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勝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陳威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勝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該址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用戶電號:00000000號)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呂明勝為該址實際用電人,竟為節省該工廠之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19日台電公司人員重新封印上址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後之同年5 至6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接於該電表之3S電源線及3L負載線互調,致使該電表計量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少計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 年9 月28日遭查獲時止,呂明勝以此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因實際互調接線之行為日不明,且僅能以推估方式計算上開期間用電度數,故無從認定實際獲利,惟依台電公司估算最近1 年之應追償度數為29萬2,159 度,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88 萬1,617 元,其後台電公司與呂明勝以112 萬9,684 元達成和解,並經呂明勝給付完畢)。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明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竊電的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進行過
2 次動到電表之工程,第一次是104 年1 至3 月工廠裝修,第二次是106 年4 月因電表外箱老舊更換電表外箱,兩次均係委託淨捷水電行施作,本件電表接線錯誤可能是前屋主改動電表時造成,也可能是淨捷水電行施作疏失造成,亦可能是第三人圖謀檢舉獎金所為;本件自104 年6 月至107 年8月止,用電度數穩定,並無大幅驟降之情形,被告自無從察覺用電有何異常,亦可見接線錯誤係在104 年4 月前;被告少繳電費之利益,與委託他人更改線路之成本相比,不符合成本比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可能係因淨捷水電行106 年4月更換電表外箱,疏未向台電公司申請開再封印所致;本件電表於104 年3 月19日封印後,均未遭到開啟或破壞,客觀上不可能再以互調接線之方式竊電;被告經營之工廠用電量不高,並無竊電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該址並經台電公司依契約供
電(用戶電號:00000000號)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被告為該址實際用電人,上開電表於104 年3 月19日經台電公司人員重新封印,嗣於107 年9 月28日台電人員稽查時,有3S電源線及3L負載線互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種變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表檢驗登記單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接線互調情形,致使該電表計量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少計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 年9 月28日遭查獲時止,被告以此方式取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因實際互調接線之行為日不明,且僅能以推估方式計算上開期間用電度數,故無從認定實際獲利,惟依台電公司估算最近1 年之應追償度數為29萬2,
159 度,應追償電費為188 萬1,617 元,其後台電公司與被告以112 萬9,684 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稽查本件電表之台電人員鄭吉良、台電公司稽查課課長竇慶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接線互調之時間:
⒈證人鄭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個人檢驗送電的經驗,
不會有接錯線這麼誇張的事情發生,因為電源直接三條線進來,一條一條放進去,放完後才會將負載線一條一條放進去,不會電源線接到兩條後,再拉一條負載線來接到電源線,三條線是一起跑的,所以要不小心接錯我認為辦不到,正常來說檢驗送電的人一定會確認電表的狀況、接線沒有問題才會封印,我認為104 年3 月19日台電工作人員到現場,不會看到接錯情形仍用新的封印鎖將其封住,不可能在104 年3月19日以前就發生接錯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
228 頁)。⒉證人即稽查本件電表之台電人員童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線接錯位置有三分之二的機會會爆炸,我做電表一定會確定電源同邊、負載同邊,兩條火線接在一起會爆炸,沒有人會不檢查,台電人員封印時會去做確認,電源都沒有接在這邊,送電是非常危險,運氣好它反轉,但是沒有人會賭這個,一定會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
⒊證人即檢驗封印本件電表之台電人員顏瑞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到場主要工作是確認電表結線正確後才封印,我不可能沒有注意到3S、3L互調還封印,我從80年進這個單位,對於結線部分的確認非常謹慎,我一定會一再確認後才封印,另外一位同事王伯琦也會做相同確認,我的作法我會再做一次電表檢測,第一個我會量測電源的電壓,C1、110 、P2、190 、P3、110 ,第二個我會測試電表是否準確,測試的時候量測三項的電流值,根號3 乘220 除電流的平均值除1000就是當初的視在功率,然後我會量測電表的轉速,他這個是15安培的電表,14.4乘3.6 除秒數就是實在功率,兩個功率相減除視在功率乘%必須小於正負百分之10以內,才能夠證明這個電表運轉是正常的,我們有做這個動作,如果線路結線錯誤電表測出來的值就不會在正負百分之10,就會有其他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45 頁)。
⒋證人即檢驗封印本件電表之台電人員王伯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會重複確認,我是師傅,我的領班顏瑞良技術比我還高,我是第一線檢查後他還會再次確認,我們都照SOP 去對結線,結線對之後才送電,送電後要看輪盤有沒有轉,我們在做都有一定程序,我們會按部就班做,有負載才會啟動,輪盤有轉我們才會封印,我們都有再次確認絕對不會錯,現場雖然不是我們接的,我們一定會查出來,電表上的接線錯誤很明顯,不可能看到這樣的接線還去封印,我們核對接線正確,再測量電壓,確認電表是順時鐘轉才會封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
