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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晴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衍吟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衍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子晴及林衍吟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311 地號、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 段○○○ 巷○○○○ 號5 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係徐子晴以新臺幣(下同)2065萬元向林衍吟購買,並由徐子晴指定登記在林禹辰名下。詎徐子晴及林衍吟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載明買賣總價為2400萬元後,委由地政士林婉真,再委由地政士蕭琪琳,再轉由申報代理人許邵平(林婉真、蕭琪琳及許邵平就房屋實際成交價格均不知情)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林禹辰為權利人,持載有本件房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40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報該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禹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1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衍吟坦承犯行;被告徐子晴固坦承本件房地係於

民國102 年3 月7 日以2065萬元向林衍吟購買,並指定登記在林禹辰名下。102 年3 月14日有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載明買賣總價為2400萬元後,委由地政士林婉真,再委由地政士蕭琪琳,再轉由申報代理人許邵平(林婉真、蕭琪琳及許邵平就房屋實際成交價格均不知情)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林禹辰為權利人,持載有本件房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4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林婉真以2400萬元價格作登記,我不是辦理實價登錄的義務人,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

㈡查被告2 人均明知本件房地於102 年3 月7 日係被告徐子晴

以2065萬元向被告林衍吟購買,並由被告徐子晴指定登記在告訴人林禹辰名下。被告2 人於102 年3 月14日,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載明買賣總價為2400萬元後,委由地政士林婉真,再委由地政士蕭琪琳,再轉由申報代理人許邵平(林婉真、蕭琪琳及許邵平就房屋實際成交價格均不知情)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林禹辰為權利人,持載有本件房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4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報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128 頁),核與證人林婉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

7 年度他字第642 號卷〈下稱他卷〉第58-59 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20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7-201 頁),且有告訴人林禹辰與被告徐子晴於10

2 年4 月3 日簽署之合購協議書、被告徐子晴於102 年3 月

7 日簽署之不動產購買意向書、被告2 人於102 年3 月14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40 萬元支票及1800萬元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108 年6 月7 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074276號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實際交易資訊申報書、房地產點交書、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8、54頁、偵續卷第7-9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26 號卷第33-36 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徐子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在我們公司簽約,我們簽約的時候都會問買賣總價多少,買賣價格2400萬元是買賣雙方即被告

2 人告訴我的,簽約當時他們都有在場,我不清楚告訴人林禹辰有無在場。後來去做實價登錄的價格是依照賣賣契約書上登載的金額,我不知道他們曾經議定過其他的價格,被告徐子晴跟告訴人林禹辰的合購協議書是後來出庭作證才看到,如果有履約保證,我們可以查核實際成交價格,但是本件沒有履約保證。如果事後價格有變動,例如要扣除裝潢或有瑕疵等原因要增減價格,應該是買賣雙方要告訴我們,我們登錄的時候要登載在備註欄上,當初並沒有人告訴我要討論價格或是有裝潢折價的問題,本件申報書的備註欄只有寫更正土地面積重新申報,後來也是我協助被告2 人辦點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20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衍吟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地買賣是有某仲介或介紹人給我不動產買賣意向書,我同意以2050萬元成交,有收到第一期款240萬元支票,沒有收到第三期款360 萬元,第四期款1800萬元由買方貸款匯到我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立的,但價格我沒有參與討論,因為是有投資客借我的名去登記,我記得當天在場的有被告徐子晴、證人林婉真,我不記得有告訴人林禹辰,也不記得有討論裝潢折價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35-36 頁、本院易字卷第223-229 頁)。由上述證人林婉真及共同被告林衍吟之證述可知被告2 人均明知本件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與契約上登載之價格並不一致,且被告2 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第11條清楚載明同意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事宜,在本件並無履約保證之情況下,地政士無從實際查核價格,當然只能以契約所載價格為實價登錄之價格,倘若嗣後價格有所變動或有裝潢折價等問題,亦應由買賣雙方告知地政士,再由地政士於實價登錄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是被告徐子晴既然從實際簽約前之102 年3 月7 日就已簽署不動產購買意向書,被告林衍吟亦有收受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對於實際成交價格均知之甚詳,卻從102 年3 月14日簽約完畢,甚至到102 年5 月10日點交,實際與證人林婉真見面辦理上開事項都沒有告訴地政士實際交易價格,即屬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婉真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徐子晴以並無指示地政士辦理登記,不是辦理實價登錄的義務人,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為辯,即屬無理由。被告林衍吟既有簽約且收受房屋價款,亦不能以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即認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所謂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子晴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行為時實價登錄制度甫施行未久,可見被告當時不知有此制度等語;被告林衍吟亦稱不清楚什麼叫實價登錄。然關於本案房地應為實價登錄,乃涉及平均地權條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等規定,均非屬刑罰法令,被告2 人縱使不知上開實價登錄之規定,亦與刑法第16條規定無涉。又被告2 人均明知本件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卻仍簽訂載有不實價格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第11條亦清楚載明同意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事宜,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甚明,縱使被告2 人不知後續如何辦理,亦無所謂阻卻犯罪故意之適用。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林衍吟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子晴犯行罪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 項)。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 項)。前2 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 項)。前3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 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 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2 人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至第7 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2 人行為後上開實價登錄之法律有所變更,惟不涉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

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此參內政部101 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101 年9 月7 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節自明(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婉真辦理實價登錄而遂行前

開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均明知本件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卻仍簽訂載有不實價格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子晴前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房價逐年高漲,政府制

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錄規定,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房地產交易價格資訊給民眾,有助於平衡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並實現居住正義。被告2 人明知實際成交價格,卻簽署不實價格之買賣契約,使不知情之地政士將此資訊申報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不但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被告2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徐子晴犯後不但否認犯行,甚而將責任全推給地政士及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林衍吟願意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徐子晴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被告林衍吟並無犯罪前科、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衍吟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終能坦承罪行,依本件情節觀之,應係一時思慮未周,屬於偶發初犯,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