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108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萸韸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被 告 陳汶杉
陳方易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萸韸係被告陳汶杉、陳方易(即陳汶杉之弟)之母,被告翁萸韸之夫、被告陳汶杉、陳方易之生父係陳春助(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死亡)。陳春助生前擔任告訴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下稱被告3 人)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均由正承公司保管,並未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接續前往臺北市士林、中山、松山、建成、古亭、大安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春助於106 年9 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3 人公同共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3 人之供述;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㈢存證信函、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6 年9 月26日律師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其等於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時間,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春助於106 年9 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春財之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旨,並持之向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 至37「不動產」欄位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2 月
1 、2 日先後經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繼承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翁萸韸辯稱:陳春助曾有向我提及投資正承公司,陳春惠雖提及其為正承公司負責人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保管,但陳春惠一直未提出證明,故我才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陳汶杉、陳方易均辯稱:我們找不到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而出具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3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承辦人並未依據切結書內容為登載,且地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申請繼承登記係經過實質審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形式審核」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 人有於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時間,出具內容為「被繼
承人陳春助於106 年9 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春財之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旨,持之以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向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 至37「不動產」欄位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2 月1 、2 日先後經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繼承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1至93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9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488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601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0578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0609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564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625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2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103 、215 至225 、271 至48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7 至171 、315 至345 、347 至391、511 至520 頁;易字卷二第9 至51、66至107 頁)。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陳春惠保管乙節,此據證人即
陳春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字卷三第34頁) ,並經其當庭提出經本院確認無訛,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陳春惠持有保管中,殆無疑義。雖被告翁萸韸辯稱不知悉所有權狀是否確為陳春惠保管中云云,然告訴人於陳春助過世後曾委由方興中律師曾寄發內容「一、本件係依當事人正承公司之委任意旨辦理。二、據前揭當事人委稱:本公司前借用登記負責人陳春助之名義,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陳春助於近日不幸過世,本公司與其繼承人翁萸韸聯繫,欲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本公司,惟翁萸韸竟以其對陳春助名下財產來源不明瞭等由,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由本公司持有保管,歷期地價、房屋稅及銀行貸款等,亦係均由本公司繳納,足見陳春助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位函知陳春助之全體繼承人,請渠等於函到7日內,出面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之存證信函與被告3 人,被告3 人對於已審閱過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乙節亦不否認(見易字卷一第91至93頁),被告翁萸韸復於106 年9 月26日委託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覆:「請貴大律師代函達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星期六上午10點正至本所(太平洋法律事務所,新北市○○區○段○○○ 號,電話0000-0000),洽商有關貴詢正承建設有限公司與陳春助間之相關事宜。」,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05 至109 、115 頁),可知陳春助過世後,告訴人隨即與被告3 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乃係借名登記於陳春助,所有權狀均為告訴人保管持有中乙事,並商請協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宜,而陳春惠自述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3 人辯稱完全不知悉該等不動產之權狀為陳春惠持有之情事,已難採信。且據證人陳郭昭於偵審中證稱:我之前住在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與陳春財、被告3 人一起居住,當時陳春助是在工廠作電鍍,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為陳春惠所購買,欲給我住,該建物之貸款均是陳春惠所支付,我有將該建物為陳春惠所購買乙事告知陳春福,陳春助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有好幾年沒工作,陳春助沒有能力租房子,更不可能有能力買房子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123 至126 頁);證人即陳春助胞弟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陳春惠所購買,此事我是聽我母親陳郭昭所述,且陳春助並無資力可購買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92 頁);證人陳春惠於偵審中一致證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正承公司所購買,因為稅務規劃問題而將之登記於陳春助名下,附表編號1 之建物也是我所購買,該建物貸款也是我支付,因母親行動不便故才買房子給母親住,母親也會問我房子貸款事宜,我有向母親表示貸款為我所繳納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6至37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附表編號1 建物之出資、使用狀況以及陳春助之經濟能力等情大致相符,被告翁萸韸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從未繳納過附表編號1 之房屋貸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7 頁),可知附表編號1 之建物應為證人陳春惠出資購買,且陳春助歷來經濟狀況不甚良好,此與陳春助101 至105 年度所得稅申報數額均僅數十萬元,有本院調得陳春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23 至132 頁),與前述證人所述陳春助經濟不穩定之情狀不謀而合,再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所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價額為419 萬9,00
0 元;編號5 至6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18萬元;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87萬元5 仟元;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價額為50萬元;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不動產價額為6 萬元;附表編號8 所示不動產價額為46萬5 仟元;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額為6 萬元;附表編號17所示不動產價額為22萬元;附表編號1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26萬元;編號20所示不動產價額為6 萬元;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價額為10萬元;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價額為30萬元;附表編號2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10萬5,000 元;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不動產價額為85萬元;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價額為16萬元;附表編號37、39所示不動產價額為200 萬元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19 、
