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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閎羽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65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謝閎羽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謝閎羽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閎羽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謝明宏」於MESSENGER 中「桃紅花唐寶寶」之群組內,傳送:「把范文琦跟劉竹軒都殺死」等文字,以加害范文琦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嗣范文琦之母余素惠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之工作地,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觀看其臉書MESSENGER 之上開群組內對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余素惠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刑法第305 條僅就該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閎羽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余素惠證述、臉書MESSENGER 「桃紅花唐寶寶」群組截圖、臉書暱稱「謝明宏」、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列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等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構成要件主觀上須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客觀上則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其所指以加害生命等事恐嚇他人之情,應以有使他人心生畏怖為目的,且有通知該加害之旨予被害人為限,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該罪。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上網後,於臉書「桃紅花

唐寶寶」社團群組內,以用戶名稱「謝明宏」留言「把范文琦和劉竹軒都殺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屬實,並經告訴人余素惠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上開臉書群組留言擷圖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

㈡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因伊之前有認識一位

唐氏症友人,會與伊對話,才想建立上開臉書群組,邀一些唐氏症的人加入群組聊天,而伊留言上開等語,係因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疾病,當時未固定服藥,酒後心情不好失控,不知為何會突然留言想殺死他們,伊當時沒有想到會嚇到他們或家人;伊與范文琦、余素惠均不認識,因曾於108 年5 月間與范文琦在圓山捷運站發生碰撞,對方口氣不佳,未向伊道歉,伊當時不知她名字,之後在伊上開臉書群組的好友建議名單出現有「范琦琦」,才知她名字,嗣因酒後心情不佳,才會在臉書群組留言殺死她,發洩情緒;另伊也不認識劉竹軒,只知是唐氏症基金會的人,也是在伊臉書群組好友建議名單上出現,才因當時酒後心情不佳失控,發洩情緒,留言殺死他等語,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等可稽。又被告患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病症,為輕度智能障礙,偶有衝動控制差之暴怒、摔東西等行為,需每日服用抗精神病劑控制病情;其智能障礙確有可能導致被告辨別是非、對錯能力及控制自己行為能力降低,人際互動困難,辨識及表達人際間之善意、惡意均有障礙,易有情緒及行為衝動控制差等情形,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精神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按。徵諸上情,可見被告係患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本因其自身智能、精神等障礙,易怒失控脫序,未能如常人自控其行為,是其客觀上雖有於臉書群組留言上開「把范文琦和劉竹軒都殺死」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已有對所指范文琦、劉竹軒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尚非無疑。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上開臉書群組留言擷圖所示(參見偵查卷21頁),被告除上開留言外,其後接續留言「桃園唐氏症基金會的人我都要殺死」「啟智學校的人也都要殺死」「把劉竹軒先殺死」等語,顯與常人恐嚇犯行有異,復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其後再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 年5 月9 日間,在臉書群組留言「殺死蔡佳蓉」「殺死范文琦」「殺死劉竹軒」「殺死鄭玉貞」「先把范文琦殺死」「只有蔡佳蓉、劉竹軒、范文琦要殺死」「其他很乖不用」「何岭燕肥豬」「陳小君也肥豬」「范文琦先殺死」「殺死沈彥辛也好」「@劉佳綺裝筒」「@怡禎黃把你殺掉就對了」「@怡禎黃去愛不囉嗦殺你」「@怡禎黃殺死你」「@怡禎黃怎樣」「@怡禎黃把你分屍」「@怡禎黃殺你」「@怡禎黃順便殺你爸媽」「殺死佳綺」「@怡禎黃喝你的尿」「@周柔喝周柔的尿」「@怡禎黃內褲穿什麼顏色」「@怡禎黃快回答」「@劉佳綺聞你下體」「@劉佳綺脫你內褲」「@怡禎黃你去是,脫你內褲」等語,並有暱稱「怡禎」之人於該群組對話留言「我生氣了」「小黑殺你」等語,暱稱「黑」之人對話留言「@怡禎黃把你們愛不囉嗦唐寶寶都殺死」「@怡禎黃先殺你跟蕭力心」「@怡禎黃把蕭力心殺死」「@劉佳綺把你殺死,聽到沒」「@怡禎黃你也是,把你殺死」「@周柔殺死周柔」「殺死劉佳綺」「殺死唐寶寶」「@怡禎黃殺你」「@周柔你也是,殺你加分屍」「@劉佳綺順便殺掉你」「@怡禎黃殺死你」「@怡禎黃殺你」「@史喆元騎到宜蘭」「@周柔把你殺死」「@怡禎黃喝你的尿」「喝怡禎的尿」「@周柔喝你的尿」「@怡禎黃內褲穿什麼顏色」等語(參見偵查卷63至103頁),綜觀被告與上開暱稱「怡禎」、「黑」等人於上開群組對話留言內容,顯均係無真實意義之非正常對話,對照被告本件上開「把范文琦和劉竹軒都殺死」留言綜覽其意義,益見被告此留言難認主觀上有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而對所指范文琦、劉竹軒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可言。

⒉再徵諸告訴人余素惠於警詢、偵查證稱:伊係在伊女兒

范文琦臉書上無意間發現一則陌生訊息,被加入「紅桃花唐寶寶」社團群組,該訊息內容是一位暱稱「謝明宏」的人說要將伊女兒范文琦殺死,伊不知該社團群組為何,伊亦不認識傳送該訊息之人「謝明宏」;該群組是多人對話群組,原本只有「謝明宏」一個人講話,後來有其他人在對話等語,另證人范文琦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上開臉書留言等語,亦有卷附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按。可見被告雖有於上開臉書群組留言「把范文琦殺死」之語,惟並未特意個別將該留言內容傳送通知予告訴人余素惠或范文琦,而係告訴人自行經由范文琦臉書觀覽被告於該群組之留言始發現,而范文琦更是未曾觀及該留言內容,亦見被告該留言亦僅係在該群組留言,並未再指定對象將該留言特定通知予告訴人或范文琦。準此,被告僅係在該群組留言,並未對告訴人、范文琦或劉竹軒為惡害之通知,縱認該留言內容有加害之意,依上說明,亦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依上,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臉書群組留言「把范文琦和

劉竹軒都殺死」之語,然依上述,綜觀其於該群組前後留言內容,並斟諸被告自身身心障礙情狀,已難認其上開留言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可言,再其上開等語僅係於該群組留言,並未主動再行傳送予告訴人、范文琦或劉竹軒等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要件未合,是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