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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朧躍(原名:張龍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戊○○、甲○○,且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丁○○(原名:張龍吉)與甲○○、戊○○於民國103 年1月1 日,共同簽訂復健科診所合作契約書,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號共同經營復健專科之「和謙診所」,由甲○○擔任院長並負責看診,戊○○擔任治療師,丁○○則負責管理和謙診所之財務與出納等業務(如:和謙診所之收入、支出項目及方式、款項之管理、投資款收取與盈餘分配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明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下稱丁○○永豐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取甲○○之出資與增資款項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⑵、2 、3 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附件一所示時間,擅自提領丁○○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件一「支出(私人)」欄位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 萬1,52

0 元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戊○○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21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3 、2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107年度他字第74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30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2至65、73至75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卷第3175號卷第116 、117 頁、本院卷第101 至171 頁),且有復健科診所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丁○○永豐銀行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 份及光碟1 片,及和謙診所以「和謙診所甲○○」為戶名向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和謙診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件(他字卷第9 至15、49至59頁、他字卷附光碟存放袋、偵緝字卷第129 至192 、19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管理和謙診所之財務與出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有如事實欄所述,於如附件一所列時間,將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共計2,088 萬1,520 元侵占入己,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㈢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因一時貪圖己

用,利用工作機會侵占款項而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戊○○、甲○○2 人(下稱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12月1 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17 、218 頁;即附件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財物價值甚鉅,本案之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非微,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工作及月收入、已婚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

1 份足憑,堪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已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暨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卷第211 、214 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

2 人之損失,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共計2,088 萬5,12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前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09 年12月1 日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 人,是如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之2 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和謙診所收入┌──┬─────────┬────────────────┐│編號│收入來源 │收取方式 │├──┼─────────┼────────────────┤│1 │病患繳付之掛號費及│每日現金收入,於營業日次日存入張││ │部分負擔診療費 │朧躍永豐銀行帳戶。 │├──┼─────────┼────────────────┤│2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匯款至和謙診所玉山││ │之醫療給付款項 │銀行帳戶。 │└──┴─────────┴────────────────┘附表二、和謙診所支出項目┌──┬─────────┬────────────────┐│編號│支出項目 │支出方式 │├──┼─────────┼────────────────┤│1 │員工薪資、勞健保 │⑴基本薪資、勞健保:由附表一編號││ │ │ 2 所示之收取款項支付。 ││ │ │⑵第2 份薪資:由丁○○永豐銀行帳││ │ │ 戶內之款項支付。 │├──┼─────────┼────────────────┤│2 │和謙診所水電費、房│由丁○○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租 │。 │├──┼─────────┼────────────────┤│3 │和謙診所之貨款、設│由丁○○先開立支票交付廠商,於廠││ │備、器材費用 │商提示支票時,再將丁○○永豐銀行││ │ │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丁○○所申設之││ │ │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 │306777號支票存款帳戶以兌付票款。│└──┴─────────┴────────────────┘附表三、丁○○永豐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2日後匯入款項來源┌──┬──────────────────────────┐│編號│匯入款項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即和謙診所病患繳付之掛號費及部分││ │負擔診療費)。 │├──┼──────────────────────────┤│2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付之醫療給付款項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 │後所剩餘款(即將附表一編號2 收取之款項,扣除附表二編││ │號1 、⑴後之餘額,匯入丁○○永豐銀行帳戶內)。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