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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綸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

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綸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黃宇綸因擔任前配偶余家婕之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對其與前配偶共同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975 號案件,准予拍賣本案房地,由謝一豪於民國107年8 月23日得標買受,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7 年9 月21日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於謝一豪名下,黃宇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

8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許,接續以塗抹快乾膠、灌漿水泥、潑灑水泥、油漆或不明液體等方式,致令已附合於本案建物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謝一豪。嗣經謝一豪委由代理人陳俊政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點交本案建物,發覺建物大門遭快乾膠封死,經鎖匠破壞門鎖打開入內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一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宇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

俊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買受本案房地,發現遭被告毀損破壞之過程(他卷第73、74頁、偵卷第11-17 頁、本院易字第277 號卷第105-116 頁,下稱本院卷)。

㈡本院受理債權人聲請准予拍賣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並由告

訴人得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有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163號裁定(見司執字第15975 號卷)、本院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107 年9 月7 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他卷第7-9、38、39頁)。㈢告訴代理人陳俊政於107 年11月21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至本案建物內履勘並拍照,當時屋內未遭破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1 份(他卷第47-55 頁)。

㈣告訴代理人陳俊政於108 年1 月17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至本案建物進行點交,發現房屋有如附表所示遭破壞之情形,此有本院108 年1 月17日執行筆錄及屋內遭毀損之照片可證(他卷第13-17 、61-63 頁、偵卷第43-51 頁)。

㈤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點交當天上午9 時許,在本院民事執

行處人員到場前不久,有自本案建物搬走家俱,當時屋內大門可以打開,此有本案建物所在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109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 份可證(本院卷第73、74、88-90頁)。

二、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灌在馬桶、浴缸內及潑灑在牆壁、地磚上的物體為貓大便等語,然查,本案建物室內牆壁遭潑灑油漆及水泥;浴室地磚則遭潑灑水泥,浴缸及馬桶則遭灌滿水泥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1

5 、11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屋內遭潑灑、灌滿水泥之破壞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123 頁),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破壞已附合建物之物品乙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雖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法律規定與論罪:㈠被告破壞的物品為告訴人所有: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室內牆面、地磚均為建物本身,並無疑問。而建物大門鐵門、玄關門、房間門、窗戶、浴室馬桶、浴缸等物均固著於本案建物,以達防盜、生活起居使用,無法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均是依照本案建物門窗規格製作,若拆下而獨立於建物,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法與本案建物分離使用,而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成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為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屬告訴人所有之物。

㈡被告破壞的方式成立毀損罪: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破壞後,鐵門、各房門及窗戶已無法正常打開,馬桶、浴缸遭灌滿水泥,喪失原有浴廁功能,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牆壁及地磚是否清潔美觀,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水泥,勢必改變其外觀,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需要修繕及重新油漆。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屋內遭破壞的照片,屋內牆壁及浴室地磚,有明顯遭大面積潑灑水泥或油漆之情形,美觀功用明顯受到破壞。而如附表所示各該屋內遭破壞情形,事後經過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拆除、更換,始能回覆正常功用乙節,此據證人陳俊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本案破壞行為,已使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罪數:

⒈被告接續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破壞臥室門之事實,然此

與業已起訴被告破壞其他屋內物品之事實,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因擔任保證人積欠債務而遭拍賣名下房地,於與告訴代理人商討搬遷補償過程中,未能達成共識,心生不滿而起意破壞屋內之犯罪動機,其以如附表所示對馬桶及浴缸灌水泥等方式破壞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需大幅修繕,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於有期徒刑3 至6 月之間擇定宣告刑,較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查庭皆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之階段較晚,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目前受憂鬱症之苦而持續就醫中(他卷第81頁),目前無業、寄居友人處所、與配偶離異、輪流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近況不佳,以及被告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度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4 月。並按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於點交拍賣之不動產給告訴人之前(即拍賣程序未終結前),毀損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之屋內物品,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反查封效力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拍定後業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並同時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已登記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7009號函(見

107 司執15975 號卷內)在卷可佐,可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1日已受本院囑託塗銷本案房地的查封登記,則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進行破壞屋內物品時,原本查封效力已不復存在。故被告前揭所為,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反查封效力罪。

三、上開違反查封效力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致令不堪使用之物品 │告訴人事後維修情形 │現場照片所在卷頁 │├──┼───────────────┼──────────┼──────────┤│ 1 │建物大門鐵門門鎖及門框處、玄關│修繕門片、門框固定螺│編號11、12照片(他卷││ │木門門把、鎖頭遭快乾膠黏死 │絲處及更換門鎖 │第17頁) │├──┼───────────────┼──────────┤ ││ 2 │臥室門門把、門邊均遭快乾膠黏死│換掉門鎖、修繕門片 │ │├──┼───────────────┼──────────┤ ││ 3 │客廳及房間窗戶四周窗框遭快乾膠│修繕窗框 │ ││ │黏死 │ │ │├──┼───────────────┼──────────┼──────────┤│ 4 │第一間浴室之浴缸遭灌滿水泥 │拆除浴缸及挖掘遺留在│編號3 照片(他卷第13││ │ │管線內之水泥 │頁) │├──┼───────────────┼──────────┼──────────┤│ 5 │第二間浴室之馬桶遭灌滿水泥 │拆除馬桶及挖掘遺留在│編號4 照片(他卷第13││ │ │管線內之水泥 │頁) │├──┼───────────────┼──────────┼──────────┤│ 6 │2 間浴室之牆壁、地磚遭潑灑水泥│拆除地磚及重新粉刷牆│編號3 、4 照片(他卷││ │及不明液體 │壁 │第13頁) │├──┼───────────────┼──────────┼──────────┤│ 7 │屋內各房間牆壁遭潑灑水泥及油漆│重新粉刷全室內牆壁 │編號1 、5-8 照片(他││ │ │ │卷第13、15頁)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