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秀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秀珍與燕致蕙前為同事關係,廖秀珍當時因經營為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之千智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千智公司)積欠鉅額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友人「小花」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某日,在上址千智公司內,由廖秀珍隱瞞自身及千智公司之財務狀況,向燕致蕙佯稱:伊因承攬東億服飾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東億公司)之成衣整燙業務,將籌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成立東億公司整燙部,獲利可期,伊願出資100 萬元、雙方共同友人「小花」願出資60萬元,若燕致蕙願出資40萬元,將按月分配盈餘,期滿並將返還投資款項云云,「小花」亦向燕致蕙表示其亦投資60萬元云云,致燕致蕙陷於錯誤,誤信廖秀珍及「小花」所述屬實,而於105 年7 月22日透過其兄燕致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40萬元予廖秀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之資金,雙方並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明定燕致蕙所投資經營之成衣名稱為「整燙部門」、投資經營事業範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投資期限為2 年,期滿後應無息返還投資款等情。詎廖秀珍取得燕致蕙所匯入之上開資金後,竟未經燕致蕙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將款項挪用為千智公司周轉之用,嗣因廖秀珍未按月分配盈餘,亦未能返還投資款,經燕致蕙追問詳情,廖秀珍始坦承「小花」並未一同出資,燕致蕙始知受騙。
二、案經燕致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其在做東億公司之外包商,有跟東億公司老闆合作整燙部門,我才詢問告訴人燕致蕙要不要投資,也確有分配部分利潤給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9 、10月間也有分利潤給告訴人約10萬元,後來經營約1 年多時間,就因為東億公司將整燙業務轉給其他公司經營,接不到工作就只好結束營業,我就沒有錢可以還給告訴人,但這是正常的投資,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105 年6 、7 月間以投資東億公司外包之整燙業務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而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2日透過其兄燕致忠上開帳戶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投資之價金,嗣後雙方並於105 年8 月15日在不詳地點簽訂本案契約書,內容中約定投資經營成衣整燙部門,期間為2 年,自105 年8 月15日至107 年8 月15日,被告出資金額為100 萬元,告訴人則為40萬元,出資共計200 萬元,且各投資人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應予無息返還,被告為業務執行人且每月15日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主張及告訴代理人黃佑民律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詳後述),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 年8 月15日投資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行經營之千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兄燕致忠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配偶陳忠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至11、26至29頁、調偵續緝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5至65、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及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佑民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係投資成衣合夥事業,被告當時表示成衣合夥事業由被告友人提供整燙衣物貨源,是告訴人考量先前「小花」也表示自己有出資,其與被告各出資100 、40萬元,剩下60萬元則由「小花」出資,告訴人即相信被告所述而三人共同投資成衣合夥事業。然嗣後被告僅有於106 年5 月9 日、16日、23日、6 月7 日、13日、27日分別匯款到告訴人配偶陳忠義上開郵局帳戶各6000元(2 次)、5000元、7500元、40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31500 元,其後盈餘分配仍不正常,僅再於10
6 年7 月14日、18日退還29985 元、19985 元,對告訴人其餘投資款項則均置之不理並未返還。且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將這筆錢用在代工廠,當時簽訂投資契約書就是只有成衣廠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 至2 、22頁、調偵續緝卷第47至49頁),並有陳忠義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參以本案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投資經營成衣名稱為「整燙部門」,投資經營事業範圍之部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是堪認告訴人當時所認知之投資標的僅有「成衣整燙部門」甚明,尚不及於被告個人自行經營之千智公司或其他項目,被告辯稱告訴人不管是投資代工廠或整燙部門都沒有意見云云,自無可採。
