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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1、23097、35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孟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呂孟岳與李龍興相識,而陳紫霞因其子積欠李龍興債務且本身亦有資金需求,乃透過李龍興代為介紹呂孟岳為其辦理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及貸款事宜,李龍興並透過友人陳宥彰尋得其員工洪士婷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嗣呂孟岳即與陳紫霞、洪士婷(陳紫霞、洪士婷部分另行審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孟岳與洪士婷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以洪士婷名義申請貸款,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存簿、印鑑、提款卡等物後,立即交與呂孟岳使用處分;再由呂孟岳、陳紫霞、洪士婷於104 年6 月29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饒雅文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洪士婷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電子資訊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且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 日完成系爭房地新台幣(下同)737 萬元貸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乃分別於104 年7 月2 日、104 年7 月14日將洪士婷為借款人之款項共計613 萬8764元匯至系爭帳戶中。其後,呂孟岳明知前述核貸金額及其係受陳紫霞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事務,詎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辦公室,向陳紫霞佯稱僅貸得500 萬元,並以該金額與陳紫霞結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陳紫霞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上增加113 萬8764元抵押債務之負擔,而受有損害。

三、呂孟岳復另行起意,明知受陳紫霞委任處理借名登記及貸款事務而持有相關文件,且未經陳紫霞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際,向洪士婷佯稱:須另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陳紫霞,以保障其實際所有權人權益,同時避免洪士婷擅自處分或以系爭房地借款云云為詐術,使洪士婷陷於錯誤,而在呂孟岳交付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填寫地址、在授權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簽發本票並承擔借款債務。嗣呂孟岳即持上開本票等文件向李威借款200 萬元,經其允諾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余立平,於104 年7 月22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李威指定之李健富,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完成登記,再經李威於同年月27日,將179 萬6680元借款匯入實質上由呂孟岳掌控之系爭帳戶內。呂孟岳乃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陳紫霞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上實質增加

200 萬元抵押債務之負擔,而受有損害。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以下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孟岳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一之犯行,然否認事實二、三部分,辯稱:事實二部分我並未隱瞞陳紫霞實際核貸金額為613 萬8764元,我跟陳紫霞以500 萬元結算後,其餘款項我全部交給李龍興了;事實三部分,洪士婷對於借貸及抵押過程都不清楚;而我則有告知陳紫霞要再行設定抵押權,但沒有跟他說要以之另行借款,而跟李威借得的款項,則全部交給李龍興用以投資陳宥彰的車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紫霞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士

婷、李龍興、陳宥彰、李威、證人即受呂孟岳囑咐提領系爭帳戶內170 萬款項之員工郭志宏、證人即借款介紹人陳昱廷、證人即陳紫霞同居人吳昆育於偵查中所證、證人即受李威委任之地政士余立平於偵查中關於受委任辦理本件設定緣由之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呂孟岳手書結算單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陳紫霞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紫霞存摺封面及內頁、呂孟岳、陳紫霞、洪士婷之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資料使用聲明、洪士婷印鑑證明、開戶個人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關係人資料表、聲明事項表、放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洪士婷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份、提款人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2 份、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3 份、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 份、陳紫霞與洪士婷line對話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 至25頁、偵㈡卷第19至33、75至80、105 至112 、135 、137 頁、偵㈤卷第11至15、39至49、51至54、59至77、81至8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陳紫霞已指訴稱:李龍興帶我

到呂孟岳辦公室,呂孟岳告訴我系爭房地共貸了500 萬元,並跟我計算相關費用而手寫結算單據;貸款金額我只拿到40萬元;我是直到系爭房地被查封而去華南銀行查詢,才得知呂孟岳向銀行貸款金額其實是600 多萬元等語綦詳(見偵㈠卷第108 頁、偵㈡卷第40、41、94、95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被告所稱:我有手寫單據,以500 萬元跟陳紫霞結算貸款後各項費用等語(見偵㈡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證人李龍興證稱:該手書寫單據是呂孟岳在他新莊辦公室跟陳紫霞結算時寫的等語(見偵㈠卷第95頁、偵㈡卷第41頁),及被告手書結算單據(見偵㈡卷第19頁)所示係以500 萬元與陳紫霞結算之情均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告知陳紫霞貸款總額為613 萬8764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結算,當以貸款全額為之,何有僅以部分款項結算之理?被告復無法提出為何兩人不以貸款總額,卻以「500 萬元」此等特定金額結算之緣由;甚至於偵查中對有關「為何你手寫的收支明細表,貸款金額只有寫50

