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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一婷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一婷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一婷因招攬錢士英及錢劉孫英投資千禧集團而受有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命許一婷應分別連帶給付錢士英美金107,000 元、錢劉孫英美金105,000 元,及均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均經錢士英、錢劉孫英2 人各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34,000 元及1,015,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發生執行效力,錢士英及錢劉孫英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一婷至遲於108 年3 月9 日即知悉上開判決內容,並於通訊軟體留言告知錢士英將提起上訴。詎許一婷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10

8 年3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同段182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及與胞妹許雅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同段2011、20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53之1 號)以及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同段127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等房地(下稱係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曾筱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致錢士英及錢劉孫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無實益,導致無法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錢士英及錢劉孫英之債權。

二、案經錢士英及錢劉孫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一婷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本院1136卷,第47頁、第83至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3 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金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命其應連帶賠償告訴人錢士英美金107,000 元、錢劉孫英美金105,000 元,及均自10

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其於108 年3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同段182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及與案外人許雅婷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同段2011、20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53之1 號)以及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同段127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等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母親曾筱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沒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41卷第46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假執行判決前即與曾筱倩、許雅婷談妥信託,且縱有將名下土地、房屋為信託行為,或有終止信託後處分資產,但被告之資產情況,已足以滿足告訴人所取得之假執行判決;另所謂「自益信託」係信託財產之受益人與委託人為同一人,於信託目的完成後,仍由委託人享有利益,倘若信託利益之受益權於契約中規定為他人享有,則為「他益信託」,故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被告之實質財產並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云云(見本院1136卷第93至9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命其應連帶賠償告訴人錢士英美金107,

000 元、錢劉孫英美金105,000 元,及均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有於108 年

3 月15日將係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曾筱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1136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英於偵查時證述、同案被告許雅婷、曾筱倩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錢士英部分見他卷第61至62頁,許雅婷部分見他卷第90至91頁,曾筱倩部分見他卷第83至8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新北市○○區○○街○○號及53之1 、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22970號函暨新北市○○區○○段○○○○○○○○○○號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號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人工作業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29頁、第32至5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

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於108 年3 月8 日宣判,告訴人2 人均得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且被告於108 年3 月9 日已知悉上開判決內容,有被告與告訴人錢士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6卷第39頁),故被告至遲於108 年3 月9 日已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2 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於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仍於108 年3 月15日處分係爭房地,則被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甚明。

⒉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

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次按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上,除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者外,不論是受託人之債權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並無「自益信託」、「他益信託」之分;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除指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外,縱其責任財產未因該信託行為而減少,但已使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受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亦當包括在內,其債權人之債權均處於受侵害狀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重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與曾筱倩之行為縱屬所謂自益信託,被告之總體財產未實質減少,然告訴人2 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於信託期間,被告亦有處分出售部分不動產脫產之行為(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新北市○○區○○街○○號及53之1 號房地),○○○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號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00000000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亞東段177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6卷第55至73頁),對委託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即告訴人2 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於形式上即有減少,實有妨礙原告行使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致其債權陷於受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被告於信託系爭房地時,復無其他財產足可供清償對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創造信託收益,足以替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清償能力,則前開信託行為自係有害於告訴人2 人之債權。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已損害於告訴人,不論被告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被告之設定信託行為,將致其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而害及其債權,甚為明確。且被告處分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財務規劃等情,然其既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與他人,日後更將部分房地出售,致無從確保告訴人2 人之本案損害賠償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2 人債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

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被告原所有(或與案外人許雅婷共有)之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告訴人2 人對被告債權之總擔保,惟被告竟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處分,顯已實施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2 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明顯減縮,導致告訴人2 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縱使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可能尚有股票、ETF 等其他投資等財產,然系爭房地確具有高價值而屬被告主要財產,足可供作清償而滿足損害賠償之債權,卻已遭被告處分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至於其他基金、ETF 等投資,並非其主要財產,且於案發當時已實現之損益究竟如何?不無疑問,被告僅以此留供告訴人2 人強制執行並辯稱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56 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刑之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 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等人均已經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

竟仍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案外人曾筱倩,使告訴人2 人無法行使債權,金額高達美金212,000 元,對於告訴人2 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且迄未與渠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甚至於嗣後將系爭房地中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603 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77 號土地分別出售,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如前,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承以自己投資公司且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