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夏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7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2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夏蓮與告訴人周揚品有不動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撥打電話與周揚品之友人鄭茂村,對鄭茂村恫稱:「鄭茂村,你跟周揚品講,下次我看到他就要打他」等語,復經鄭茂村轉述與周揚品知悉,周揚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前往周揚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持硬物敲擊窗戶玻璃,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揚品。(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前往周揚品上址住處,持鐵鎚敲打該處之大門玻璃,使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另於109年4月23日4時45分許,前往同一處所,以傘柄敲擊上開大門玻璃,使原先未碎裂之玻璃及用以遮掩破洞之紙板均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揚品。(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19時58分許,前往周揚品上址住處,持拐杖和長柄鐮刀敲擊該處之氣窗,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揚品。(五)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9時5分許,在周揚品上址住處之門窗丟棄河豚肉塊,並潑灑河豚血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周揚品,使周揚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夏蓮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夏蓮因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9年9月11日新北檢德禮109偵14097字第109009360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已於109年11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註記「此人於109年11月1日死亡,原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等語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先志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