汽車公司147萬1,831元=1,066萬6,419元),如加計至107年1月之利息、違約金則共計為1,280萬5,093元(計算式:國泰人壽公司596萬1,110元+台新銀行137萬5,498元+周亭廷388萬8,000元+匯豐汽車公司158萬485元=1,280萬5,093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附卷可考,而本案房地之實際成交價係91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可知縱使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法全額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且被告自匯豐汽車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至本案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分配執行所得金額之107年1月9日長達1年之期間,均未清償任何款項予匯豐汽車公司,有上開民事執行資料可參,足徵被告確無清償上述債務以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及查封登記之能力。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期間仍有與匯豐汽車公司積極處理欠款(詳後述㈤),之後處分掉車輛的140萬元加上賣房子的910萬元及跟親戚朋友借款,足以處理本案房地上積欠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㈢就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簽約時是否知悉本案房地有抵押權
設定及查封登記一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簽約時並沒有跟我說本案房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我是在簽約後的隔幾日,但在106年3月22日申請貸款前,去找代書李美娟時,她將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拿給我,我才知道本案房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如果我在簽約前就知道有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的話,我就不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2、124至125頁)明確,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乃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重責處罰而故設虛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簽約時知道本案房地已遭查封登記,但我沒有跟告訴人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6年03月17日19時34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李美娟自行列印」等節(見偵卷第45、51頁)均相符合,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洵屬信實,而得採信,足徵告訴人在簽約時確不知悉本案房地有高額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且被告亦故意隱瞞未告知此事。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於簽約當日有看過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其也有告知本案房地有抵押權設定,故告訴人在簽約時已知悉本案房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其沒有故意隱瞞該等資訊云云,顯與上述證據不符,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佐,不足採信。
㈣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
,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而不動產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或遭查封登記,事涉不動產是否可順利辦理過戶,或債務未獲清償時,不動產恐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將無法實際取得不動產,影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流通率及購買者之意願甚鉅,自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資訊。被告既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房地是否有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等節,應知之甚詳,而告訴人為首次購買房屋,對於實務上房屋交易時應注意之相關事項,自然較為陌生,被告處於資訊優勢地位之情狀下,卻未將本案房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等客觀上屬於房屋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告知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順利出售本案房地,而故意隱瞞上情,是被告就此等客觀上屬於房屋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確有故意對告訴人隱瞞而違反據實揭露告知義務之情形,縱其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諸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見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因此以為被告確可依約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給付定金25萬元予被告,顯已陷於錯誤。辯護人上開辯稱:本案係屬民事上之不動產買賣糾紛,縱契約無法履行之責任歸於被告,但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已知悉買賣本案房地之風險並自願承受,顯難單憑本案房地嗣經拍賣與第三人,而逕認被告起初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騙取告訴人進行本案交易云云,殊不足採。
㈤就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給付3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一事,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我申請到貸款後,我於106年4月27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跟我說本案房地為法拍屋,並要求我給付35萬元協助他向匯豐汽車公司還款辦理塗銷後方能過戶,所以我才會於106年5月1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再給付3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2、125頁)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06年4月27日有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為法拍屋,並要求告訴人給付35萬元協助我與匯豐汽車公司處理強制執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相符,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要向匯豐汽車公司還款辦理塗銷後過戶,方於106年5月1日再給付35萬元予被告。又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於106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智群,要繳交鑑價費了,是有沒有要處理」、「被告:有」、「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一直都沒有進度,鑑價公司來催款了」、「被告:知道了」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匯豐汽車公司在被告於106年5月1日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後之同年月4日,尚有詢問被告清償債務之意願,惟被告卻未將該35萬元向匯豐汽車公司清償分毫債務,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告訴人因此以為被告確可辦理塗銷後過戶,進而再給付35萬元予被告,顯已陷於錯誤。被告上開辯稱:其後來向告訴人再收取35萬元時,因還款時間已過,已無法處理後續強制執行的問題,所以才沒有向匯豐汽車公司清償云云,顯與上述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均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有關,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不動產以牟利,竟因貪圖
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嚴重影響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已3年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未見真摯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另酌以被告前有因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在卷可按;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擺攤賣水果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陳玟瑾、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