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茲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茲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茲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23日10時36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帳號「Dennis Yang 」登入其個人臉書,並在個人臉書多數人均得瀏覽之頁面中發表「國安局走私煙?呵呵,關鍵字,昇恆昌,昇恆昌的獨門生意作了多久,這機場免稅商店走私煙就有多久。這門走私生意,本來就是昇恆昌賄賂各公務部門的門道」之內容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指謫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有走私菸品等足以詆毀昇恆昌公司名譽之事。嗣昇恆昌公司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楊茲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帳號「Dennis Yan
g 」登入臉書個人頁面,並在個人頁面刊登系爭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從不主動交友,也不主動按讚,我實施自主內部控制管理,且我認為臉書資安有問題,我不能確定我臉書友人是否可看到系爭文章;我刊登系爭文章為我個人親身體驗,我親友於1990年代,在未出國之情形下拿到告訴人昇恆昌公司之物品,故我認為告訴人有走私煙之情形;告訴人經營之國際機場免稅商店涉及公共利益,又告訴人以聯合壟斷之方式獨佔免稅市場,造成市場脫序、商業秩序蕩然無存,我所為文章內容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誹謗告訴人商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
帳號「DennisYang」登入臉書個人頁面,並在個人頁面刊登系爭文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卷【下稱154 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0 頁),核與告訴人昇恆昌公司之代理人曹惠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75 號卷【下稱2877
5 號卷】第21至22、37至38、79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28775 號卷,第17至19、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在個人臉書頁面刊登系爭文章,其中內容關於「機場免稅商店走私菸」、「走私生意為昇恆昌賄賂公務部門的門道」等語句,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有「走私菸」之行為,而該詞無論依照告訴人之理解為「走私」、「賄賂」之犯罪行為,抑或被告解釋為「獨佔壟斷之手段」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涉有從事走私、賄賂之行為,足以對告訴人之商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再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文章,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此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見28755 號卷第43頁),又「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且系爭文章有357 人按讚,6 則留言、93次分享,有該網頁截圖在卷可佐,且依被告提出之個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其於本案之前個人臉書網頁塗鴉牆上張貼之文章,歷來均有複數不等之人數按讚並分享之情形,足認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時,已處於不特定人可任意瀏覽知悉其內容,且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5 月6 日當日,仍可透過臉書瀏覽至系爭文章,此有告訴人當庭提出臉書截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益徵系爭文章實已達散佈於眾之程度,被告並有將上開內容之文字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具加重誹謗之故意至明。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自承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店之經營者(見易字卷一第19頁),而免稅商店經營者有無從事走私等行為攸關商譽,影響消費者對於告訴人品牌及經營之信賴,屬於與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被告在刊登系爭文章之內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次查,被告指摘告訴人「走私」、「賄賂」等留言,乃係源於被告見聞其親友在未出國之情形下擁有免稅商店之物品等語,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一第291 頁),然此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詳後述),且縱認此情為真,被告僅係因親友曾獲得免稅商品乙事,即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告訴人有走私之情事,已難認屬相當理由,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認定告訴人有走私有無其他根據,被告當場表示除於1990年代見聞長輩拿到免稅商品乙情外,並無其他根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5頁),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理之依據,於發表系爭文章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其所謂走私之情況,故被告在本案網頁介面刊登系爭文章指摘告訴人「走私」等行為,客觀上俱難認屬事實。且被告自承擔任外商公司、電子業之總經理助理,並曾至中國擔任製造部經理、廠長,以及全球運籌總監,而掌理物資運籌、配銷而對中國海關情況熟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在網路上刊登系爭文章,散布程度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與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及方式相較,被告發表系爭文章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竟未任何查證,即率憑其見聞親友取得免稅商品以及告訴人經營免稅商店數年之事實,及其主觀認定機場之免稅商店遭昇恆昌獨佔壟斷、市場未建立良好商業秩序及紀律之認知,即以懷疑、推測方式認定告訴人有走私、賄賂等言論,即難認其為上開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故被告所為,顯係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㈣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按刑法第311 條第3 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本件被告在其個人臉書所為系爭文章之言論,其真意洵在指摘告訴人具有走私、賄賂之事實,俱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僅為關切桃園機場免稅商店經營遭獨佔壟斷之情事而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應可在機場、港口免稅商店經營權得標流程、參與競標、得標廠商多元與否,以及由告訴人經營免稅商店多年對於交易市場公平競爭之影響、應採取何種措施加以因應等事項提出加以討論,此觀被告於發表前開文章內容之後,尚於訴訟中多次提出關於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店委託經營招標過程所涉中資爭議、廠商參與競標業者及過程、免稅店經營權之範疇等相關新聞報導,有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7 至413 頁),暨其自身所學關於經濟理論之應用(詳本院易字卷一第315 至321 頁),可見被告發表言論之際,實可提出相關資料論述免稅商店經營權競爭、發展之相關事項,然被告捨此途徑不為,反而係斷然妄下告訴人為取得免稅商店經營權而有走私之結論,堪認被告所為系爭文章之訊息,並非以促進我國商業發展之善意,對告訴人行為加以評論,顯然已非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而係對於特定事實之陳述、描述用語,尚與評論性言論有間,自屬誹謗性言論無訛。因之,被告辯稱其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等語,亦非可採。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⒈被告雖辯稱:我採用自主管理,從不主動交友,也不按讚,
且我不能確定臉書好友是否能看到我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云云,然系爭文章為公開而得為不特定人瀏覽,已如前所述,且被告自承其臉書好友至少10人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0 頁),且被告於其個人網頁張貼之文章歷來均有複數人點選讚,並有經他人分享之情形,此有被告提供之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是被告對於不特定人得瀏覽其在個人網頁所張貼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以此其不主動交友不按讚而脫免其責,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所為系爭文章乃係其個人經驗而有相當理由認
定告訴人有走私之情事云云,然據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提出之書狀陳稱:被告自幼居住於眷村、親友多居於行政職及軍職,常見眷村內以微利獲得特權或圍標壟斷,如軍公教福利社商品之超買轉賣、免稅菸酒之超買轉賣,昇恆昌之門路在眷村內廣為流傳,故被告乃為文認為告訴人以此類方式為走私、賄賂達壟斷之目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5
5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5頁);於本院109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則稱:我雖未親眼看見告訴人走私,但我長輩親友身居調查局、情報局,在並未出國的情形下卻可拿到昇恆昌之菸酒,當時並不覺得是走私,但事後以我所學且依我曾在中國工作而賄賂過中國軍方之經驗,我認為告訴人就是以此走私、賄賂管道讓我黃埔家族獲利,達到壟斷之目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1 頁),被告究係於自身所在眷村內聽聞告訴人有走私之情事,抑或因其周遭親友在未出國而獲得免稅商品而認告訴人以此方式走私等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其辯稱因個人經驗而為此文章內容云云,已難採信。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所陳之親友年籍資料時,被告改稱是為旁系或友人,無法告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4 頁),是被告所稱見聞親友獲取免稅商品乙事是否為真,容有疑問,益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辯以其之言論乃涉及公共利益,且為合理適當之評論
,而得阻卻違法云云,然此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為辯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除刪除部分標點符號外,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個人在中國過往賄賂及眷村經驗,未加查證而主觀臆測告訴人有為「走私」、「賄賂」之情事,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商譽之文章,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其陳稱:臺大機械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須扶養父母、孩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及犯罪之動機、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網路頁面之散布程度強弱;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不行使緘默權猶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