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晧倫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晧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晧倫係告訴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董事長楊育昌之特別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楊育昌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因案入監服刑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不知情之行政主管鄭惠平謊稱:董事長楊育昌交代以公司資金匯款予特定人、事後會向楊育昌報告云云,使鄭惠平陷於錯誤,依照被告之指示,委由告訴人鼎昌公司行政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鼎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用以清償私人借款、資助友人或支付操作地下期貨商品之虧損,詐取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6 萬3,407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證人鄭惠平、廖偉先、邱雅文、盧德威、王永錡、王勝興、王秀年、吳文正、王麒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偵字第1394號起訴書、107 年度蒞字第8888號補充理由書、告訴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5 年3月至5 月收支明細表及本件相關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之特別助理,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證人鄭惠平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些匯款事項都是楊育昌入監之前就規劃、吩咐的,我只是依照楊育昌的交代去處理,楊育昌當時不想讓公司的人知道他要入監服刑,所以都是講說他要去其他國家出差,只有跟我交代公司的事情,楊育昌入監後我每個禮拜都會去會客一次,基本上都是去報告公司的事情,楊育昌會做決定,再交代我吩咐公司的人,邱雅文是楊育昌的前妻,楊育昌並沒有讓她瞭解他的私事,都是交代我去處理,所以楊育昌有跟我交代的事情邱雅文並不清楚;匯款給王秀年、王勝興的部分,是我跟楊育昌一起投資地下期貨,匯款給盧德威、王永錡的部分,是楊育昌同意借款給盧德威、王永錡,匯款給吳文正、邱元楷的部分,是楊育昌同意協助幫忙我償還積欠吳文正、邱元楷的款項,匯款給羅秋香的部分,是楊育昌給我的生活費,至於匯款給池芝雲的部分,我並不認識池芝雲,也不知道為何楊育昌要指示這筆匯款;後來因為鼎昌公司的吸金案件爆發,我有叫鼎昌公司的幾個幹部去自首,我也不願意配合楊育昌和邱雅文把鼎昌公司的錢藏起來,楊育昌要求我出來幫他頂罪,說我是鼎昌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答應,經過這幾件事情我和楊育昌才鬧翻,楊育昌就是因為這些糾紛才說我詐欺公司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被告經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之同意始指示證人鄭惠平進行匯款,被告與楊育昌前有夙怨,係因楊育昌要求被告幫其頂罪,且被告不願意配合楊育昌及邱雅文藏錢,楊育昌係為報復被告才提起本件告訴;再者,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亦與楊育昌之指訴內容前後矛盾,卷內並其他補強證據,況且倘若被告有意要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被告不會主動請證人鄭惠平製作附表所示之表格供楊育昌參酌,且依照楊育昌所述,其在105 年3 、4 月間就看過附表所示之表格,而被告在105 年6 月20日之前都有去監所會客,倘若被告真有詐欺之情事,楊育昌何以未於當下即提起告訴,反而是遲至鼎昌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本院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宣判楊育昌重刑後,楊育昌始於

107 年4 月份提起本案告訴,顯見楊育昌是遭法院宣判重刑後始基於報復心態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之特別助理,其於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楊育昌於105 年2 月29日因案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指示告訴人公司之行政主管鄭惠平指派告訴人公司之行政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金額總計506萬3,407 元;又附表所示之證人王勝興、王秀年所申設之帳戶係證人王麒勝經營地下期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證人鄭惠平、邱雅文、盧德威、王永錡、王勝興、王秀年、吳文正、王麒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郭志峯、池玟蓁(原名池芝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偉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 至113 、339 至341 、381 、385 、405 至408 、48

7 至488 、497 至501 、541 至545 、554 至558 ,本院卷一第325 至341 、342 至350 頁,本院卷二第108 至132 、

245 至247 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7 年10月25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70000025號函暨鼎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歷史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94號起訴書、107 年度蒞字第8888號補充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至184 、413 至42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4、6、8、9、11、12、14所示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入監執

