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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玲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玲法號「聖容」,為臺北佛教淨業林住持范進村之師弟。緣范進村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陳麗卿,陳麗卿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價款,其中包含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匯款支票共3 張(下稱本案支票),支票款項合計659 萬元。因范進村當時已行動不便,神智狀況亦時好時壞,遂簽收本案支票後,交由被告代為存入范進村之帳戶,用以支應臺北佛教淨業林所需之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並陸續於102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同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3 日間存入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大溪帳戶),分別購買信託基金及貸與范雅軒,嗣范進村於107 年

3 月12日死亡後,其子即告訴人范良沛清查遺產始發現遭侵占,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鄭盛足之證述、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范進村之死亡證明書、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7 年9 月13日函、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107 年12月4 日函及附件存款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4 月26日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8 年5 月29日函及附件取款憑條、存款申請書、水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108 年

9 月20日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

108 年6 月4 日函及附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款項中之13

5 萬元是范進村用以償還其先前向我媽媽之借款,175 萬元是范進村代替吳昱婕(原名吳美滿)償還向我之借款,另外范進村請我將其中150 萬元貸與范雅軒,其餘款項則係范進村贈與給我,因范進村出家以後,主要是由我照顧他,我沒有侵占本案支票等語。

四、經查:

(一)范進村為告訴人之父親,其於107 年3 月12日死亡一節,有范進村之死亡證明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他卷第25頁,偵卷第229 頁)。又范進村生前係臺北佛教淨業林之住持,被告係其師弟;范進村於102 年4 月17日將本案房屋以74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陳麗卿,陳麗卿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買賣價款,其中包含本案支票款項合計659 萬元。范進村簽收本案支票後,即交與被告,被告並陸續於102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同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3 日間,將本案支票存入合庫大溪帳戶,分別購買信託基金及貸與范雅軒等情,業據證人即協助范進村出售本案房屋之代書鄭盛足於偵訊時、證人即范進村之姪女范雅軒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65至67、116 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7至80、12

0 至121 頁),另有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本案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8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合庫大溪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8 年4 月2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帳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108 年6 月4 日函暨所附交易憑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稽(他卷第9 至17、85至89、121 至123、199 至215 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8至40、137 至139 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二)范進村出售本案房屋之價款,係由代書鄭盛足分次於102年4 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將本案支票、現金交與范進村本人,范進村當時意識清楚一節,業據證人即代書鄭盛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一位尼姑跟我聯繫,引薦我與范進村認識,我太太說那位尼姑就是「聖容」師父,(房屋)價格切磋到尾聲的時候,約我去寺廟找范進村,范進村頭腦完全清楚,價格定調的是范進村,款項、本案支票我們則是按照購買進度到寺廟逐步交付,都是親自交給范進村,每次交付本案支票時「聖容」師父都在旁邊等語明確(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可佐(他卷第17頁),而被告分別於

102 年4 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3 日即將本案支票存入合庫大溪帳戶,與范進村收受本案支票之時間相近,可認范進村收受本案支票後不久即交與被告,參以范進村於出家後,被告係負責照顧范進村之人乙節,業經證人范雅軒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1、11

9 、126 至127 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與范進村是同門師兄弟,從范進村出家以後,我是他身邊最親近的人,很多事都是我協助他,他受傷、生病時都是我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37、137 、140 頁)尚屬一致。則范進村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既3 次均將所收受之支票交與被告處理,,自難稱有悖常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非基於范進村之授權將本案支票存入合庫大溪帳戶,范進村顯係出於其對本案支票處分之自主決定。縱范進村當時未留有任何文書資料對此有所交代,亦不能率爾推定被告係擅自將本案支票存入合庫大溪帳戶,而有侵占之犯行。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范進村從100 年開始看心臟內科、腎臟科等,我不是說范進村當時頭腦不清楚,是他當時已經不良於行,會請徒弟帶他去銀行等語(他卷第11

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范進村往生前有心臟、腎臟的慢性病,但可以認得出人;本案房屋原本有租屋糾紛,是我透過訴訟程序要回後,交還給范進村處理,不到半年范進村就賣出本案房屋了,我於104 年間也有幫范進村處理鶯歌地下室停車場,價金約100 多萬元我有匯給范進村,因為那是范進村名下的財產,他也知道他有東西要賣,我覺得如果失智有分等級的話,他只是輕微或暫時失智而已;我是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范進村是起創人,因為這算是家族企業,股東念在范進村是老董,每個月都會給范進村車馬費,也會分配股利、紅利給范進村,如果沒有匯給范進村,他會打電話或見面時詢問為何沒有匯錢,他知道自己的財產有多少,也知道我們要匯錢給他,我所說的失智是我認為那個狀況像失智,實際上沒有經過醫生評估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20 、123 至126 頁)。參以范進村於105 年間尚能預先分配其所有之土地,並於102 年至106 年12月間投資外幣,且於100 年2 月至10

