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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鉅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鉅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鉅星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23時許,行經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中庭近社區管理中心之處,見住戶陳健至與其他住戶在該處談論社區事務,遂加入討論,然過程中意見相左,詎江鉅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中庭,當場對陳健至接續辱罵「違你媽個雞巴毛法」、「去你媽的公然侮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言語,足以減損陳健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健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事由:㈠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

7 條及第333 條之情形為限。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停止審判係屬於訴訟程序之範圍,是否有上述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僅能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㈡被告雖對本院所據以適用之刑法第309 條認為係違憲條款,

應予停止審判云云。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然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的評價,亦屬人格權保障範圍,此依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即明,於兩者基本權發生衝突時,並非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之,而本案所涉及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係國家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然此部分之限制,並非無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在內,而國家究竟要以刑事處罰或民事賠償之制度予以限制,乃國家立法決策之問題,亦涉及各國之文化、整體社會對於侵害他人權益之言論如何評價,須透過立法機關之多數民意決定之,要非逕以他國之現行制度,作為本國法律違憲之理由。本件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停止審判,其所提出之理由,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有抵觸憲法疑義之確信,而本院所據以適用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第1 項)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強暴方式)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亦屬輕罪,法律限制手段與保護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仍據檢察官起訴範圍,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至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2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 、236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至、證人金濟元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健至、金濟元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236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健至、金濟元等陳述事項均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健至、金濟元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陳健至、金濟元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燒錄光碟1 片(標示「江鉅星錄音」)、本院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燒錄光碟1 片(標示「江鉅星錄音」)、本院勘驗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236 頁),惟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從而,私人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上開條文規範,然私人若未違反此規範,即不能認為非法取得證據;縱違反此規範,其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仍應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規定之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定之。本案標示「江鉅星錄音」之燒錄光碟,係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利之目的,持錄音設備錄音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31 頁),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其蒐證處所乃位於公眾得出入之社區中庭近社區管理中心處,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被告在該處所之言行自無隱私期待可言;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燒錄光碟之錄音檔案,亦能明確辯認被告與告訴人聲音,被告除認為勘驗筆錄有漏字及沒有加大音量等節外,並未否認錄音檔案內有攝得其聲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5 頁),亦查無偽、變造之情事,是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燒錄光碟,當有證據能力,本院據之在公開法庭行勘驗程序所得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江鉅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討論社區事務,與告訴人陳健至間有言語上之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8 年5 月10日23時左右,我確實有在我們的社區管理中心跟其他住戶討論社區的事務,當時在場的人約有4 、5 人,討論針對告訴人在區權會及管委會中有些違法的事情進行住戶間討論,我當時並不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只有爭執,但沒有吵架。我們對社區事務我認為是區權會及管委會應由法院來解決而不是由單方來決定。(你討論當時有無講到起訴書所載的「違你媽的雞巴毛法」、「去你媽的公然侮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要不要去告」等語?)請看我提出的完整譯文,裡面我講了數十次的粗口,那是我平常說話的習慣。檢察官起訴所言語境說話的脈絡,並不是檢察官片斷的摘取某幾段文字可以決定,他只是說話的語助詞而已。完整的譯文中我的粗口不單針對告訴人,對於證人及訴外人我也是夾雜這些語助詞,檢察官所舉那幾句關鍵的詞語都與我當時所言的完整內容有出入云云。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23時許,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中庭近社區管理中心處,見告訴人陳健至與其他住戶在該處談論社區事務,遂加入討論,並於過程中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起爭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如前,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至、金濟元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卷第21至22、39至40頁、本院卷第229 至234 、216 至228 頁),並有告訴人當日所攝錄檔案存於燒錄光碟1 片(標示「江鉅星錄音」)內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經勘驗上開標示為「江鉅

星錄音」之光碟內、檔案名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關於28分15秒以下檔案,發現被告確實在討論社區事務間,與告訴人間意見不合,而有辱罵告訴人「違你媽個雞八毛法、違你媽的」、「去你媽的公然侮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詞,有本院109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復該部分之連續對話如下:

