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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卿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涂芳鈴

莊雪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新雅律師

龔君彥律師陳伶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福林幼兒園之負責人,戊○○係福林幼兒園之園長,乙○○係福林幼兒園之老師,其3 人本負有於受託幼兒教保期間,妥善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之義務,甲○○、戊○○均應注意於幼兒從事戲水之危險活動時,降低師生比,乙○○應注意幼兒戲水活動之在場老師不得任意離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戊○○未聘僱及安排妥適人力,僅安排乙○○及劉沛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 人,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10時30分許,帶同18位

3 歲以上幼童,在上址幼兒園內戲水池(長8.1 公尺、寬5.

4 公尺、深56至66公分,總面積43.74 平方公尺)進行戲水活動(其中3 位幼兒未下水,但仍在戲水池旁),致在場老師因師生比過高,難以妥善保護照顧幼兒,期間乙○○更擅自離去更換衣服,獨留劉沛晴在場看顧18位幼童,嗣幼兒薛○(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戲水過程中溺水,因現場老師人力不足而未及時發現,經救起送醫,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併癲癇重積狀態,持續住院至109 年10月3 日,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薛○之父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戊○○均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有做急救,被害人薛○就醫超過1 年,死亡與過失有無關係需要釐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經住院治療生命跡象正常、病情穩定,癲癇獲控制且可接收多次高壓氧治療,可徵其病情穩定,並經醫生評估可出院至長照中心接受觀察及照護,其於溺水後逾1 年,在病情已改善且穩定之狀況下,突然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無涉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初被害人在急救下,是有生命跡象,以當下情形只有過失傷害,死亡與過失有無關係需要釐清云云。經查:㈠被告乙○○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據其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劉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0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係福林幼兒園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園長,

福林幼兒園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被害人溺水乙節,業據被告甲○○、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劉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甲○○、戊○○之過失及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檢察官認被告甲○○、戊○○違反游泳池應聘用救生員之義

務,無非係因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條之明文要求。惟游泳池係指業者提供游泳運動、從事水上運動或訓練,並具備25公尺水道或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游泳池管理規範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幼兒園內之戲水池長8.1公尺、寬5.4 公尺、深56至66公分,總面積43.74 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承辦員警現場測量,並製有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佐,可見其並未具備25公尺水道,且總面積亦未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並不屬於上開規範之游泳池,是檢察官誤該戲水池為游泳池,並據以認為被告甲○○、戊○○有未依上開規範聘用救生員之過失,並非有據。

②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係第3 天託由福林幼兒園照顧乙節,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雖被害人家屬尚未與福林幼兒園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惟不影響福林幼兒園於實際受託期間,本應負保護照顧幼兒之契約義務。依新北市私立福林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於提供服務時間內,對甲方幼兒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可見被告甲○○、戊○○於受託幼兒教保期間,均有妥善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之義務。又按招收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 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 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合乎規範之師生比,亦屬被告甲○○、戊○○依上開契約應負保護照顧義務之範疇。經查,本件係由同案被告乙○○及劉沛晴2 人,帶同包含被害人在內共18位3 歲以上幼童,在上址幼兒園內戲水池進行戲水活動,其中3 位幼兒未下水,但仍在戲水池旁等節,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劉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本件於案發時,僅恰好符合上開師生比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幼兒園於一般教育及照顧環境下之師生比而為規定,本件係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戲水池進行活動,自應降低師生比,以善盡保護照顧幼兒之義務,此觀本件案發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於戲水池活動應符合最低5 :1 之師生比自明,有新北市幼兒園戲水池自主檢核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5 頁),雖此一檢核表係於案發後訂定,惟注意義務本不以明文之規範為限,被告甲○○、戊○○於幼兒從事較平常危險之活動時,未聘僱及安排妥適人力以降低師生比,致在場老師因師生比過高,難以妥善保護照顧幼兒,客觀上已違反其等依前開說明負有保護照顧幼兒之注意義務甚明。

⒉客觀因果關係之認定:

①按刑法上之過失,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本件被害人於戲水過程中溺水,經救起送醫,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併癲癇重積狀態,持續住院至109 年10月3 日,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09 年3 月11日函、109 年12月10日函暨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109 年11月20日函暨病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8 月31日、109 年10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板橋國泰醫院109年11月13日函暨病歷各1 份及板橋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甲○○、戊○○雖均爭執被害人經救治逾1 年始發生死

亡之結果,而認與其等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溺水後送醫,於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仍有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併癲癇重積狀態等嚴重之傷害,參酌溺水現場係室內戲水池,水深為56至66公分,且被害人係幼童等情,一般成年人如有注意到被害人溺水,均可輕易將其救起,顯見本案如非因被害人溺水時,現場老師人力不足而未及時發現,絕無可能導致被害人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是被告甲○○、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被害人上開嚴重傷害最終導致被害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

器依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無罕見、非典型或不尋常之情形,且客觀上均係因上開溺水所致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況被害人於108 年8 月6 日溺水後,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住院,直至108 年11月26日出院轉至三軍總醫院,直至109 年3 月11日出院轉至板橋國泰醫院,直至109年8 月4 日出院轉至三軍總醫院,直至109 年9 月1 日出院轉至板橋國泰醫院,直至109 年10月3 日出院轉至三軍總醫院小兒加護病房救治後不治死亡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自溺水當天直至死亡,均仍在醫院救治,雖紀錄上可見有「出院」之字樣,惟均係因轉至其他醫院而離開原本治療之醫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健保體制需要轉院,健保體制沒辦法讓你不轉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3 頁),可見被害人並非係因救治良好恢復健康而出院甚明,其最終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甲○○、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徒以被害人之出院紀錄,而謂被害人經救治後病情穩定,尚非有據。至被害人於進行高壓氧治療期間,亦曾多次因癲癇頻繁而暫停進行高壓氧治療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237 頁),是辯護人以被害人可接受高壓氧治療,即遽認被害人病情穩定云云,同屬無據。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戊○○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幼兒於戲水池戲水之危險性難謂不知,本可在人力不足之下,停止戲水課程,或聘僱及安排妥適人力以降低師生比,維護幼兒於戲水活動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於師生比過高之情形下,進行上開戲水活動,終致本件憾事,被告甲○○、戊○○對於其等上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坦承犯行,且願以新臺

幣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乙○○獨立扶養1 名幼子,經濟困難等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所舉事項均非犯罪當時之情狀,本件被告乙○○身為幼兒園老師,於案發時已因師生比過高,難以妥善保護照顧幼兒,竟仍擅自離去更換衣服,其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3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目前仍擔任福林幼兒園之負責人,被告戊○○自稱目前仍擔任福林幼兒園之園長,與先生同住,被告乙○○自稱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撫養1 個剛出生的幼兒等生活狀況,被告3 人先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均可,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戊○○、乙○○均係大學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甲○○身為幼兒園負責人,有權決定幼兒園是否、以及該如何使用具有較高危險性之戲水池,並聘僱及安排妥適人力,以維護幼兒於戲水活動之安全,被告戊○○身為幼兒園園長,亦有權安排妥適人力,以維護幼兒於戲水活動之安全,竟均捨此不為,被告乙○○身為幼兒園老師,於案發時已因師生比過高,難以妥善保護照顧幼兒,竟仍擅自離去更換衣服,其3 人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損害甚大,暨被告甲○○、戊○○均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且被告3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僅被告甲○○賠償部分醫療費用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乙○○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本件過失情節非輕,所

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