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榮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榮知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間某日止,陸續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供作倉庫、宮廟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竊佔上開土地如附件所示之位置、面積共計273.26平方公尺(地上物面積272.29平方公尺、香爐面積
0.97平方公尺),迄今尚未搬離。嗣經他人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姓名詳卷)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0、50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陳珍彥之子陳重傑及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32反、126-129頁),並有107年3月16日檢舉函所附上開土地現場照片6張、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2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000731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86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92年3月26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0804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4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700095311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7年6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700150670號函、107年6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700166830號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00005310號函並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7年5月23日現場照片8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佔用土地者明細、107年9月19日上開土地現場照片10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018410號函、新北地檢署108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新北中和測字第1085465480號函並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4月7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232號函暨所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所台灣地區攝影項繳費單、上開地號土地之放大航照照片23張、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網站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7年3月28日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2-7、12、21-25、29-33、40-46、55-91頁、偵二卷第5-2
2、34-36、41-70、75、78-79、85-86、88-94、109、133-134之1、141-144頁及卷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98年間某日起,即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並於該地面上鋪設水泥、搭設鐵皮圍牆而開始使用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竟仍未經國產署同意即竊佔上開土地,其竊佔期間長達多年,目前尚未清除該土地上所有建物或堆置之工作物等物品,並將該土地完整歸還予國產署管理之事證;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向國產署繳清竊佔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9年8月間,並與國產署達成調解,此有被告匯款至國產署北區分局帳戶繳款人收執單據、繳清收據、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83頁),暨被告無前科記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供作倉庫、宮廟等目的使用迄今,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依據上開規定,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竊佔上開土地,業已陸續向國產署北區分局繳清使用補償金截至109年8月份,共計繳納198萬0,960元。又國產署表示往後以「每半年」通知被告繳納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被告業已於109年9月23日與該署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被告匯款單據、繳清收據、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83頁),是被告上開繳納使用補償金之行為,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本案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