行之前,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是在鄭惠平那邊,公司的例行性支出例如房租、員工薪資都會向我報告,我入監服刑之後就交給黃晧倫依照我的指示處理,我入監的事情只有黃晧倫知道;我沒有在玩地下期貨,但黃晧倫有在玩,我不認識王秀年、王勝興、王麒勝等人,公司的帳戶不應該跟他們有往來,因為這些與公司業務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42 、54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投資地下期貨,我有聽他談過他有在玩,但我自己沒有跟他合作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其前開證述固然前後大致相符,然就被告而言,證人楊育昌係屬敵性證人,其證詞憑信性較為薄弱,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⒉證人郭志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鼎昌公司擔任楊育昌

的特助,職位跟被告一樣,我的工作內容是陪楊育昌去應酬,也會維護他的安全;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和楊育昌有參與地下期貨的投資,當時他有請我幫忙尋找盤口,也有說獲利會分我一些,但後來因為我沒有找到盤口,所以我就沒有參與,當時我有聽被告說如果沒有獲利的話楊育昌會負責這筆金額;我在辦公室的時候,也有聽楊育昌在跟被告談論地下期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126 頁),又證人鄭惠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楊育昌有指示我匯款給王秀年,而且匯款不只一次,我對這個名字有點印象,但匯款多少錢我也不記得,楊育昌不會跟我說匯款的用途,他只會告訴我們今天去匯款多少錢、匯給誰而已,我有看過這個名字就是因為楊育昌會告訴我們匯款的名字,通常楊育昌交代時會直接把本子、印章拿出來,之後就會立刻轉交給現場行政人員去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119 頁),觀諸由上開證人郭志峯、鄭惠平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在入監服刑之前,曾經與被告討論過投資地下期貨之相關事宜,且亦曾指示證人鄭惠平使用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予附表編號1 、4 、6 、8 、12、14所示之王秀年申設之凱基銀行海東分行帳戶,可知告訴人代表人楊育昌在入監服刑前確實有可能與被告共同參與證人王麒勝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因而匯款至證人王麒勝使用之證人王秀年、王勝興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此節與被告前開辯稱:這是我與證人楊育昌共同參與地下期貨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是否未徵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之同意,即指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附表編號1 、4 、6 、8 、9 、11、12、14所示之匯款行為,並非無疑。

㈢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證人楊育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介紹小名阿奇和阿威的人

,是不是王永錡和盧德威我不知道,被告介紹他們要我幫忙找工作,但我沒有答應,我跟他們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偵卷第54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盧德威,我不可能借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其前開證述固然前後大致相符,然就被告而言,證人楊育昌係屬敵性證人,其證詞憑信性較為薄弱,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⒉然證人盧德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鄭惠平、楊育昌

,我也知道鼎昌公司,楊育昌是老闆,被告在鼎昌公司擔任楊育昌的特助,鄭惠平是否任職該公司我不清楚,但她是我朋友的姐姐;楊育昌是我透過鄭惠平的弟弟陳志光認識的,楊育昌有問我說我想要做什麼他會投資我,我記得是兩年前的農曆過年之前,楊育昌說我有需要錢的話可以投資我,但過年後我就找不到楊育昌,我透過被告去問,楊育昌有同意要給我30幾萬,之後就由被告或是他請別人匯款匯款給我,這筆30幾萬元我就作為我自己資金周轉用,也沒有還款,楊育昌也沒有找我要這筆錢,我也聯絡不到他;我會找楊育昌借錢就是因為他就是個闊氣的老闆,我偶爾也會幫忙楊育昌做事,楊育昌也有跟我說過有需要可以開口請他幫忙;鼎昌公司的台北富邦帳戶於105 年3 月11日匯款到我的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的款項,應該就是我跟楊育昌借調周轉的3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9 至34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楊育昌,是因為被告介紹,之前我跟楊育昌會一起去唱歌、喝酒,我有跟楊育昌借過錢,大概30幾萬元,好像是105 年還是106 年的年初,我是透過被告跟楊育昌借錢,被告說他要請示楊育昌,一開始說是年前,後來回覆說要過完年,我會想跟他借錢的原因是當初認識楊育昌的時候,他有說如果有困難可以跟他說,當時因為朋友借錢跑掉,我手頭有困難,楊育昌就說我有困難可以跟他講,他可以幫忙我;我有幫忙楊育昌處理事情,剛認識的時候他好像被人敲詐,約在臺北的一間酒店,他就叫我們過去看看如何排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2 頁),且證人郭志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盧德威,楊育昌和盧德威會一起在酒店、

