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陳顏金枝」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國偉係陳顏金枝(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過世)之孫,其於101 年6 月中旬某日,在陳顏金枝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 樓住處內,發現多間建設公司收購土地之信函,詎因缺錢花用,明知陳顏金枝無意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區○○段○○○ ○號、長壽段689 地號、長壽段685 地號、長壽段685-1 地號等5筆土地,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 年6 月28日至7 月2 日期間,未徵得陳顏金枝同意,即以行動電話致電前揭信函上所登載之建設公司聯絡人員,並佯稱:陳顏金枝有意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土地,欲徵詢報價云云,經宏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碧華,下稱宏捷公司)專員陳漢陽回復該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4 筆土地後,曾國偉即邀陳漢陽至位在陳顏金枝上址住處1 樓之咖啡廳見面,並向陳漢陽謊稱其受陳顏金枝委託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致陳漢陽陷於錯誤,商請曾國偉提供陳顏金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土地買賣相關文件,以利進行後續土地買賣事宜。曾國偉復於同年7 月2 至4 日間某時,在陳顏金枝上址住處,向不識字之陳顏金枝詐稱:你的土地若不快辦理變更,國家會把土地收走云云,致陳顏金枝誤信為真,將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鑑章等物均交付予曾國偉,以供曾國偉辦理土地變更事宜,曾國偉並於101 年7月4 日,偕同不知情之陳漢陽,帶同陳顏金枝前往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下稱蘆洲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申得陳顏金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再於同日帶同不知情之陳顏金枝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如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並以遺失補發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並矇騙不識字之陳顏金枝於上開文件蓋印及授權其於「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簽署陳顏金枝之姓名,再連同陳顏金枝前揭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文件一併持交承辦公務員,據以申請補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進行公告程序。曾國偉以申辦陳顏金枝上揭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舉取信於陳漢陽後,陳漢陽即據以回報宏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榮發,張榮發因而陷於錯誤,指示陳漢陽於同年7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維多利亞餐廳,以張榮發之名義與曾國偉簽約購買陳顏金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曾國偉遂未經陳顏金枝同意,即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乙方)」欄位內、「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位內,分別偽簽陳顏金枝之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盜蓋陳顏金枝之印章(印文各1 枚),以偽造前揭2 份私文書,虛偽表示陳顏金枝同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予張榮發,且已收取土地買賣價金17萬元之意,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陳漢陽收執而行使之,陳漢陽因而誤信陳顏金枝確已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並委託曾國偉代為處理出售事宜,遂交付土地買賣價金17萬元予曾國偉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張榮發及陳顏金枝。嗣因曾國偉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疏未交付戶籍謄本,以致公告流程須重行為之,張榮發知悉此情後,遂指示陳漢陽通知曾國偉解約還款,詎曾國偉避不見面,張榮發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陳顏金枝之女陳美蓮亦因陳顏金枝事後告知曾國偉以上開理由收取陳顏金枝之身分證件,並帶同陳顏金枝至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辦理文件,進而查知曾國偉竟申請補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欲擅自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土地,遂協助陳顏金枝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撤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申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陳顏金枝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4頁、第17
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陳漢陽聯繫出售告訴人陳顏金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事宜,並獲證人陳漢陽告知宏捷公司有意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後,即與證人陳漢陽於101年7 月4 日帶同告訴人陳顏金枝至蘆洲戶政事務所及三重戶政事務所,申得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再於同日帶同告訴人陳顏金枝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於翌(5 )日,在上址維多利亞餐廳會同證人陳漢陽,簽署「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並在上開契約書之「出賣人(乙方)」欄位內,簽署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姓名,並蓋用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印章,且收受證人陳漢陽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17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徵得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後,始與建設公司人員聯繫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事宜,當時是告訴人陳顏金枝想要賣地,我才去聯繫,後來與任職宏捷公司的證人陳漢陽取得聯繫後,證人陳漢陽表達宏捷公司有購地意願,我告知告訴人陳顏金枝後,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出售,但因告訴人陳顏金枝表示其無土地買賣所需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地籍文件,證人陳漢陽與我因而與告訴人陳顏金枝至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資料,並持戶籍資料至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籍文件;辦完地籍文件後,證人陳漢陽與我聯繫,告知宏捷公司希望可以先簽約,我轉告告訴人陳顏金枝後,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先簽約,但簽約當天因告訴人陳顏金枝身體不適,故由我前往與證人陳漢陽簽約,我在合約書上簽署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姓名並蓋用其印章,完成簽約後,證人陳漢陽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給我,我後來將錢轉交給告訴人陳顏金枝,我沒拿到任何錢,我也沒有跟告訴人陳顏金枝說:「你的土地若不快辦理變更,國家會把土地收走」,我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國偉係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孫,其於101 年6 月28日至