(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成衣廠跟代工廠,需要資金投資代工廠,因告訴人對成衣廠比較有興趣,「小花」跟告訴人說我是要將錢用在成衣廠,但我是將40萬元用在代工廠周轉資金等語(見調偵續緝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當時我發生很多事情,經營千智公司跟整燙部門都需要資金,我有將資金挪用到代工廠,千智公司也是在106 年5 月底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42 頁),另參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千智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8年6 月3 日,而以108 年9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248號函廢止登記,是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因另行經營之千智公司遭遇資金缺口無法周轉,在急需資金之情況下,始會以投資成衣廠為由說服告訴人進行投資,亦可徵被告實有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可言。且被告原向告訴人所述投資之範圍實不包含千智公司,況被告也自承當時整燙部門跟千智公司都需要用錢,才會找告訴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對告訴人而言,投資標的為何涉及事後能否有獲利及盈餘分配能否正常,甚至後續能否順利取回投資之本金亦有重要影響,當屬決定是否願意投資之關鍵,衡情如被告據實以告其當時個人之財務狀況及千智公司已有資金缺口,則顯然虧損之可能性較高,告訴人則未必願意為本案之投資,然被告卻於說服告訴人投資時隱瞞其個人財務狀況,以成衣整燙獲利可期誘使告訴人投資後,旋將告訴人投資之資金40萬元加以挪用於清償千智公司之債務,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06 年9 月25日)(告訴人)你說六月中停成衣廠,那些資金呢?(被告)你的錢也不會沒能拿給你。
(告訴人)沒拿回來嗎?(被告)沒有錢拿回,我上次跟你說的。
(告訴人)為何沒拿回?(被告)你沒聽懂,從頭到尾是小花幫我騙你的。
(告訴人)我不懂,我確實拿了40萬給你,那些錢呢?(被告)你的錢是被拿去運用,但我分享我的成衣收入給你,我釋放我賺的錢給你,在這當中,我也找人要接你的40萬,但都被他搞砸了。
(告訴人)那你找得到小花嗎?住址或電話?(被告)我跟她已經恩斷義絕,我要怎麼找。」是由上開對話中,被告業已自承是「小花」幫其詐騙告訴人的等語,是被告自己也認為本案說服告訴人投資,但其卻將告訴人投資之40萬元資金擅自挪用之情事涉有詐騙之問題,事實上被告後續也無法依照本案契約給付盈餘,最終連告訴人投資之本金40萬元均無法償還,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被告也無從提出關於「小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調查,當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有於106年5至7月間以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共計8萬餘元,然此部分核與本案契約書所記載應按月給付盈餘之情亦不相符,且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簽約後,理應按月給付盈餘,卻無端遲至106年5月間始開始給付盈餘給告訴人,時間間隔甚久,顯見被告所為亦與本案契約之約定不合,無從認為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證人即東億公司負責人盧習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億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及民族路24
7 巷5 號,經營成衣製造與買賣,我大概在十多年前被告在從事童裝時認識的,嗣後東億公司有要找廠商代工整燙,有問被告有無意願代工,被告說好,就由被告代工成衣整燙約2 至3 年,每次代工整燙的金額約10多萬元,都是按件計酬。當時要成立整燙部門是由被告設立在民族路公司旁邊,被告沒有店面只是租在畸零地,當時機器價金被告雖有說要出資,但由東億公司先墊付機器的錢約8 萬元,再由我每次從整燙費用裡面扣款。被告後來有跟我說因員工工時不穩或貨趕不出來,我就將整燙業務轉給其他廠商,我沒有印象代工整燙的事是多久以前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找他人投資整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
138 頁),是證人盧習書對於有將東億公司成衣整燙業務委由被告成立之代工整燙部門處理之時間,均不復記憶,則固然確有此事,然被告說服告訴人投資並簽立本案契約時,是否確有成立整燙部門而代工整燙業務一事,則仍有可疑,尚難遽信。且據證人盧習書前開證述,當時被告成立整燙部門所需機器之資金約8 萬元,被告也沒有立即支付,而是由東億公司代墊後,再由每次整燙費用中扣除,參以該筆金額尚屬不多,被告若當時業已說服告訴人投資,加上包含告訴人出資之40萬元,依本案契約書所載應有
200 萬元資金可加以運用於整燙部門,然被告卻連購買機器之費用均未能支付,還要由東億公司先行墊付,足見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中記載其個人將投資100 萬元及「小花」投資之60萬元云云,顯屬虛構,均屬訛詐告訴人之詞而已。被告於偵查中也供稱:我有負債,又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成衣廠跟帶工廠才會倒閉,我將告訴人的錢拿去還債等語(見調偵續緝卷第48頁),亦可徵被告當時經營千智公司不善而有積欠大筆債務,自無可能再有多餘之100 萬元可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成衣廠,且本案契約書所載「小花」投資之60萬元部分,被告亦於上開訊息中稱「你沒聽懂,從頭到尾是小花幫我騙你的」等語,已如前述,當可認「小花」顯然也未曾實際投資,是本案實際上僅有告訴人一人自行投資40萬元甚明,被告隱瞞此情,向告訴人佯稱其與「小花」均有投資,實屬虛構之事實,當可認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而以此獲取告訴人挹注之40萬元資金再以之清償千智公司之債務,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以投資成衣整燙部門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40萬元,嗣後也未依本案契約給付盈餘,也未能償還告訴人給付之本金35萬元,應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相當信任關係,然被告卻罔顧此等信任,以投資成衣整燙部門為由詐騙告訴人金錢,致使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損失,遭受之損失非輕,所為容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家屬,現從事代工工作,經濟貧寒尚有負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為40萬元,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仍積欠本金3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 頁),被告雖供稱先前償還之10多萬元都是分紅,沒有償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且該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