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亞瑟(原名張元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亞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亞瑟分別自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至107 年2 月14日止以及
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16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典當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寶地生金」當舖內,並將車輛放置當舖作為擔保,客觀上屬於無法出售交車之狀態。張亞瑟明知自己無販售前開自小客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8891拍賣網站後,將該出售前開自小客車之資訊張貼在8891網站上,蔡昕宏於107 年2 月11日瀏覽8891網站並得知張亞瑟欲出售前揭自小客車後,隨即向張亞瑟表示有意願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惟因故必須延後商議。後蔡昕宏於107 年4 月18日再度致電張亞瑟表示有意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張亞瑟即於同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車輛之行照、照片與蔡昕宏,向蔡昕宏佯稱:車輛現在還可以110 萬元出售,但要先行給付訂金5 萬元,於隔日要先給付25萬元以利繳清貸款辦理車輛過戶等語,因而致蔡昕宏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18日先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詳卷)匯款5 萬元、復於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上午透過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詳卷)匯款25萬元至張亞瑟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張亞瑟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前開車輛與蔡昕宏,經蔡昕宏催告後亦未返還蔡昕宏所匯入之購車款項,蔡昕宏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蔡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亞瑟並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207至21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1 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30萬元典當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寶地生金」當舖內,並將車輛放置當舖作為擔保,被告仍將該出售該自小客車之資訊張貼在8891網站上,蔡昕宏於107 年2 月11日瀏覽8891網站並得知被告欲出售前揭自小客車後,隨即向張亞瑟表示有意願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惟因故必須延後商議,後蔡昕宏於107 年4 月18日再度致電張亞瑟表示有意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張亞瑟即於同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車輛之行照、照片,並稱車輛現在還可以
110 萬元出售,但要先行給付訂金5 萬元,並於隔日要先給付25萬元以利繳清貸款辦理車輛過戶等語,告訴人蔡昕宏分別於108 年4 月18日先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復於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上午透過彰化銀行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嗣後均未交付車輛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舖人員(廖証崴)有同意伊可以先行出售車輛,再行清償借款,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經查:
㈠被告固有於107 年4 月1 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以30萬元典當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寶地生金」當舖內,並將車輛放置當舖作為擔保,而被告仍將該出售該自小客車之資訊張貼在8891網站上,蔡昕宏於107 年2 月11日瀏覽8891網站並得知被告欲出售前揭自小客車後,隨即向張亞瑟表示有意願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惟因故必須延後商議,後蔡昕宏於107 年4 月18日再度致電張亞瑟表示有意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張亞瑟即於同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車輛之行照、照片,並稱車輛現在還可以110萬元出售,但要先行給付訂金5 萬元,並於隔日要先給付25萬元以利繳清貸款辦理車輛過戶等與,告訴人蔡昕宏分別於
108 年4 月18日先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復於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上午透過彰化銀行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嗣後均未交付車輛與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銀行107 年8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0053號函暨被告帳戶自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107.04.18 網路轉帳與被告台新帳戶
5 萬元之網路銀行APP 截圖1 張、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107.
04.19 匯款與被告台新帳戶2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銳果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提出網路售車網頁截圖、告訴人(暱稱)「蔡大叔」與被告「張先生(元瀧車商)」、「嗨? 我是小英」(即車貸)三人加入之LINE售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3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17至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105 至113 頁、第114 至1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證人即寶地生金負責人卓宗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確實有
於106 年12月19日、於107 年4 月1 日分別以30萬元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時該車輛確實有留在當舖內,伊當時並未與被告商談讓被告先還本金,亦無商談利息讓被告分期,車子必須由當鋪保管,一定是全部清償完畢車子才能歸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164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6頁),另證人即大昇當舖業務廖証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7 年
7 月16日協助被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從寶地生金當鋪轉當至大昇當舖,被告到伊公司寫完當票後,伊跟同事陪同被告至寶地生金當鋪協助被告把積欠之金額結清,再將被告之車輛開到大昇當舖,107 年7 月16日之前被告並未將其所有之車輛留在大昇當舖。之後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始來大昇當舖結清,金額係被告向其女友的父親借的,伊不知道被告有於107 年4 月間有把其所有之車輛出售之情形等語(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有大昇當舖當票1分、寶地金生當鋪關於被告之典當資料、利息繳納對帳單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頁、第29至43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107 年4 月1 日分別以30萬元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寶地生金當鋪內,且一定要完全清償後始能將車子開走,後於107 年7 月16日始轉當至大昇當舖,該車輛亦繼續留在大昇當舖內,直至107 年10月31日被告全數清償為止,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均由當舖保管,是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以及同年4 月18日與告訴人蔡昕宏聯繫時,前揭車輛均留在當舖內而無法自由處分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當舖人員(廖証崴)有同意伊可以先行出售車輛,再行清償借款云云,時間上與被告出售前開車輛時,該車輛係在寶地生金當舖內,而非大昇當舖,與證人廖証崴無涉,即便證人廖証崴同意被告先行出售車輛,然斯時被告尚未將前開車輛轉當至大昇當舖,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而依照一般交易通念,買受人對於所交易之標的車輛是否現有人占有、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等情事,應當相當重視,有無上開情事不但影響車輛之交易價格,甚至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顯然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意承買車輛之人,自然應負有告知義務。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以及同年4 月18日與告訴人蔡昕宏聯繫時,前揭車輛均留在當舖內而無法自由處分,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與告訴人商討出售前揭車輛時,業已隱匿其車輛之現況(即典當在當舖而無法處分),該車輛無法交付、過戶之現況已屬交易之重大資訊,被告未將此資訊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且支付部分款項,此已影響告訴人判斷是否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之決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如果知道車子在當舖裡面,伊不可能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可知被告刻意隱匿交易重大訊息,導致告訴人誤認車輛仍在被告持有當中而得以隨時過戶之行為當屬施用詐術無誤,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疑,是被告空言稱其並無主觀上犯意,顯屬推託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在8891拍賣網站公開張貼出售前開自小客車之廣告,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賣車之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再以LINE聯繫實施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 頁),亦經證人蔡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被告張貼之8891網站售車網頁截圖在卷(見偵卷第10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6 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刻意隱匿其所有之前
開自小客車已典當由當鋪業者占有,而不得任意處分之事實,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上開車輛,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因而與蒙受訟累,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始將詐欺所得款項(車款)全數退還給告訴人,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3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清償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