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志昌犯僭行公證人職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志昌為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里里長,明知其不具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資格,詎仍基於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住處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里辦公室,於里民闕天心所交付之公證書之公證人(第一次)或經辦人(第二次)之欄位簽名用印,而接續執行公證人職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二、證據:㈠107 年11月21日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三字第1070031877號函及檢附陳訴資料公證書影本。
㈡108 年3 月15日本院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428號函及檢附疑似假冒公證人名義辦理公證案資料影本。
㈢被告詹志昌之自白供述。
㈣證人闕天心於本院之證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證法第147 條之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本件審酌被告擅自以公證人身分於里民闕天心所交付之公證書之公證人(第一次)或經辦人(第二次)之欄位簽名用印,足以讓利害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作出錯誤判斷,誤以為該等公證書係經公證人認證,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證人闕天心於本院證稱被告動機僅係快速服務里民,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認罪協商結果,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證法第14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證法第147條:
冒充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