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浚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0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浚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4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並與第一資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雙方約定先由第一資融公司代陳浚晟支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81,000元予特約商公司,由陳浚晟先行取得該車使用權,陳浚晟再依約繳納共12期分期款項予第一資融公司,而陳浚晟在繳清所有機車分期付款前,該車所有權仍為第一資融公司所有。嗣陳浚晟於103年4月4日取得該車後,自103年5月14日起,竟僅繳付2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清償剩餘分期款項67,500元,且經第一資融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機車,陳浚晟亦拒不返還,而將該車據為己有出售他人等情。聲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標準,不因前後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前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新輪車業行經銷點,以新臺幣(下同)81,000元之代價,向新輪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應係普通重型機車之誤載,見103偵26583號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所載),並向第一資融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上開金額分12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繳6,750元,惟被告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於同年7月11日將前開機車過戶予他人,且未清償餘款,並避不見面等情提起告訴,指稱被告有上開情事而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由,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月12日送達於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邱漢欽,而由受雇人收受;亦於105年1月13日送達於告訴代理人邱漢欽之住所由本人收受),嗣未經提起再議而於105年1月22日確定等情,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互核本案聲請意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兩者被告相同,且告訴事實均涵蓋被告係於103年4月4日向新輪車業以81,000元購買783-NAU普通重型機車,而向第一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共分12期,每期6,750元,而被告僅繳款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並於103年7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給他人等事實,顯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甚明。是本案聲請意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兩者為同一案件,此經本院調卷核實明確。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援引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認定之適用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異,然徵諸如上說明,此乃原處分法律適用有無違誤之問題,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灼然,並無疑義。

㈡、綜上,本件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得再行起訴之要件,聲請人遽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㈢、再者,本件原係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無管轄權為由,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第一資融公司復以同一事實再次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聲請人未見究明此等前因後果,仍就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有未洽。附帶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