7 年2 月間均能按時收到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等節,有范進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

6 月21日代筆遺囑在卷可參(他卷第27至47頁,偵卷第16

5 頁)。可知范進村處理其所有之財產態度謹慎,持續多年投資,並會追蹤其財產之狀況,且其於102 年間出售本案房屋時意識清楚,係出於其對自己財產管理之自主決定,甚於105 年間尚有積極分配財產。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多次為范進村處理財產事宜,且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如未按時入帳,范進村會向其追問,而本案支票金額高達659 萬元,倘若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即侵占本案支票,范進村豈有可能長達近5 年之時間(102 年4 月至

107 年3 月間)均未向被告索討,或請告訴人代為處理,此外,告訴人又明確證稱:范進村沒有反應過本案房屋的價款遭人侵占等語(他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合庫大溪帳戶,並購買信託基金及貸與范雅軒,是否係基於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未經范進村授意而擅自所為,即已不無疑問。

(四)至於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偵訊中先稱不知范進村如何處理本案房屋價款,並否認其於交易時在場等情(他卷第11

6 頁);嗣於109 年2 月3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偵查結果發現本案支票均存入被告之合庫大溪帳戶,並購買基金後,被告即一反前詞,供稱:是范進村要我不能說,出家前范進村就把財產分配好給他小孩,他沒有帶財產來出家,本案房屋是范進村出家後才有的財產;之前我母親有借130 幾萬給范進村,他都沒還,而且從他出家到往生都是我幫助他,范進村說我身上沒錢,身體也不好,本案支票就給我用,本案支票才會在我的合庫大溪帳戶;我不是很清楚有沒有拿本案支票款項中的150 萬元借人等語(偵卷第154 至155 頁)。後於109 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再稱:本案支票中的135 萬元是范進村償還向我媽媽的借款;范進村又說吳美滿跟他借錢,要我先借給吳美滿,若吳美滿沒有還,范進村會負責還我,後來吳美滿陸續跟我借了175 萬元,就由范進村代為歸還;剩下的都是范進村贈與我的,在本案支票給我後,范進村又跟我說范雅軒要向他借錢,說其中有張139 萬元的支票已兌現,請我再添11萬湊成150 萬元借給范雅軒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前後說法大相逕庭,且所謂本案支票款項存入合庫大溪帳戶係因范進村贈與、償還其母借款、代為歸還吳美滿之欠款等節,不僅頗見矛盾之處,所提出之吳美滿簽發本票影本5 張(審易卷第117 、119 頁)、轉帳傳票、支出傳票、交通銀行送金簿存根(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無從勾稽其所言之真實性;而關於范雅軒借款一節,固經證人范雅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無法佐證與本案票款相關,所述均難以輕信。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而本案起訴被告侵占之行為係其於102 年間將本案支票存入合庫大溪帳戶,並分別購買信託基金及貸與范雅軒,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范進村生前時所為之上開處分財物行為係反於范進村之意思,則被告所述不實或於范進村死亡後未返還上開款項,充其量僅係民事糾紛,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於處分本案支票之初,即有侵占之犯意。

(五)此外,本案除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范進村生前有說過他的不動產會留給我們處理,即使賣掉之後價金也應該歸於寺廟,而不是在私人帳戶等語(他卷第116 至117 頁)之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況告訴人之指訴亦無法還原當時范進村將本案支票交與被告之狀況,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僅有告訴人個人單方面之指訴,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表:付款明細┌───────┬────┬──────┬─────┐│日期 │支付現金│支付支票面額│支票票號 │├───────┼────┼──────┼─────┤│102 年4 月17日│40萬元 │260萬元 │SJ0000000 │├───────┼────┼──────┼─────┤│102 年4 月25日│40萬元 │260萬元 │SJ0000000 │├───────┼────┼──────┼─────┤│102 年4 月30日│1萬元 │139萬元 │SJ0000000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9 年度易字第1079號卷 │本院卷│├──┼────────────┼───┤│ 2 │109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卷 │審易卷│├──┼────────────┼───┤│ 3 │108年度偵字第10329 號卷 │偵卷 │├──┼────────────┼───┤│ 4 │107 年度他字第5154 號卷 │他卷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