7 月2 日期間,以行動電話致電建設公司聯絡人員,陳稱:陳顏金枝有意出售如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欲徵詢報價乙節,經證人即宏捷公司專員陳漢陽回復該公司願以17萬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4 筆土地後,被告即邀證人陳漢陽至位在告訴人陳顏金枝上址住處1 樓之咖啡廳見面,並向證人陳漢陽表達其受陳顏金枝委託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證人陳漢陽遂商請被告提供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土地買賣相關文件,以利進行後續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復於同年7 月2 至4 日間某時,在告訴人陳顏金枝上址住處,向告訴人陳顏金枝取得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鑑章等物,並於101 年7 月
4 日,偕同證人陳漢陽,帶同告訴人陳顏金枝前往蘆洲戶政事務所、三重戶政事務所,申得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再於同日帶同告訴人陳顏金枝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陳稱如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並以遺失補發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且由告訴人陳顏金枝於上開文件蓋印及授權被告於「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簽署陳顏金枝之姓名,再連同告訴人陳顏金枝前揭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文件一併持交承辦公務員,據以申請補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進行公告程序。嗣證人陳漢陽將被告申辦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舉回報宏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榮發後,張榮發遂指示陳漢陽於同年7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維多利亞餐廳,以張榮發之名義與被告簽約購買告訴人陳顏金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被告遂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乙方)」欄位內、「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位內,分別簽署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蓋用陳顏金枝之印章(印文各1 枚),表示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予張榮發,且已收取土地買賣價金17萬元之意,再持交證人陳漢陽,證人陳漢陽遂交付土地買賣價金17萬元予被告收受。嗣因被告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疏未交付戶籍謄本,以致公告流程須重行為之,張榮發知悉此情後,遂指示證人陳漢陽通知被告解約還款,而告訴人陳顏金枝亦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撤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74 至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顏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9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43 至145 頁),復據證人陳漢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慶宏、戴世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141至143 頁、偵緝字卷第53至54頁、易字卷第115 至128 頁【以上為證人陳漢陽部分】、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145 至14
7 頁【以上為證人陳美蓮部分】、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9頁【以上為證人林慶宏、戴世盟部分】),並有價款收付明細表、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各1 份(見偵字卷第51至59頁)、證人戴世盟提出之新北市○○○段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表及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8日新北重地字第1014604695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戶籍謄本、蘆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陳顏金枝印鑑證明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查詢資料、全國不動產藝展加盟店公司信函各1 份、證人陳漢陽名片1 張、蘆洲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30日新北盧戶字第101453468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顏金枝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9 年3 月26日新北蘆戶字第109593225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顏金枝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97頁、第99至101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57 頁、易字卷第157 至15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聯繫建設公司人員所欲出售之告訴人陳
顏金枝所有之土地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長壽段4 小段631 、689 地號、長壽段5 小段68
5 、685-1 地號等5 筆土地,然參諸卷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查詢資料等文件資料可知(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第83頁、第87至97頁),告訴人陳顏金枝所有之前揭5 筆土地之地號,實為新北市○○區○○○段○○○○○號○○○區○○段631 地號、長壽段689 地號、長壽段686 地號、長壽段685-1 地號,可認起訴書就前揭土地地號容有誤載,惟因無礙其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即冒用告訴人陳顏金枝之
名義,擅自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並收受土地買賣價金17萬元,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顏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6 月中旬左右至我住處向我要錢,且他在我住處發現有來自許多家建設公司表明有意向我購買我名下土地的信件,即未經我同意,擅自與建商聯絡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事後才告知我此事,並告訴我對方人很好,我向被告表明我無意出售土地,被告就跟我說:『若土地不快辦變更,國家會把土地收走』,且帶我去公所辦文件,當時被告和另一個年輕人帶我去公所,我就依照他們說的辦,但我不知道是辦什麼文件,被告是騙取我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自行與建商聯繫買賣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乙方)」欄位的印章,是被告自己拿我的印章去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43 至145 頁);復據證人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顏金枝與我通話時表示,被告前幾天取走她的國民身份證、印章及健保卡,並稱被告1 個月前有帶她去辦一些東西,且有1 位男子與她接洽,但告訴人陳顏金枝表明不賣地,被告就說那位男子人很好,且若未辦理,1 個月後國家就要沒收土地,被告亦向告訴人陳顏金枝表示,該名男子並非欲向告訴人陳顏金枝買土地,而是要將土地登記在告訴人陳顏金枝名下,以證明告訴人陳顏金枝有所有權,我聽聞告訴人陳顏金枝上開陳述後,想到土地權狀補發須公告一段時間,因此趕緊帶同告訴人陳顏金枝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撤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案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我保管中,並未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147 頁),是關於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即冒用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名義,擅自出售告訴人陳顏金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乙節,證人陳顏金枝及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酌以告訴人陳顏金枝及被告所述其等就本案是否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交談過程,均僅其等2 人在場,可徵告訴人陳顏金枝與被告之間存有濃厚之祖孫之情,且告訴人陳顏金枝亦因此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否則被告身為晚輩,豈有可能直接與告訴人陳顏金枝談論如何處分告訴人陳顏金枝所有之不動產?