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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緯翔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甲○○為男女朋友,為向他人宣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竟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向甲○○索要甲○○前男友電話,甲○○查覺有異,遂隨機提供被告其友人即告訴人丁○○之門號,俟被告取得告訴人之門號後,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再跟我女朋友接觸,我就殺死你全家」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及地點打電話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說請你不要再騷擾我的女朋友甲○○,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再跟我女朋友接觸,我就殺死你全家」的話,也沒有講類似「殺死你全家」或「操翻你全家」等恫嚇對方的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電話中被告以言語恐嚇我

,向我說出「如果再跟我女朋友接觸要操翻你全家」等激進的言語,造成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7日我在我和平街住處接到乙○○打來的電話,一開始是甲○○叫我小高,我聽了就覺得有問題,因為甲○○平常是叫我老師,然後甲○○說他現在跟被告在一起叫我不要再打電話來,然後被告就把電話搶過去,說「我們現在在一起,不要再跟他聯絡聽到沒有」,我就一直唯唯諾諾也不跟他爭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誰,但他還繼續恐嚇我說「如果你再跟他聯絡,我就操翻你全家」,後來又說「再聯絡的話我會去找你,你試試看」,後來應該還有說要殺死我全家,操翻我全家跟殺死我全家是接著講的,大概講了一、兩次等語(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講「操翻你全家」,再來講「幹爆你全家」,最後講「殺死你全家」等語(見易字卷第232至233頁)。是依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第一次警詢證述聽到被告說「操翻你全家」,並沒有提到被告有說「殺死你全家」或「幹爆你全家」等語;第二次偵訊證述一開始也只有提到被告說「操翻你全家」,後來才提到被告「應該」還有說「要殺死你全家」,但也沒有提到被告有說「幹爆你全家」等語;第三次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先講「操翻你全家」,再講「幹爆你全家」,最後講「殺死你全家」。證人丁○○前後三次證述提及被告所講的話,版本並不一致,且內容有變本加厲誇大之嫌,故被告是否確實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再跟我女朋友接觸,我就殺死你全家」等語,實有所疑。

㈡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甲○○是我的女

朋友,不要再跟她聯絡或騷擾她,否則就幹(殺)你全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電話拿去跟丁○○說甲○○是我女友,你不要再找他,如果再聯絡的話就要殺死你全家之類的話,當時我一直要阻止乙○○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有提到「幹(殺)你全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提到「殺死你全家」,但不論是「幹你全家」還是「殺你全家」,均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的「操翻你全家」不符。而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是有說一些比較難聽的話、不客氣的言語,就類似說「會操爆他全家」;被告講了好幾句,就像我方才說的,有「幹爆他全家」、「操死他全家」、「殺死他全家」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22至224頁)。綜合證人丁○○與甲○○前開證述,兩人當時均親身見聞本案,但兩人之證述本身卻前後齟齬,互核亦有矛盾之處,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均難盡信,故本院認為證人甲○○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存有瑕疵之指述為真。

㈢另參以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與甲○○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31至87頁),被告未曾坦認109年8月7日當天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證人甲○○在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中,對於109年8月7日早上發生的事情,係稱:(被告)跟我索要我前男友電話號碼,當下我懷疑對方動機,只給了關係較好的異性朋友電話號碼,對方竟然就撥打給我朋友辱罵對方,讓我錯愕不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79號卷109年9月7日家暴個案調查筆錄),是甲○○在聲請保護令的陳述中,亦僅提到被告說的話是「辱罵」,而非「恐嚇」,其當下的感受是「錯愕」,而非「害怕」。綜上各情,至多只能認定被告當時為宣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而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口出惡言,但究竟內容為何,是否已達恐嚇程度,又是否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或只是辱罵,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尚有不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當天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再跟我女朋友接觸,我就殺死你全家」等語,且告訴人指述有瑕疵可指,證人甲○○之證述也與告訴人指述互有不符之處,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