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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鳳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鳳英被訴公然侮辱蔡名倫部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洪冠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鳳英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3時35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下稱本件超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畜生」、「你要不要承認你是畜生」等語辱罵該店之店長即告訴人蔡名倫,足以貶損告訴人蔡名倫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倫、證人范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22日13時35分許身處本件超商內,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且告我的是小弟店員,不是光碟中的蔡名倫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為不罰,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對告訴人蔡名倫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件超商的店長,案發當日夏鳳英到本件超商買東西,有詢問店員范雅婷問題,因為夏鳳英講話很大聲,所以我出來調解,夏鳳英就罵我「畜牲」、「你要不要承認你是畜牲」等語(見偵字第17189 號卷第5至7頁、第29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證人范雅婷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本件超商的店員,案發當天我和店長蔡名倫都在店內,當時夏鳳英跟我問路,我回答她後,她突然開始罵人,蔡名倫就過來勸她,我就聽到她罵蔡名倫「畜牲」、「你要不要承認你是畜牲」等語(見偵字第17189 號卷第6至7頁、第29頁及其反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件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夏鳳英於本件超商櫃檯前,多次質疑范雅婷為何將「

399 」誤說成「39」,經蔡名倫多次制止後,夏鳳英即面對著蔡名倫說「畜牲」、「你要不要承認你是畜牲」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0至151頁)。

2.依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為「畜牲」、「你要不要承認你是畜牲」之語,確係對告訴人蔡名倫為之;又被告辱罵告訴人蔡名倫之地點是在本件超商內,而該處除了被告與告訴人蔡名倫、證人范雅婷之外,尚有其他客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本件超商正屬營業時間,本即會有其他客戶進出,則被告辱罵告訴人蔡名倫之處是符合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由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係遭告訴人蔡名倫制止其反覆質疑范雅婷將「399 」誤說成「39」行為後,正處於對告訴人蔡名倫不滿之情緒下,而對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本件超商內對告訴人蔡名倫口出「畜牲」、「你要不要承認你是畜牲」之語,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其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另被告公然以「畜牲」、「你要不要承認你是畜牲」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蔡名倫,足以使告訴人蔡名倫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蔡名倫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1.本院囑託新莊仁濟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往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夏女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以來於精神科門診及曾住院治療(強制住院、監護處分),但出院後常不配合治療,持續有幻覺及妄想干擾。案發前夏女於仁濟醫院精神科門診,夏女於108年2月20日門診時主訴睡眠問題,但言談間有明顯之妄想,當時僅要求醫師開立安眠藥及低劑量抗精神病藥物,不願服用足量之抗精神病藥物,推測其藥物劑量並無法有效控制其嚴重精神病症狀,致使事發當時夏女可能有明顯妄想症狀,將其妄想與現實混淆,其思考、情緒及行為受妄想影響,認為所遇一切都與「林榮發」、「茅山術」有關,為人陷害,對他人多疑、防備及有明顯敵意,無法控制其衝動,致謾罵他人。受其慢性重大精神疾病之影響,夏女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處於心神喪失,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等語,此有新莊仁濟醫院109 年11月11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9)1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易字卷一第189至205頁)。

2.再審酌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起即因妄想之精神問題於仁濟醫院精神科初診,案發前之108年3月11日之後中斷門診,案發後之同年7月1日即因精神疾病與便利商店店員發生衝突經警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並強制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8日始出院,此有仁濟醫院109 年9月28日北仁附醫字第1090914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10月7 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7825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344頁),且於案發後108年4月29日警詢時,對員警之詢問大多答非所問(見偵字第20043 號卷第3至4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於本件行為時,因未持續為有效之治療故症狀未能控制,足認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蔡名倫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知無罪,惟新莊仁濟醫院就「為避免被告再度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持續治療之必要」乙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目前夏女在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社工劉麗茹(夏女嚴重精神疾病保護人)及社區關懷訪視員之陪同下,方可定時至仁濟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長效抗精神病針劑治療,情緒及行為干擾狀況有改善,但仍有妄想及幻聽症狀,夏女表示「打針會不舒服,覺得快死掉了」,對長效針劑治療較排斥,依夏女以往之治療記錄,其無病識感、治療配合度差、社會支持薄弱,可能無法持續接受有效精神病治療,其精神病症狀復發之可能性高,為避免因其病情復發,再出現脫序失控行為,再為確保其接受有效治療,建議可考慮至適當醫療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7至217頁);再參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因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而為本件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案發後分別於108 年7月1日、109年6月18日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與他人發生衝突,經警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並強制住院治療,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10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7825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7至427頁),依被告過往就醫情形,可見其對於配合治療之態度消極,屢因中斷治療,導致病情反覆復發,可認其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若未持續接受有效治療,恐難以排除其再犯,是其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致其再為犯罪行為,並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9時45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新北市○○區○○路○○○號社後公車站前,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告訴人洪冠輝靠站搭載乘客而開啟車門之際,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洪冠輝,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冠輝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洪冠輝,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冠輝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10年2月18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303條第3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玟瑾、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