則告訴人陳顏金枝基於祖孫之情,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告訴人陳顏金枝上揭證述,可認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告訴人陳顏金枝當無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意,係受被告所矇騙而遭帶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且被告利用證人陳顏金枝不識字及對其信任之情,未如實告知告訴人陳顏金枝其等至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申辦補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供土地出售之用,並利用告訴人陳顏金枝對其之信任,詐使告訴人陳顏金枝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蓋用印章及授權其於上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姓名。是以,告訴人陳顏金枝既然對於其遭帶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乙節全然不知,足見被告並未將其代為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乙情告知告訴人陳顏金枝,可證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陳顏金枝名義,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至為明確。
⒉是以,被告既未經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即擅自出售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則其當無可能事先徵得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後,始與證人陳漢陽於前揭時、地簽署「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堪信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名義,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乙方)」欄位內、「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位內,分別偽簽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盜蓋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印章(印文各1 枚),虛偽表示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予張榮發,並向證人陳漢陽詐得張榮發所交付之17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無疑,且其主觀上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同意,卻仍冒用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名義為上開簽約及收款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徵得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後,始與證人陳漢
陽聯繫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告訴人陳顏金枝確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其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告訴人陳顏金枝及證人陳美蓮前揭證詞內容不符,再衡以告訴人陳顏金枝既然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證人陳美蓮保管,倘其確有出售土地之意,而須持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進行土地買賣交易,其當可向證人陳美蓮取回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即可,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夥同被告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所辨顯已悖於常情;況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未經告訴人陳顏金枝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簽約出售土地,將造成買方即張榮發誤認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顏金枝業已同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並因而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疑,是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漢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與告訴人陳顏金枝
確認過,告訴人陳顏金枝知道要賣地給我們公司,她還有問我是哪裡土地,我也有解釋給她聽,且我有跟她說因為還缺少賣地所需的文件,因此她要去補件,告訴人陳顏金枝對此也沒有異議,且她也知道當天到地政事務所是要補發土地權狀,我當時有跟她講云云,然參諸證人陳漢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均未提及其曾直接向告訴人陳顏金枝確認是否確有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意願等節(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141 至143 頁、偵緝字第53至54頁),衡情於土地買賣交易中,對於買方而言,是否曾與土地所有權人直接接觸、與土地所有權人交談之內容、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出售意願等均屬土地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倘若證人陳漢陽確實有向告訴人陳顏金枝確認是否有買賣土地之意,並明確告知該土地買賣交易之相關事項,其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是否曾與告訴人陳顏金枝當面直接確認有無出售土地之意願等重要情節疏而未談?況佐以證人陳漢陽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姑姑說沒有要賣土地給我們,我覺得很驚訝,當時被告是說他的長輩委託他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頁),衡情若證人陳漢陽確曾向告訴人陳顏金枝直接確認有無出售土地之意願,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可直接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陳顏金枝曾直接對其表達有出售土地之意願即可,其何須答稱被告表示係渠長輩委託處理等語?輔以證人陳美蓮與證人陳漢陽於101 年12月26日一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美蓮曾向檢察官陳稱:我覺得被告應該是與在庭的證人陳漢陽一同合謀,因為去申辦文件的代理人均為證人陳漢陽,且證人陳漢陽為專業人員,應該確認所有權人之意願,我認為被告及證人陳漢陽是同夥的等語(見偵字卷第
147 頁),足徵證人陳漢陽或有可能因遭證人陳美蓮質疑指稱與被告合謀犯罪,擔心受到本案牽連,因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曾向告訴人陳顏金枝確認有無出售土地之意願乙節證述如上,是證人陳漢陽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既有避重就輕以防免自己遭牽連之可能,自難採信,要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乙方)」欄位、「價款收付明細表」之「收款人」欄位,分別偽簽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姓名,並盜蓋告訴人陳顏金枝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文書,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另被告係基於詐取土地買賣價金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罔顧其祖母即告訴人陳顏金枝對其之信任,利用告訴人陳顏金枝不識字且未曾接受教育,難以辨別其所言是否屬實之情形,向告訴人陳顏金枝訛稱前揭謊言,並冒用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名義簽約出售渠所有之前開土地予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榮發,因而取得土地買賣價金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顏金枝及張榮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75 至176 頁)、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張榮發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乙方)」欄位內及編號2 