⒌證人即本件被告委託施作電表工程之淨捷水電行負責人廖文
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被告的工廠裝修期間有請我施作重新配置線路工程,我有申請電表更換,電表更換時有申請台電來封過,我們會先都裝好,台電會過來看,沒問題就會送電,依我施工的經驗,這種線接錯機會很小,一般我們在做應該不可能發生,因為三條線而已,就是三進三出,怎麼右邊其中一條相反,一眼就可以看出是接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9 頁)。
⒍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見,本件電表於封印前,其電表之接線
係經具有相當專業經驗之水電行人員施作,再經兩位台電人員到場確認結線,並實施電表檢測確認後封印,是本件接線互調顯不可能存在於104 年3 月19日台電公司人員重新封印前,堪可認定。參以被告於104 年1 至3 月進行工廠裝修,並於裝修後正式營業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該址工廠於104 年1 至4 月係每月抄表,計費度數分別為866 度、36
5 度、572 度、656 度,其後改以雙月抄表,自104 年6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01 度、426 度、480度、498 度、290 度、453 度、379 度、672 度、597 度、
582 度、474 度、492 度、469 度、522 度、541 度、539度、530 度、465 度、692 度、797 度、330 度等節,有用電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中104 年4 月係被告所經營工廠裝修完畢後正式營運之月份,單月用電度數為656 度,而其後共計有18期以雙月計費之度數竟較104 年4 月單月之計費度數低,而僅有3 期之雙月計費度數略高於104 年4 月單月之計費度數,明顯可見上址工廠之電表計量至遲於104年5 至6 月間即有異常,足徵本件接線互調係於104 年5 至
6 月間之某日完成無訛。㈢本件接線互調之行為人:
本件被告為上開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址之實際用電人,而上開接線互調致使該電表計量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少計之度數計價收費,均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為台電公司少收電費而直接受益之人,其為上開接線互調之行為人,自屬合理之認定。
㈣本件接線互調之行為方式:
⒈本件接線互調可能以破壞電表上之封印鎖直接互調接線,亦
可能以不破壞電表上封印鎖之剪開或解開線路互換後重新鎖上接頭方式為之,分據證人鄭吉良、顏瑞良、童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鄭吉良、顏瑞良一致證稱本件需破壞電表上之封印鎖方能完成接線互調等語,惟其2 人證述之內容,並無法排除證人童士豪所證稱不破壞電表上封印鎖而完成接線互調之方式。
⒉再者,本件電表上之封印鎖雖經證人鄭吉良、童士豪一致證
稱看不出有遭破壞之情形等語,惟封印鎖經人為外力開啟是否必然可以肉眼檢視查悉,本非無疑。換言之,肉眼檢視無法看出遭破壞,未必代表該封印鎖未經人為外力開啟。此觀證人顏瑞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更換電表箱,會動到內箱、外箱跟表前開關箱總共3 個封印鎖,包括電表上的封印鎖都會動到,因為電表是連在電表箱上,要換電表箱就必須將電表解離開電表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而被告自承有於106 年4 月委請淨捷水電行更換電表外箱等節,亦與證人廖文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淨捷水電行106 年
4 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如確有依其所辯更換電表外箱,依證人顏瑞良上開證述,必然需開啟電表上之封印鎖,則此即與證人鄭吉良、顏瑞良一致證稱本件電表上之封印鎖看不出有遭破壞之情形相違,可見電表上之封印鎖經人為外力開啟卻無法由台電人員以肉眼檢視查悉之情形,並非毫無可能。
⒊本件封印鎖有無破壞,固涉及行為人係以何種方式完成上開
接線互調,惟即便封印鎖未遭破壞,亦不代表封印鎖未經人為外力開啟,已說明如前,本件依卷內事證,雖無法明確認定電表上之封印鎖有無遭破壞,然不論本件係以何種方式完成接線互調,均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爰認定本件係以不詳方式完成上開接線互調。
㈤被告以不詳方式完成上開接線互調,致使該電表計量少於實
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少計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 年9 月28日遭查獲時止,被告以此方式取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自屬以施行詐術之方式,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水電行說電費的計算方式可以改成用多少算多少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電費並非毫不在意,是其以上開方式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有節省其工廠電費之動機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本件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空言辯稱沒有竊電云云,自不可採。另本件接線互調之時間,亦經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稱可能係前屋主改動電表或水電行施作疏失,均無足採。至辯護人辯稱可能係第三人圖謀檢舉獎金所為,並無任何事證可佐,純屬臆測與空言,難認係可動搖本院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另上址工廠自104 年5 至6 月間起,有明顯之用電異常,業經說明如前,辯護人空言用電度數穩定,自屬無稽。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委託他人更改線路之成本,辯護人空言被告可獲少繳電費之利益與此一成本不合比例,自屬無據。再者,本件封印鎖有無遭破壞,並非重點,已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以封印鎖未破壞而辯稱無從完成本件接線互調,或以封印鎖破壞係因水電行疏未向台電公司申請開再封印所致云云置辯,均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至被告有節省其工廠電費之動機而為上開犯行,亦經說明如前,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同無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為節省上開工廠電費之犯罪動機,其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金屬材料買賣,已婚育有2 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電費少收之財產損害,其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