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閎聿
胡晹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閎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二、胡晹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
事 實
一、蔡閎聿明知並沒有所謂投資某代書放款之計畫存在,竟與胡晹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胡晹晴係為蔡閎聿)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閎聿於民國107 年4月下旬接續以通訊軟體或言語向位處新北市板橋區之吳承樺謊稱:有代書朋友在從事放款業務,可投資該放款事業,按月可分紅等語,致吳承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蔡閎聿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金額至胡晹晴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蔡閎聿所指定之蔡筠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3 千元,蔡閎聿實際上卻將該等款項用於償還自身債務或供自己花用,同一時間胡晹晴則依蔡閎聿指示於107 年4 月27日假冒為代書助理,傳送簡訊告知吳承樺已收到部分匯款,將按月支付獎金等語,藉此取信於吳承樺。嗣因蔡閎聿未依約給付投資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項,吳承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吳承樺向警方提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閎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卷第266-27
3 、317 頁);被告胡晹晴於警詢(偵字第6436號卷第7 、
8 頁)、偵查(調偵續字第80號卷第223-227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41-144 、
317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㈠告訴人吳承樺依被告蔡閎聿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
告胡晹晴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蔡筠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如附表一「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蔡閎聿詐騙
之過程(偵字第6436號卷第12-14 頁、他字第7579號卷第3、10、11頁、調偵續字第80號卷第159 、160 頁),並有被告蔡閎聿向告訴人談及投資代書放款可按月獲利;被告蔡閎聿事後拖延置之不理之雙方對話紀錄(偵字第6436號卷第89-90 頁、他字第7579號卷第24-32 頁)。
㈢被告胡晹晴向告訴人假冒為代書助理,並佯稱會按期支付獎金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6436號卷第90頁)。
㈣被告蔡閎聿為取信於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意向書及本票,
表明與告訴人是共同出資投資(他字第7579號卷第21-23 頁)。
㈤告訴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由被告蔡閎聿轉匯至第三
人帳戶或被告胡晹晴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供被告蔡閎聿清償自己債務或自行花費使用,均非用於投資代書放款業務乙節,此據帳戶所有人即共同被告胡晹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 頁),並經證人即帳戶所有人程俊嘉、蔡承洋、陳淑瑩、何麗容、吳佳恩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調偵續字第80號卷第185-189 頁),並有被告胡晹晴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後轉出,清晰版可見本院卷第86-93 頁)、程俊嘉等各該第三人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被告胡晹晴永豐銀行匯入,調偵續字第80號卷第35、45-67 頁)、被告胡晹晴提供給被告蔡閎聿使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款項自被告胡晹晴永豐銀行帳戶轉入,本院卷第168-182頁)在卷可證。
二、可認被告蔡閎聿、胡晹晴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胡晹晴僅提供帳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請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查,被告胡晹晴明知自己並非代書助理,卻應共同被告蔡閎聿要求,傳送上開內容虛偽的簡訊給告訴人,以配合被告蔡閎聿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計畫,被告胡晹晴客觀上已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亦有認識,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蔡閎聿、胡晹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蔡閎聿以上開謊言,搭配被告胡晹晴傳送訊息取信於告訴人,接連使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蔡閎聿、胡晹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蔡閎聿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得所需金錢,竟虛構投資代書放款計畫向告訴人詐騙,並要求被告胡晹晴假冒代書助理傳送訊息以取信告訴人,並使用被告胡晹晴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共詐得209 萬3 千元,被告蔡閎聿將詐欺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及個人花用,告訴人除自身既有錢財遭騙外,另因此申辦貸款來交給被告蔡閎聿,而積欠債務,對於尋常授薪階級之民眾而言,告訴人可謂損失慘重,被告蔡閎聿詐欺所生之犯罪損害較重,被告蔡閎聿為本案犯行之主使者,被告胡晹晴則因當時與被告蔡閎聿交往,而聽命配合行事,形同遭利用之工具,本案犯罪所得最後均為被告蔡閎聿所取得支配,是被告蔡閎聿犯罪情節顯重於被告胡晹晴,依被告
2 人行為所呈現之罪責程度,被告蔡閎聿應於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以上,被告胡晹晴則於有期徒刑7 月以下,各自擇定其宣告刑,以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被告蔡閎聿犯後不僅單純否認犯行,還唆使共同被告胡晹晴
為不實答辯,意將責任推給被告胡晹晴(調偵續字第80號卷第224 頁),而妨害司法公證,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才坦承犯行,承認階段較晚,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參酌調解約定之分期給付方式,被告蔡閎聿自110 年5 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僅按期每月賠償1 萬元,難認短期之內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僅能給予較低度之量刑減讓,並兼衡被告蔡閎聿之素行、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薪水約3-4 萬元,需支付一名11歲小孩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自被告蔡閎聿前揭刑度區間內,擇定中高度標準,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
⒉被告胡晹晴犯後於警詢之初即坦承事發過程,於偵查中一度
應被告蔡閎聿要求而虛偽陳述,然於偵查終結前尚知悔悟而向檢察官坦白承認,其犯後態度優於共同被告蔡閎聿,另參酌被告胡晹晴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做醫療器材工作,需扶養1 名12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自被告胡晹晴前揭刑度區間內,擇定低度標準,量處如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胡晹晴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條件:㈠被告蔡閎聿、胡晹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犯罪後已坦白認罪,被告蔡閎聿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2 人已有悔悟,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2 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若被告蔡閎聿能依調解內容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較單純執行自由刑來的有意義,故此時若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其特別預防之實益高於一般預防之需求,故可認被告