KTV 聊天喝酒,我不太記得盧德威是否有向楊育昌借錢,我陪楊育昌出席各種應酬場合,也有聽過有人跟他借錢,他在應酬上是都會允諾,有問題可以盡量找他開口,他是一個很大方的人,尤其是在喝酒的時候,通常都會答應,他的個性比較大方豪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8 頁),由上開盧德威、郭志峯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盧德威與證人楊育昌確實認識,此節已與證人楊育昌前開證述有所不同,又證人盧德威自承有透過被告向證人楊育昌借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5萬元款項,且證人郭志峯亦證稱證人楊育昌於應酬場合出手豪爽大方,與證人盧德威前開證述證人楊育昌是個闊氣老闆等語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前開辯稱:證人盧德威在105年農曆過年以前曾透過被告向證人楊育昌借款,楊育昌聽文後告知被告農曆年後再資助證人盧德威,我有問過楊育昌才將錢匯款給盧德威等語大致相同,足見證人楊育昌確實有同意借款予證人盧德威之可能。況且,前開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為證人楊育昌,亦非被告本人,被告既然未能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當無冒用證人楊育昌之名義借款予證人盧德威之必要,是被告是否未徵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之同意,即指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行為,並非無疑。

㈢附表編號3、10、13部分:

⒈證人楊育昌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邱元楷,他是被告的朋友

,我知道被告與邱元楷之間有借貸關係,但我沒有幫他還過錢,我從來沒有幫被告還過款;我不認識吳文正等語(見偵卷第543 至54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邱元楷,他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被告與邱元楷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我沒有替被告還款過等,鼎昌公司跟邱元楷之間沒有業務往來,吳文正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7 至328 頁),然觀諸證人楊育昌前開歷次證述,其對於其認識邱元楷、不認識吳文正,以及其未曾替被告清償個人債務乙節,固然證述一致,然其對於是否知悉被告與證人邱元楷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則前後證述不一,且對被告而言,證人楊育昌屬於敵性證人,其證詞憑信性較為薄弱,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⒉觀諸證人邱元楷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明細,可看出證人楊育昌曾於104 年8 月5 日由鼎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匯款45萬元至證人邱元楷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鼎昌公司亦曾於104 年12月9 日存入50萬元票據共2 紙(合計100 萬元)至證人邱元楷上開帳戶,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

109 年5 月19日元作服字第1090022751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0263號所附往來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0 、209 至213 頁),足認證人楊育昌於入監服刑前,確實曾經以個人名義匯款45萬元至證人邱元楷之上開帳戶、亦曾經以鼎昌公司名義開立總計100 萬元之票據存入證人邱元楷之上開帳戶內,此節與被告辯稱:之前我欠邱元楷的錢,楊育昌曾經開票給邱元楷幫我還錢,剩下未還的錢,楊育昌說要等農曆年後再幫我還款,這都是楊育昌同意幫我清償的款項等語相符,是證人楊育昌前開證稱其未曾替被告清償私人借款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楊育昌於入監前既已陸續替被告清償其對於證人邱元楷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總計高達145 萬元,足見其有替被告清償邱元楷、吳文正私人債務之可能性,是被告是否確實未曾徵得證人楊育昌之同意,即指示告訴人公司員工為如附表編號3 、10、13所示之匯款行為,實有疑問。

⒊至證人吳文正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楊育昌,我與鼎昌

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楊育昌沒有幫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見偵卷第558 頁),然其亦證稱:鼎昌公司在105 年3 月8 日、

4 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給我,是被告清償他欠我的借款,他在匯款前一天有打電話通知我;我沒有特別注意是以鼎昌公司的名義匯款等語(見偵卷第558 頁),是證人吳文正既然不清楚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名義與來源為何,尚不能憑其前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5、7部分:

⒈證人楊育昌於偵查中先證稱:我認識王永錡,王永錡是被告

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99 頁),其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有介紹小名阿奇和阿威的人,是不是王永錡和盧德威我不知道,被告介紹他們要我幫忙找工作,但我沒有答應,我跟他們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我不認識王永錡等語(見偵卷第544 頁,本院卷一第327 、331 頁),其就是否認識王永錡乙節,前後證述顯有歧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⒉又證人郭志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育昌和王永錡會一起喝