497 、499 、501 、503 、505 、507 、511 、513 、517、523 、525 、527 、531 、533 頁),該等部分不動產價額已達454 萬5,000 元,陳春助之所得明顯低於不動產之價額,而被告3 人為陳春助至親家人,對於陳春助資力是否足夠購得該等不動產,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翁萸韸曾一同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轉貸事宜,此據證人陳春惠證述在案(見易字卷三第31頁),並有被告翁萸韸簽署之房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第19至23頁),可見被告翁萸韸對於該等不動產價額多寡應略有知悉,而被告3 人在知悉陳春助之經濟情況下,兼及告訴人對其等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保有權狀之情事,應認被告3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或陳春惠保管中,並非全無所悉。
㈢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
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照)。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依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條第1 項)。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6.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依上開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且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足徵申辦繼承登記本無需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核,此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96009099號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247 至248 頁)。又被告申辦附表1 至37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校狀」、「歸檔」等項中簽註意見及記載處理情形,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承辦公務員在各該欄位項目中,亦未就前開切結書所載被告無法檢附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見易字卷一第160、316 、329 、512 頁;易字卷二第10、、23、45、69頁);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3 人之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復僅在登記原因欄記載「繼承」,表示被告3人係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就被告3 人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予以登載,此有該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7 至485 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3 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有無依被告3 人出具之前揭切結書,將未能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相關公文書,經該所回覆:繼承人未能檢附被繼承人所有權狀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19 條之規定檢具切結書敘明未能提出權利書狀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倘於受理登記期間,未有利害關係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出異議,且經審核無誤後,即應准許繼承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並就未能檢附之權利書狀同時辦理公告註銷。至切結書所敘明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原因,則非屬涉及物權公示性之土地資料,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9 年5 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96009099號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247 至248 頁),該所復陳明承辦人員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會登載切結書內容,因切結書內容並非公告事項,就辦理繼承登記而言,倘繼承人出具切結書,承辦人員不會實質審核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原因是否屬實,只要繼承人提出切結書,承辦人員即會依照程序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二第249 頁),依上可知,無論被告3 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所附之切結書記載未能提出所有權狀之原因為何,均不至影響繼承人依法得得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結論,至告訴人雖因而影響其享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惟此並非地政事務所所能管理或決定,換言之,該所並非管理、認定不動產所有權實質權利人之有權機關,相關公文書無須,更不可能為此類註記或登載。再者,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雖因被告3 人辦理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所有權狀,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但該等註銷公告均僅記載被告3 人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原所有權狀,而依法註銷等內容,並未將上開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權狀之不實原因予以登載或轉載,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是被告3 人於申辦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規定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未能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雖認該段文字有悖事實,亦非須登載於地政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項,此種連任意記載事項都不能算入公文書的文字,自難為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地政事務所登載正確之情事。若謂該段文字記載不過係被告3 人片面之認知與表意,當不為過。是被告3 人所記縱有虛偽而與事實不符,既非地政事務所所能置喙,更與其等職掌公文書記載事項無關,當無影響告訴人或地政事務所之權益。而告訴人是否為附表編號
1 至37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乃與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借名登記之民事紛爭,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實與申請地政登記案無涉。故而,不論被告3 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承辦公務員既未將該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亦即被告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參酌前揭所述,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進成律師,以證明其曾轉述陳春惠並無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乙事云云,然被告3 人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必要,故予駁回。
㈣公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38、39地號土地亦為被告3 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範疇云云,然前開2 筆土地並未經被告3 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5 、487 頁),自難認有何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至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3 人所為同時構成侵占罪行,依裁判
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3 人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告訴人代理人所指侵占部分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末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3 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出具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固有不實之情形,然未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亦未經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至附表編號38、39所示不動產則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協商在場之林育正、方興中律師,以證明李進成律師與被告協商情形乙節,惟李進成律師與被告3人協商內容,並非本院上述據以認定其主觀上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理由,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重要關係,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 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 申辦時間 │繼承登記時間 │登記內容│├──┼─────────────────┼───────┼───────┼────┤│1 │新北市○○區○○段○○○○○號 │107年01月30日 │107年02月01日 │ 繼承 │├──┼─────────────────┼───────┼───────┼────┤│2 │新北市○○區○○段○○○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107年02月02日 │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起訴書誤載為303 地號,業經公訴人│ │ │ ││ │當庭更正) │ │ │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3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7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8 │新北市○○區○○段○○○○號 │ 無 │ 無 │ 無 │├──┼─────────────────┼───────┼───────┼────┤│39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 │ 無 │ 無 │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