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告訴人乙○○之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0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許惠英、告訴人胞弟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其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某時、107 年1 月21日上午某時、107 年1 月23日凌晨某時、107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住處大門,張貼內容略為「乙○○、甲○○你們每次進入房屋,我都有拍照,也會調錄影證實你們有非法入侵到我正在使用的房屋,請自愛,於107年2 月2 日前請勿再進入. . . 」之紙條,並用膠帶封住門鎖及大門,阻止告訴人進屋,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及甲○○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本件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貼紙條是因為執行法院於107 年2 月2 日要執行遷出,告訴人及甲○○違法在之前把房子換鎖,所以我才貼紙條要他們不要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31日,核發本件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許惠英、告訴人胞弟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其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甲○○上開住處大門張貼上開紙條,並用膠帶封住門鎖及大門,阻止告訴人進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 年5 月14日函暨通報表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1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 份、住處門口照片
6 張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上開住處於本件案發前由被告占有使用,嗣甲○○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甲○○確定,甲○○並據此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2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乙節,固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無訛,惟甲○○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
7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至上開房屋履勘,並要求被告應親自到場等候乙節,有本院106 年12月21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壯字第133744號執行命令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1
8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認為其僅須於該日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強制執行時配合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尚無違背於一般不瞭解法律之民眾認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及甲○○於10
7 年2 月2 日前將上開房屋換鎖,其因而為本件行為,並非無據,則其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對尚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告訴人及甲○○構成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非無疑。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