酒,一週大概兩、三天都會在酒店、KTV 喝酒聊天,我有聽說王永錡曾經向楊育昌借錢,他曾經問楊育昌如果有資金需求可否幫忙,我不知道楊育昌是否有答應,因為這不是我的職責範圍,我不會過問;我陪同楊育昌出席各種應酬場合有聽過人家跟他借錢,楊育昌在應酬上都會允諾,若有問題可以盡量找他開口,他是一個很大方的人,尤其喝酒的時候,個性比較大方豪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127 至

12 8頁),且證人盧德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郭志峯,我也認識綽號「阿錡」的人,楊育昌一個月不定時會找我們去KTV 喝酒唱歌,「阿錡」是桃園一間酒店的幹部,我們都會一起去他那邊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觀諸上開證人郭志峯、盧德威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永錡與證人楊育昌確實認識,更經常共同聚餐、飲酒,此節已與證人楊育昌前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同,又證人郭志峯亦證稱證人楊育昌於應酬場合出手豪爽大方,且證人楊育昌確實曾經借款予證人盧德威乙節,均已如前述,亦與被告前開辯稱:證人王永錡桃園的酒店擔任衛安人員,曾經幫楊育昌調停過幾次紛爭,楊育昌曾經答應王永錡如有需要可以找其幫忙,證人王永錡亦透過被告向證人楊育昌借款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楊育昌確實有同意借款予證人王永錡之可能。是被告是否未徵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之同意,即指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匯款行為,亦非無疑。

⒊至證人王永錡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楊育昌,我與鼎昌

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忘記為何鼎昌公司會匯款100 萬元到我的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我認識被告,被告有時候會跟我調資金,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我有收到這筆錢,我知道是被告匯的,因為當時他要匯款之前有先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557 至558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很早之前就認識被告了,我之前跟被告有借貸關係,是很久的事情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我們都有互相借錢,金額我也忘了,我不認識楊育昌,我也不知道被告與楊育昌的關係,我不知道鼎昌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何工作,我也不認識郭志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47 頁),直至本院提示其前開偵訊筆錄後始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匯款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是實在的,當時被告有打電話通知我要把錢匯進來,在此之前我有跟他索討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

348 頁),觀諸證人王永錡前開歷次證述均證稱不認識證人楊育昌、郭志峯乙節,均與證人楊育昌、郭志峯、盧德威之證述不符,且其對於被告與其之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源由、金額等細節,均未能為明確一致之證述,是其前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亦有疑問,實不能憑其前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15部分:

證人楊育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不認識池芝雲,公司與池芝雲沒有業務或私人借貸往來等語(見偵卷第54

4 頁,本院卷第327 頁),證人池芝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鼎昌公司,我也不認識楊育昌,我不知道交易明細記載的張琬羚匯款19萬元,我知道我之前有借給「蔡弘毅」一張支票,票期到了,他就存入付我支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6 頁),足認證人池芝雲與證人楊育昌以及被告均不相識,核與被告辯稱:我不認識池芝雲,也不認識「蔡弘毅」,我不知道鼎昌公司為何匯這筆款項等語相符,是被告既與證人池芝雲以及「蔡弘毅」不相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匯款予證人池芝雲之動機,實難逕以告訴人公司員工曾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至證人池芝雲上開帳戶內,即逕認該筆匯款即屬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同意所指示之匯款行為。

㈥附表編號16部分:

⒈證人楊育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羅秋香,我印象中有一

個人叫做「阿香」,好像是被告的女朋友,但我不確定羅秋香是不是阿香,公司與羅秋香沒有業務或私人借貸往來等語(見偵卷第544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有一個叫什麼香的是被告的前女友,應該就是羅秋香,我跟她見面不超過三次,沒有任何借貸關係,鼎昌公司與羅秋香並無任何業務金錢上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332 頁),其前開證述固屬一致,然就被告而言,證人楊育昌係屬敵性證人,其證詞憑信性較為薄弱,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⒉由證人羅秋香(現已更名為羅翊菲)申設之中華郵政楊梅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可看出,鼎昌公司曾於10