0 萬元?差額113 萬元的流向?」之詢問,答以「我要看謄本的資料我才會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差了100 多萬元。」云云(見偵㈡卷第95頁),由此可見,陳紫霞指訴稱被告係向其謊稱僅貸得500 萬元等語,自較被告之空言辯解為可採。

㈢關於事實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士婷已陳稱:呂孟岳在地

政事務所辦過戶時跟我說,為了保護陳紫霞的房地,以免被我私自處分、借款,所以他要拿去設定二胎,因此要我簽借據、本票及相關文件給陳紫霞,但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跟第三人借錢,我是事後被李威追償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80頁、偵㈡卷第43、65、68頁、偵㈦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陳宥彰證稱:李龍興詢問我,所以我就麻煩當時的員工洪士婷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在過戶前就講好要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以免洪士婷拿去外面借錢,但沒有說要設定多少金額。洪士婷擔任系爭房地人頭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偵㈡卷第

123 頁、偵㈤卷第118 頁、偵㈦卷第27、28頁)、證人李龍興證稱:洪士婷擔任系爭房地人頭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呂孟岳當時確實有說,房子要再設定,以免洪士婷拿去跟別人借錢,但不知道呂孟岳後來真的拿去跟李威借款,這件事洪士婷跟我都不知情等語均相符(見偵㈠卷第94頁、偵㈡卷第

42、67、96頁、偵㈦卷第26頁),而被告亦稱:洪士婷對於借貸及抵押過程都不清楚等語,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有詐欺洪士婷而取得其所簽發本票、借據之犯行無訛。復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處理過程中從未告知要另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以再行借款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紫霞所證:對於呂孟岳又以系爭房地向李威借款200 萬元一事,我完全不知情,是一直到系爭房地被查封,我去查詢後才得知的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08 頁、偵㈡卷第41、94、96頁),而被告亦坦承未曾告知陳紫霞要以系爭房地向李威借款之事,足見被告確有背信致陳紫霞房地實質上增加200 萬元抵押債務負擔之損害(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然僅借款200萬元),係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信為真,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無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核被告如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如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系爭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及有權處分者,業如前述,被告僅係基於與告訴人陳紫霞間之委任關係,而負有將貸款結算後交付之義務,則其未履行部分義務,顯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有異,其持有差額113 萬8764元,為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核撥入其實際擁有處分權之洪士婷系爭帳戶款項,亦非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是檢察官認被告未將貸款差額告知並交付陳紫霞,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然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紫霞、洪士婷間,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饒雅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三部分詐欺洪士婷取得相關本票、借據等文件後,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並違背其身為陳紫霞受任人之義務,而取得李威借款,使洪士婷負擔借款債務、陳紫霞之系爭房地亦負擔抵押貸款債務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三有關被告詐欺洪士婷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事實三起訴之背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核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紫霞不循合法途徑向銀行貸款之機,利用陳紫霞、洪士婷不熟悉抵押權設定、向銀行申貸及轉貸程序,而共同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房地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又未忠實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非但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違背陳紫霞之付託,未告知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真實核貸數額,僅以其中500 萬元與之結算,使其受有11

3 萬8764元抵押債務之損害;復以向洪士婷謊稱而詐得之本票、借據等文件,以系爭房地辦理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李威指定之李健富,而向李威借款200 萬元,使陳紫霞受有系爭房地實質增加200 萬元抵押債務之損害,而洪士婷則承擔200 萬元之債務,均造成陳紫霞、洪士婷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惡性非輕;兼衡其尚未與陳紫霞、洪士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告訴人陳紫霞所有系爭房地分別多負擔有113 萬8764元、200 萬元(此部分與被害人洪士婷交付本票、承擔債務部分係屬重疊,爰不予重複沒收)之抵押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因此受有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等未扣案之金額依首揭說明,均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卷宗對照表:

┌────────────┬───┐│107 年度他字第5057號卷 │偵㈠卷│├────────────┼───┤│108 年度偵字第571 號卷 │偵㈡卷│├────────────┼───┤│108 年度偵字第23097 號卷│偵㈢卷│├────────────┼───┤│108 年度偵字第35345 號卷│偵㈣卷│├────────────┼───┤│106 年度他字第6256號卷 │偵㈤卷│├────────────┼───┤│107 年度聲調字第52號卷 │偵㈥卷│├────────────┼───┤│107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卷│偵㈦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