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垂勳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向林朱金女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7,500元。嗣因邱垂勳承租本案房屋後,隨即無法繳交租金,雙方約定邱垂勳應於107年7月12日18時許前搬走,並與林朱金女點交房屋,詎邱垂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點交前不詳時間,多次以不詳物品丟擲浴室門片,致使浴室門片壁紙多處破損、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嗣因林朱金女委託之仲介業者馬志明於107年7月12日18時許前往本案房屋進行點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