┌─────────────────────────┐│(前略) ││江鉅星:你不是他媽的自己說了嗎?(32:29 ),你剛剛││ 說什麼,再說一次,再說一次 ││陳健至:有沒有這件事情,有沒有 ││江鉅星:再說一次,再說一次(語氣加重) ││陳健至:我再說一次,我們已經公告這件事情,我們把所││ 有住戶跟地址的名單公告出來了,(江鉅星:然││ 後呢),啊你們,這是不是違法,我是問你這件││ 事情 ││江鉅星:(32:40)違你媽個雞八毛法,違你媽的 ││陳健至:你現在是公然侮辱我喔,你現在公然侮辱我喔 ││江鉅星:去告,趕快去告 ││陳健至:你用髒話罵我喔(連說2次) ││江鉅星:要不要去告!告不成的話,我就告你違法,(陳││ 健至:啊),要不要! ││陳健至:你剛才用,直接在公共場合,4 個人公共場合,││ 直接用髒話罵我喔! ││江鉅星:再說一次,要不要,要不要告我(語氣加重,連││ 說數次) ││陳健至:你是不是公然侮辱嘛(連說3次) ││江鉅星:去你媽的公然侮辱(33:01) ││陳健至:你剛剛用「媽的」,你剛剛用髒話罵我四個字是││ 什麼? ││江鉅星:要不要告我 ││陳健至:告啊,為什麼不告? ││江鉅星:去告啊 ││陳健至:對啊,你剛才講我什麼?講什麼,對不對 ││江鉅星:去告啊,還不趕快告,我剛講什麼 ││陳健至:你剛剛直接用髒話四個字罵我喔! ││江鉅星:趕快去告啊! ││陳健至:你剛剛髒話…,(江鉅星:然後呢)我有罵你嗎││ ? ││江鉅星:幹嘛尬喊,你他媽要不要告啊(33:17 ) ││陳健至:對不對,我有用髒話罵你嗎? ││江鉅星:要不要告 ││陳健至:我有用髒話罵你嗎? ││江鉅星:要不要去告 ││陳健至:這是事實啊,我有沒有用髒話罵你(連說數次)││江鉅星:他媽要不要去告(33:25 ),他媽要不要告,你││ 他媽要不要告,你要不要閃 ││陳健至:我沒有用髒話罵你,我回答,你剛剛用四個字的││ 髒話罵我,要不要再講一次,要不要再講一次,││ 你剛用四個字的髒話罵我 ││江鉅星:你去他媽的,要不要告(33:34 ),你去他媽的││ 要不要告 ││陳健至:你剛剛不是講這個喔 ││江鉅星:二個人對不對,(陳健至:我剛剛三個人,33:4││ 2),我操你媽的 ,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陳健至:…三個人在那邊喔,公開場合,這一樣是公開場││ 合喔 ││江鉅星:你打我是不是,你他媽要不要欠打?(33:51 )││陳健至:你可以打我,來,來揮下去,拜託你打我好不好││ ,拜託,來,來,沒有,沒有,他沒有聽到喔,││江鉅星:是不是你,是不是你拜託啊 ││陳健至:打我,可以告你喔,我可以告你傷害喔 ││(後略) │└─────────────────────────┘

觀諸上開連續對話情形,被告係因告訴人質疑開會時公布社區住戶及地址名單一事為違法,而對告訴人稱「違你媽個雞八毛法、違你媽的」,經告訴人質疑被告此言為公然侮辱後,被告憤而稱「去你媽的公然侮辱」,嗣確定在場人數餘2人後,更以「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詞辱罵告訴人,其上開言詞之對話對象,顯均係告訴人陳健至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以粗鄙之語言公然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且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在社區中庭近管理中心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因不滿告訴人質疑社區開會作法,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在心生氣憤之情緒下,辱罵「違你媽個雞八毛法、違你媽的」、「去你媽的公然侮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語,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亦自陳在臺灣碩士畢業、國外還有讀書(見本院卷第240 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主觀上顯有侮辱之故意,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其前開言詞均係慣常社交髒話形式,非侮辱告訴人

,及其所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一語係因證人金濟元欲將其拉離現場,被告情緒失控之下辱罵證人金濟元,該部分未據金濟元告訴云云置辯。惟依本院勘驗燒錄光碟內告訴人所攝錄之錄音檔案,被告為「違你媽個雞八毛法、違你媽的」、「去你媽的公然侮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侮辱言詞之際,其對話前後之對象均係告訴人,業如前述;況依本院勘驗所得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已因告訴人之質疑言詞心生氣憤,始有前開不理性之侮辱言詞,在對話間亦未見被告除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以外,尚有對在場其他人為相同反應,再者,被告係於口稱「二個人對不對」以後,方辱罵「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則後者之辱罵行為顯然係為宣洩己身不滿之報復性言詞,以在場者之對話情形而言,顯然是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復無對於證人金濟元阻止之舉動有任何質疑或言詞表示,其辯稱該部分係因金濟元欲拉住其始憤而對金濟元爆粗口云云,不僅與客觀事證相違,亦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

㈤至證人金濟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江鉅星有對

陳健至進行針對性的辱罵,在我看來,大部分應該都是江鉅星的口頭禪。到最後時,我要拉江鉅星走,但是他就甩我一下,還罵我兩下,就不肯走。我拉江鉅星兩下,他就甩我手,然後罵我「操你媽機掰」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

9 頁)。被告的情緒狀況應該是平和的(見本院卷第223 頁)。(當天在場時你確實有聽到,起訴書所載的「違你媽個雞八毛法」、「去你媽的公然侮辱」、「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這些語句?)我有聽到(見本院卷第226 頁)。「要不要去告」這句應該是針對陳健至。(起訴書最後一句「我操你媽的要不要去告」是針對誰?)應該是針對我。「違你媽個雞八毛法」應該是對陳健至說的,「去你媽的公然侮辱」是對陳健至說的,「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應該是對我說的,那時我在拉江鉅星,他罵我兩句。因為我當時在旁邊,我要拉江鉅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觀諸證人金濟元上開證詞,忽而言被告僅為口頭禪,忽而言被告在罵人,且雖稱被告案發當日情緒狀況平和,然被告卻會因為證人金濟元欲拉其離開現場轉頭辱罵金濟元,況依案發當日之對話情形,「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乃一句話,證人金濟元卻將之切割,認為前半段之「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為辱罵證人,後半段之「你要不要去告」係針對告訴人,其證言矛盾重重,亦有違一般常情,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末

被告雖當庭交付手機錄影檔案光碟一片並聲請勘驗之(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然該檔案係本案案發後由被告所攝錄蒐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與本件欠缺直接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處罰範圍及法定本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如事實欄所載言詞,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

因談論社區事務間意見相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亦有尋釁言詞,有本院109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自陳在臺灣碩士畢業、國外還有讀書、現職企業法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