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 實
一、阮氏詩於民國108年3月13日22時2分許,前往柯乃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金寶宏珠寶銀樓修理戒指,趁柯乃莉拿出多條黃金手鍊與其試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柯乃莉未注意之際,將試戴在手上之黃金手鍊1條藏在袖口之中即揚長而去,嗣經柯乃莉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乃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阮氏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乃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氏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是核被告阮氏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業已由告訴人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願提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尚須負擔家計、照料配偶,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應循規範,預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