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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捷

施㛄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㛄瑊無罪。

事 實

一、郭捷、施㛄瑊(原名施依伶,就所涉犯強制、傷害罪嫌部分詳下述【貳、無罪部分】)因與黃于思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7時許一同至黃于思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住處,於商討過程中因雙方發生爭執,郭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掌摑黃于思臉部,致黃于思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捷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黃于思上址住處與告訴人商討先前其、施㛄瑊與告訴人間有關投資、寶物拍賣等糾紛,這期間其有打被告巴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其只有打被告巴掌,嗣後是被告在其面前認錯並跪下自己打自己巴掌等詞。經查,被告郭捷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掌摑告訴人,告訴人並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212 頁),核與同案被告施㛄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合(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且被告郭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有掌摑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250 頁),是被告郭捷確有掌摑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郭捷以前詞辯稱告訴人後續是自己打自己巴掌等詞,尚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郭捷前開行為已該當傷害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郭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郭捷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郭捷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傷害犯行部分亦經被告郭捷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辯論,已保障被告郭捷實質防禦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捷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溝通,而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郭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佐以被告郭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美工科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平均有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時10萬元以上,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捷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房屋內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並毆打告訴人、向其恫稱如欲取回手機必須簽署本票等語,強迫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使黃于思行無義務之事,黃于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雙手臂多處挫傷、右胸口挫傷、左膝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郭捷固坦承當天其和被告施㛄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被告施㛄瑊當時有拿告訴人手機往屋內某處丟,當天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其與被告施㛄瑊等情,然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先將其手機摔壞,被告施㛄瑊見狀方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往屋內某處丟,因告訴人認手機被藏在其包包內,告訴人便與其搶拉其包包,後來有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向員警表示是債務糾紛,員警當時也有看其包包內,確無告訴人手機後即離開,員警離開後,其就請告訴人一五一十說明,且向告訴人表示知道告訴人在日本曾被關押之事,告訴人就對其下跪,並表示願意簽本票給其與被告施㛄瑊,告訴人是自己願意簽立附表所示本票等詞。經查:

⒈證人黃于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郭捷係於10

6 年間認識,中間沒有聯繫,至108 年7 月左右,郭捷知伊身體不舒服說要來看伊,說可以幫人治療、理療,約在同月底開始在在伊家,當時就是把她當朋友,她沒事找伊,伊也不會找她,伊與郭捷、施㛄瑊都被葉少洋騙錢,於108 年11月22日17時許當天被告郭捷、施㛄瑊至其上址處所討論債務,其因看到郭捷將伊手機放在包包內,所以伊就去搶郭捷包包,中間伊有報警,員警約同日18時到場,有查看郭捷包包,沒有看到手機,員警約於4 、50分鐘後離開,郭捷就開始打伊,打伊頭部都是右邊,郭捷都是打臉跟頭,眼睛也有出血,全身都有挫傷,郭捷也有用言語恐嚇伊,說樓下有一票兄弟在等,伊從當天19時許被打到隔日凌晨1 時許,伊是被打到很累,也要郭捷將手機還伊,手機對伊來說很重要,所以才簽附表所示本票,附表編號5是前幾天就已經簽好給施㛄瑊但未填載發票日,是本案案發當天郭捷叫伊一併寫好日期,郭捷於過程中亦有要求伊自己打自己巴掌,郭捷、施㛄瑊是直到隔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前方離開其住處,伊被打之後有拍攝照片,即鈞院審易卷第85頁之照片,伊不知道為何要拍,照片拍完後就沒有再打伊等詞(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2至217頁)。

⒉然觀諸108 年11月23日1 時許告訴人當時被拍攝之照片,僅

得見告訴人左臉頰有些微紅腫,雙手臂、手腕、胸口之未經衣物遮蔽之部位,未見有何明顯紅腫或傷勢等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子高祿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1月23日上午伊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所見告訴人傷勢與上開照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

5 頁),而依告訴人前開指證,被告郭捷毆打告訴人之時間長達有5 、6 小時,且均係攻擊告訴人之臉部、頭部,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牆上也有伊被打的血等節(見本院卷第215 頁),衡情上開照片中所示告訴人臉部傷勢應更為明顯可辨識,又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傷勢,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雙手臂多處挫傷、右胸口挫傷、左膝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未符(見他卷第11頁),而告訴人前開亦證稱於員警到場前伊與郭捷、施㛄瑊有因搶手機發生拉扯衝突等情,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該衝突拉扯時所致,業非無疑;且上開診斷證明係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始開立,距事發當時業已3 日許,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全為告訴人所指被告郭捷所為傷害行為所致,亦有可疑。是就此部分,實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即遽認被告郭捷當時有長時間持續毆打告訴人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逕為不利於被告郭捷之認定。