4 年10月19日由鼎昌公司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羅秋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鼎昌公司員工張琬羚亦曾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2 月4 日匯款6 萬元、9 萬元至證人羅秋香上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5 月21日桃營字第1091800405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5 頁),足認在證人楊育昌入監服刑前,鼎昌公司曾經以公司名義及以公司員工張琬羚之名義匯款至證人羅秋香上開帳戶。再參酌證人鄭惠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公司擔任的職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點像楊育昌的司機、保鏢,我印象中公司固定在發薪的時候,楊育昌會指示匯撥款項到被告的帳戶,我不太清楚是不是算薪水,起初幾個月沒有,後來中間幾個月又固定有給被告一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以及證人楊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入監前每個月約給被告10萬元薪水,因為被告好像信用有問題,所以不能開帳戶,因此我大部分都是用現金給他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證人楊育昌之特助,每月領有約10萬元之薪資,告訴人公司通常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薪資,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則係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是告訴人公司確實有匯款至證人羅秋香之上開帳戶以給付被告薪水之可能。再者,證人楊育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入監之後我把戶籍遷到被告家中的戶籍,因為我把公司的事情都交代給被告和鄭惠平,被告來會客的時候就可以把公司的運作狀況跟我說,我入監之前也有跟幾個公司員工說我要出國,我有交代公司的事情給被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 頁),此節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因為我在楊育昌入監後還有在工作,跟他報告公司的運作情形,這是楊育昌同意我提領的生活費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入監服刑後,仍持續為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處理該公司事務,衡諸常理,證人楊育昌確實有同意告訴人公司給付生活費或薪資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是否未徵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之同意,即指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行為,實非無疑。

㈦至證人邱雅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 年4 月間才跟被告

一起去看證人楊育昌,當時楊育昌沒有交代有關公司帳戶、匯款等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56 至557 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挪用款項;之前都是被告去面會楊育昌,很多事情他都是交代被告去做,楊育昌跟被告很親近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1 、556 至55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楊育昌入監後,我跟被告大概每個月都會去看他一次或兩次,楊育昌會問被告公司運作的近況,並且給被告一些指示;我沒有每一次都跟被告一起去找楊育昌會面,楊育昌也不會跟我報告他跟被告私下講了哪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341 頁),足認證人邱雅文直至105 年4 月間始開始前往與證人楊育昌會客,且其並未每次會客都與被告共同前往,並不能排除證人楊育昌有於單獨與被告會客時指示附表所列各次匯款行為。是不能以證人邱雅文前開證述逕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之同意而指示告訴人公司員工為附表所列之各次匯款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育昌是否曾經同意被告指示告訴人公司員工為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受款行 │├──┼───────┼───────┼────┼─────────┤│ 1 │105 年3 月8 日│154,000元 │王秀年 │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 2 │105 年3 月11日│350,000元 │盧德威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 │├──┼───────┼───────┼────┼─────────┤│ 3 │105 年3 月16日│100,000元 │吳文正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 4 │105 年3 月16日│202,000元 │王秀年 │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 5 │105 年3 月23日│500,000元 │王永錡 │渣打銀行平鎮分行 │├──┼───────┼───────┼────┼─────────┤│ 6 │105 年3 月29日│319,000元 │王秀年 │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 7 │105 年3 月31日│500,030元 │王永錡 │渣打銀行平鎮分行 │├──┼───────┼───────┼────┼─────────┤│ 8 │105 年4 月8 日│206,030元 │王秀年 │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 9 │105 年4 月8 日│198,765元 │王勝興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 10 │105 年4 月13日│100,000元 │吳文正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 11 │105 年4 月19日│307,582元 │王勝興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 12 │105 年4 月19日│260,000元 │王秀年 │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 13 │105 年4 月27日│1,000,000元 │邱元楷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 14 │105 年5 月4日 │526,000元 │王秀年 │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 15 │105 年3 月15日│190,000元 │池芝雲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 16 │105 年4 月8 日│150,000元 │羅秋香 │楊梅郵局 │├──┼───────┼───────┼────┼─────────┤│ │總計 │5,063,407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