「價款收付明細表」之「收款人」欄位內之偽造「陳顏金枝」署名共2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欄位內所偽造之陳顏金枝印文各1 枚,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而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等私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證人陳漢陽轉交告訴人張榮發收存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證人陳漢陽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1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榮發,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偉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7月4 日,帶同告訴人陳顏金枝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如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填申請事由,再持向承辦公務員據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申請案卷內等公文書上,並予以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顏金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國偉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顏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陳漢陽、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林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⑤證人戴世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供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⑥證人陳漢陽所提供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4604695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陳顏金枝戶口名簿、101年7 月4 日所發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01 年7 月2 日11時5 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蓋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服務中心101 年6月26日戳章之告訴人陳顏金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收執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查詢資料、全國不動產藝展加盟店公司信函、蘆洲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0日新北蘆戶字第1014534681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陳顏金枝101 年7 月4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簽「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時,告訴人陳顏金枝就在旁邊,我是幫忙代簽,不知道這樣犯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書狀補給登記之公告程序僅為登記前之行政程序,查「書狀補給登記」之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1.收件、2.計收規費、3.審查、4.公告、5.登簿、6.繕發書狀、7.異動整理、
8.歸檔,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該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登記補給之。易言之,公告僅係為補給登記前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之本身,且尚未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雖於101 年7 月4 日,帶同不知情之告訴人陳顏金枝至
三重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如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並以遺失補發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且矇騙不識字之告訴人陳顏金枝於上開文件蓋印及授權其於「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簽署告訴人陳顏金枝之姓名,再連同告訴人陳顏金枝前揭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文件一併持交承辦公務員,據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雖有進行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等程序,惟尚未為登簿之任何不實記載前,被告之前揭行為即為證人陳美蓮所查知,證人陳美蓮並協助告訴人陳顏金枝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撤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申請,三重地政事務所亦准予上開撤回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陳顏金枝、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揭101 年9 月28日新北重地字第1014604695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戶籍謄本、蘆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陳顏金枝印鑑證明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至81頁),足見被告上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舉,尚未使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補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核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公告」與「書狀補給登記」程序容有不同,公告僅係書狀補給登記前之行政程序,核其性質尚非登記,且公告程序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是三重地政事務所固已受理被告之所有權狀補發申請並進行公告程序,惟該公告尚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僅憑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被告所為權狀補發申請而為公告之程序,即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而逕論以該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偽造署名 │備註 │├──┼──────────┼───────────────────────┤│ 1 │偽造之「陳顏金枝」署│左列偽造署名1 枚,即為被告於前開「公共設施保留││ │名1 枚 │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乙方)」欄位內偽造之││ │ │「陳顏金枝」署名。 │├──┼──────────┼───────────────────────┤│ 2 │偽造之「陳顏金枝」署│左列偽造署名1 枚,即為被告於前開「價款收付明細││ │名1 枚 │表」上「收款人」欄位內偽造之「陳顏金枝」署名。│└──┴──────────┴───────────────────────┘【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 │備註 │├──┼──────────────┼───────────────────┤│ 1 │新北市○○區○○○段○○○○○號│即起訴書簡稱之甲土地(起訴書誤載為: ││ │ │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 ○號 │即起訴書簡稱之乙土地(起訴書誤載為: ││ │ │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 3 │新北市○○區○○段○○○ ○號 │即起訴書簡稱之丙土地(起訴書誤載為: ││ │ │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 4 │新北市○○區○○段○○○ ○號 │即起訴書簡稱之丁土地(起訴書誤載為: ││ │ │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 5 │新北市○○區○○段○○○○○ ○號│即起訴書簡稱之戊土地(起訴書誤載為: ││ │ │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