⒊再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郭捷(LINE暱稱為「妃」)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捷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被告郭捷曾傳送「有時要幫人處理靈界之事…!」、「靈魂會漂離" 正常啦~」、「盡妃所能幫魅妹【抓魂回體】即可~」、「被【卡靈】的人類" …不會承認自己哪裡不對勁…。還會裝忙…內在的靈" 會莫名讓【主靈】找一堆理由" 打4 都不愛亂出門or去陌生的地方。恐怕不能待在【原主靈】。」、「能找魅妹出門嗨歌" 妃就能救她。」、「非人類」、「當神仙挺忙…連睡覺都在辦事」、「冥界" 仙界" 靈界」、「香港小哥是妃殿內宰相」、「妃弟是殿前護衛長」、「妃是令皇太后千方百計想弄4 的【太子妃】」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2 人對話中以「知道姊姊有過人的一面」、「好,我一定可以做到」、「姐姐有慈悲心很棒」、「3 界還是

4 界?還有人界?還是冥界就是人界?」、「姐姐是有能力能量的幫人」、「姐姐超棒」、「從小就喜歡姐姐這樣」、「姐姐掉眼淚我心很難受」等內容回覆被告郭捷;且告訴人更曾詢問「姐姐說~ 最好穿2 件式?是~裡面背心外面開口襯衫?」,被告郭捷回以「是」,告訴人回「姐姐厲害」、「好,那我知道怎麼穿了」、「謝謝姐姐」;當被告郭捷以「守護靈、陸續" 重大決策" 瑄都要帶上妃" 當國師,妃不說話,幫瑄" 觀氣磁、斬小人、但不對外說、越低調…人身越安全」,告訴人則回以「知道,小人不順~就影響不了我們、更不能因為小人,分散或影響我們」,被告郭捷更曾以「莫忘妳現是2 人共體」、「真奧妙…妃能親眼看見前世的自己呀~」、「哎…妳都指定長成妃的俏模樣了…就算妃再超級大近視,也要誓死找到妳呀」、「沒人會深刻相信…人世間有【累世團聚】」等內容告以告訴人為其今世肉身等情,告訴人則回覆以「人對了~什麼都會歸位」、「我信妳ㄚ!當然…沒人有妳的能耐」、「我自己也覺得很神奇」、「當然會勝」、「因為我們碰面了、惡人不敢靠近」等語回應,有告訴人與被告郭捷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7 至180 頁)。而觀諸前開被告郭捷與告訴人本案發生前之對話記錄所示,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郭捷間過往關係密切,顯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僅係朋友等情未符,且亦可推認告訴人與被告郭捷間尚有因類似宗教信仰之關聯,而存有特殊信賴及尊從關係,又告訴人確曾於91年間在日本因偽鈔而遭待補(告訴人原名為黃麗勳),有卷附新聞紙1 張可憑(見他卷第45頁),足認被告郭捷前開供稱尚非無憑。

⒋再據被告施㛄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所供述當天

員警離開後,郭捷就向告訴人表示不能說謊話,並說一些包含告訴人曾在日本發生事情等告訴人無法回應之事,問到關鍵點時,告訴人就跪下自打巴掌請求原諒,並稱會將葉少洋找出來,該擔的她會擔,我們當時也跟告訴人說若可將股票、骨董拿回來,也會將本票還給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2

3 至125 頁),而與被告郭捷前詞辯以告訴人係向其認錯後自願簽立等關於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過程及情節相符,亦不悖於前開所述告訴人當時與被告郭捷間之特殊信賴及尊從關係下,告訴人可能展現之行為狀態;再觀諸告訴人於事發後隔日即同年月23日用暱稱「瑄YU」以LINE傳送「抱歉姐姐請多擔待」、「我儘快處理」、復於同年月24日「姐謝謝您的支持,我會努力站起了的」、「我並想欠任何人」、「謝謝你們給時間跟機會」、「謝謝您說願意一起努力」、「是我不對,我自己擔」、「也沒多說」、「我沒閃的」、「應該要帳我是最好說話的」、「我也會記取教訓」等內容予被告施㛄瑊,有告訴人與被告施㛄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對話記錄確實係伊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至213 頁),是倘如告訴人前開指證當日其係因被毆打及搶手機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且該本票所載金額亦均非小額,告訴人若確於前日方遭被告郭捷強暴或脅迫,何以傳送上開內容訊息而再次向當日亦有共同前往之施㛄瑊致歉並道謝,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實非無疑。

⒌又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係告訴人於案發前108 年11月20日

即開立予被告施㛄瑊僅係未填載日期,且當時已有開其他面額之本票,告訴人係以上開本票代墊給被告施㛄瑊,因為錢是葉少洋拿走,告訴人要將葉少洋找出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詞,亦未見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有何經強迫、脅迫之情始開立,且核與被告施㛄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2 日即自願簽立上開本票交予被告施㛄瑊,作為代墊其所認葉少洋應負責部分以處理其與被告施㛄瑊間之債務糾紛,而被告郭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其或施㛄瑊有寶物拍賣、投資交予葉少洋,告訴人當時係表示願意先簽本票,待葉少洋返還寶物給告訴人後,伊再將本票還給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與告訴人上開開立本票代墊之情相似,是被告郭捷前開辯詞,實非全然無憑。