2 人現階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酌被告蔡閎聿分期賠償告訴人所需之期間,被告胡晹晴犯罪情節,併諭知被告蔡閎聿緩刑5 年;被告胡晹晴緩刑2 年。
㈡本院參酌被告蔡閎聿與告訴人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蔡閎聿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㈡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蔡閎聿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本院斟酌本案被告胡晹晴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於參考兩造之意見及被告胡晹晴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胡晹晴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胡晹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倘被告2 人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蔡閎聿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蔡閎聿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調解筆錄,如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編號│日期 │金額 │依據 │├──┼───────┼─────┼─────────────┤│ 1 │107年4月27日 │15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65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39 頁,各筆匯款││ │ │ │ 明細清晰版可見本院卷第86││ │ │ │ -93 頁,下同)。 │├──┼───────┼─────┼─────────────┤│ 2 │107年4月30日 │5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65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3 │107年5月1日 │35,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67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 │ │⑶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 │ │ 往來明細截圖1 張(他字第││ │ │ │ 7579號卷第33頁)。 │├──┼───────┼─────┼─────────────┤│ 4 │107年5月6日 │4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67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5 │107年5月9日 │44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67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 │ │⑶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 │ │ 往來明細截圖1 張(他字第││ │ │ │ 7579號卷第33頁)。 │├──┼───────┼─────┼─────────────┤│ 6 │107年5月16日 │22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67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 │ │⑶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 │ │ 往來明細截圖1 張(他字第││ │ │ │ 7579號卷第33頁)。 │├──┼───────┼─────┼─────────────┤│ 7 │107年7月20日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69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 │ │⑶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 │ │ 往來明細截圖1 張(他字第││ │ │ │ 7579號卷第33頁)。 │├──┼───────┼─────┼─────────────┤│ 8 │107年8月2日 │3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71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9 │107年8月2日 │2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71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 │ │⑶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 │ │ 往來明細截圖1 張(他字第││ │ │ │ 7579號卷第34頁)。 │├──┼───────┼─────┼─────────────┤│ 10 │107年8月10日 │259,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71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11 │107年8月15日 │30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71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 │ │⑶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 │ │ 往來明細截圖1 張(他字第││ │ │ │ 7579號卷第34頁)。 │├──┼───────┼─────┼─────────────┤│ 12 │107年8月16日 │299,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71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 │ │⑶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 │ │ 往來明細截圖1 張(他字第││ │ │ │ 7579號卷第34頁)。 │├──┼───────┼─────┼─────────────┤│ 13 │107年8月22日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71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 │ │⑶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 │ │ 往來明細截圖1 張(他字第││ │ │ │ 7579號卷第34頁)。 │├──┼───────┼─────┼─────────────┤│ 14 │107年9月1日 │4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71 頁)。 ││ │ │ │⑵被告胡晹晴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交易明細1 份(調偵續字第││ │ │ │ 80號卷第240 頁)。 ││ │ │ │⑶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 │ │ 往來明細截圖1 張(他字第││ │ │ │ 7579號卷第35頁)。 │├──┼───────┼─────┼─────────────┤│ 15 │107年9月11日 │10,000元 │⑴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內頁明細影本1 份(調偵續││ │ │ │ 字第80號卷第173 頁)。 ││ │ │ │⑵蔡筠萱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 │ │ 資料(調偵續字第80號卷第││ │ │ │ 55頁)。 │└──┴───────┴─────┴─────────────┘【附表二】:(被告蔡閎聿之緩刑條件)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蔡閎聿應給付告訴人吳承樺新臺幣(下同)209 萬元,自
民國110 年5 月起至111 年12月止,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自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 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12月止,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4 萬元,餘款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6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承樺)。
【附表三】:(被告胡晹晴之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