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有淇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陸有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有淇(原名陸啟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且明知許興隆(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領有上述證件,竟與許興隆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8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陸有淇將其所申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證號:A026716號)提供予許興隆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上揭執業登記證2張後,置於許興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內而行使之,用以對外虛偽表示許興隆有該執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暨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許興隆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員林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陸有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借給許興隆影印,沒有變造登記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上所謂偽造,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本案被告有授權許興隆影印其執業登記證,該影印行為,即非屬偽造之行為;且許興隆影印後,並未換貼照片、變更姓名,或為任何更動原文書本質行為,故亦不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有於108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證號:
A026716號)提供予許興隆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影本2份,供許興隆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內行使,嗣為警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員林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2張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興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蘇信彰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駕駛人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2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2張暨其正、反面照片共4張在案足佐,上揭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性質,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其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行使)偽造、變造該文書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得論罪,此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此觀刑法第210條至212條等偽造文書罪中,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之要件自明。又按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上訴人將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稱為制作名義人之中文操作說明書附送予客戶,當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執業登記證,交予共犯許興隆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影本2份後,將該影本置於許興隆所使用之計程車上,該彩色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與原本毫無差異,其上並有「發證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字樣(見偵卷第41至43頁照片),惟被告暨共犯許興隆既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獲該機關授權之人,自無以影印或任何方式製作該執業登記證之權限,渠等以彩色影印方式產生影本,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之偽造行為,縱然其內容與原本無異,仍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暨不特定公眾搭乘到許興隆所駕駛的該計程車時,對於駕駛許興隆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且被告及共犯許興隆主觀上亦顯有以該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故渠等擅自影印後進而行使系爭執業登記證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提供執業登記證予共犯許興隆影印,不構成犯罪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許興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執業登記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使無執業登記證之共犯許興隆得持該偽造之證件載客使用、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暨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許興隆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被告犯罪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就法律層面即影印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爭執、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暨其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證號:A026716號),為共犯許興隆所有,且已於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前揭判決暨許興隆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