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生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進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進生係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為業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在王銀騫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所與其簽訂土地居間委任購置協議書,受委任代為收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此於106 年3 月21日、4 月5 日、6 月12日收受王銀騫交付用以購買土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50萬元、現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之款項;詎翁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接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直至10
8 年6 月間翁進生告知無法協助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法返還前述80萬元款項,王銀騫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銀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進生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從事土地仲介為業,受告訴人王銀騫委託代購系爭土地,並收受前述總計80萬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款項都是我向告訴人借貸所得,並非代告訴人保管者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銀騫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指訴綦詳
,核與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土地居間委任購置協議書、收據、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付款明細表、本院109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 份、錄音譯文2 份、本票2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748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25、27頁、108 年度偵字第37142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3、27、29頁、本院易字卷第134 、141 、14
2 頁)、光碟1 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王銀騫已證稱:新莊地政局
的陳彥甫知道我想購買林家花園土地,跟我說被告專門在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後來我跟被告約定由他先跟地主買,再將上開土地轉賣給我,差價作為被告報酬而簽訂契約;也就是我願意以105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若被告取得成本低於此價格,差價部分由被告取得;另外,雜項費用則全由被告負擔。因為是以總價105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以被告跟我要求在這個範圍內的金額,我都願意支付,只是將來若買賣未成立,錢要全數還我;雖然雜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但是被告急著跟我要錢,說要簽約及需要一些管銷費用,所以我就先給付10萬元,另外50萬元、20萬元部分,則分別是因被告說要簽合約了、說有進展了所以還需要錢,我才會給付的,這些款項是作為購買土地總價之部分金額,並非是對被告的借款;被告在要求我給付前述款項時也說,成交時會自土地總價中扣除。後來無法順利購得上開土地,但被告一直未將80萬元返還,直到108 年6 月份左右,被告才說是他先挪用花掉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3、44頁、本院易字卷第12
0 至123 、126 、127 頁),核與被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交付80萬元讓我去購買系爭土地,後來買賣不成立,但因為我經濟困難,所以沒有把告訴人給我的購地款返還,我承認侵占上開80萬元款項等語(見偵㈡卷第43、45頁),及卷附收據(見偵㈠卷第25頁)所記載「106 年3 月21日收受王銀騫10萬元雜項費用之預付款,本筆金額將於買賣總價款中扣抵」等語、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付款明細表(見偵㈠卷第27頁)所記載前述10萬元、50萬元、20萬元三筆之「項目」分別為「雜項費用預付款」、「協議合約付訂金」、「雜項費用」等情均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支付80萬元,係因被告表示要用以簽約,即將款項用以支付土地價款、簽約、管銷費用等,且於雙方約定之土地買賣總價中扣除,顯然與一般借款需徵信工作、收入、資產、信用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要求提供抵押品、連帶保證人以確保本金能如期返還,及需約定還款日期、利息數額及支付方式等截然不同,顯見該80萬元均非屬於借貸性質,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非借款而係土地總價之部分)、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購地款)均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事後有要求其簽立借據1 只及本票3 張(即偵㈡卷第23頁本票2 張及利息本票1張),然此僅屬於告訴人事後欲保全其對被告債權之所為,並無從遽以定性雙方初始之法律關係為何,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論以接續犯為當;從而被告所為,係於密接時間,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係以土地仲介為業之人(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理應善盡職責並忠實為客戶服務,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客戶委託其代購土地而支付款項之機,罔顧告訴人王銀騫之信任,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購地款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80萬元,係被告侵占所得,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