⒍至告訴人前開證稱當時係因被告郭捷拿伊手機,並稱若不簽

立附表所示本票,即不返還手機等詞,然查上開手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確未置於被告郭捷所持之包包內,且該手機嗣後係在告訴人住家窗外花圃尋得等,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亦與被告郭捷、施㛄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被告郭捷既未持有告訴人上開手機,則其是否有以返還手機為由相脅以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要非無疑,況倘確有以上開理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亦難認已達刑法第304 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程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有要伊打自己巴掌等詞(見面本院卷第217 頁),雖為被告郭捷所不否認,然依前開事證所示,尚無足推認被告郭捷先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告郭捷要告訴人自行掌摑是否已達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之程度,亦有可議。另證人高祿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碰面有發現告訴人頭部右側、嘴巴、眼睛有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222 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鄭國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於108 年11月25日有與告訴人碰面,當時告訴人眼部、臉部、額頭都有擦傷、腫脹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業曾為搶手機而與被告郭捷、施㛄瑊發生衝突、拉扯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他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告訴人並因當時對被告施㛄瑊犯傷害罪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934號簡易判決判決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97至101 頁),實難遽認證人高祿東、鄭國邦前開見聞告訴人傷勢,確為告訴人所指於員警離開後被告郭捷毆打其所致,而難為不利於被告郭捷之認定。

⒎末查,共同被告施㛄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改供稱當日發

生之事均與告訴人當日所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254頁),而為不利於被告郭捷之供詞,然此核與被告施㛄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全然相異(見他卷第21至25、119 至123 頁、本院審易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

120 至128 頁),亦與被告施㛄瑊於本案所提歷次答辯狀及另案民事案件之書狀,均多次有指摘告訴人「詐騙前開累累」、「欠錢不還又打人」、「告訴人黃于思完全是謊言、謊局、捏造偽證、玩弄司法」、「告訴人有嚴重妄想症」、「連法官都照騙」等情不符,有被告施㛄瑊所提之109 年4 月

9 日陳情函、同年9 月22日刑事答辯狀、同年7 月6 日、20日民事陳明陳報書狀、民事答辯狀、同年月27日刑事陳述狀、同年月28日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易卷第63至101、107至109、113至127、137至

143、145至147頁),復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本案僅有被告郭捷對伊有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至200、212頁),而變更為有利於被告施㛄瑊之證述,均與告訴人108年1月8日刑事告訴狀及其嗣於偵訊時所為被告郭捷、施㛄瑊有共同對其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證詞大相逕庭(見他卷第1至4、93至101頁),是被告施㛄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突翻異前詞,要難非無受告訴人上開證詞影響所致之可能,其憑信性顯有可疑,實難以被告施㛄瑊前開不利於被告郭捷之供詞據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郭捷確有

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及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雙手臂多處挫傷、右胸口挫傷、左膝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核與強制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及傷害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㛄瑊與被告郭捷,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房屋內強取告訴人手機,並毆打告訴人,向其恫稱如欲取回手機必須簽署本票等語,強迫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雙手臂多處挫傷、右胸口挫傷、左膝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施㛄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施㛄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施㛄瑊、共同被告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高祿東、鄭國邦及彭博鴻於偵查中之證詞、㈣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國泰綜合醫院

10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施㛄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施㛄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告訴人當日並有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簽立附表所示本票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從頭到尾只有郭捷打伊,施㛄瑊沒有打伊,反而是郭捷在打伊時,施㛄瑊有幫伊擋,亦僅有郭捷逼伊簽本票,施㛄瑊沒有,施㛄瑊現場也無向郭捷表示要毆打伊或幫郭捷助勢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已難認被告施㛄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強制行為,且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施㛄瑊與被告郭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復就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難認係告訴人經強暴、脅迫下所為,業經本院如前開【壹、五、㈡】之部分論述綦詳;至告訴人雖曾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施㛄瑊係與被告郭捷共同傷害並強制伊簽附表所示本票等語(見他卷第95頁),然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訴,證人高祿東、鄭國邦、彭博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僅能證明其等所見聞告訴人時之神情、傷勢等狀態,卷附被告施㛄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施㛄瑊自承有動手毆打或強制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內容(見他卷第105 至109 頁),而均無足推認與被告施㛄瑊確有前開起訴書所指犯行,是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施㛄瑊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實難遽以前開事證即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告施㛄瑊確有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施㛄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受款人│ 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1 │CH750894 │郭捷 │1,158 萬5,000 元。│108 年11月22日│├──┼─────┼───┼─────────┼───────┤│ 2 │CH750895 │郭捷 │20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3 │CH750896 │郭捷 │60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4 │CH750897 │郭捷 │17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5 │CH750890 │施依伶│400萬元。 │108 年11月20日│├──┼─────┼───┼─────────┼───────┤│ 6 │CH750892 │施依伶│17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7 │CH750893 │施依伶│16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8 │CH750891 │施依伶│16萬元。 │108 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