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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珠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碧珠與方美元、方美元之女李鍵鑫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慈濟雙和環保站(下稱慈濟環保站)之環保志工,雙方素有嫌隙。陳碧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某時許,因不滿李鍵鑫大聲喊叫「陳

碧珠打人喔」及方美元稱其「經常恐嚇、威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慈濟環保站內,以「乞丐」一語辱罵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方美元、李鍵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於104 年8 月24日某時許,因椅子之移動事宜與方美元、李

鍵鑫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慈濟環保站內,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方美元、李鍵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案經方美元、李鍵鑫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碧珠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方美元及李鍵鑫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方美元、李鍵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方美元、李鍵鑫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提之錄音檔內

容,係告訴人2 人以偷錄之方式取得,已侵害被告及慈濟環保站工作人員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

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錄音檔案係告訴人李鍵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慈濟環保站時私下錄音所得乙節,此據證人李鍵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錄音檔是我錄的,我會帶錄音工具去環保站錄音,是因為7 月以前我母親去環保站做環保,被告多次打人、罵人,但環保站都沒有解決問題,所以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兩個月的時間我去環保站錄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頁),是此部分證據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本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排除;且依證人李鍵鑫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李鍵鑫係因得知其母親即告訴人方美元與被告於上開環保站內曾發生數次衝突,而證人李鍵鑫錄影之目的,在於取得相關證據所為之蒐證,可見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 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從而該錄音檔案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說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她們沒有交集,我不是在針對她們,我只是自己碎碎念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所提供之錄音檔,不能證明被告是在跟告訴人2 人對話,也不能證明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 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患有嚴重性憂鬱症及壓力反應併焦慮症狀,容易因外在刺激而有情緒失控或過度反應,被告只是在碎碎念,並無妨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況告訴人2 人自104 年

8 月5 日起即開始錄音長達1 個多月,被告縱使本案成立犯罪,亦應與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33 號確定判決為接續犯,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均為慈濟環保站之環保志工,

且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慈濟環保站內,分別口出上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102 頁),核與證人方美元、李鍵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420 至422 頁,本院卷第106 頁),復有告訴人2 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本院109 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93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對

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經查,證人方美元、李鍵鑫於偵訊中具結明確證稱: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24日這些話都是被告說的,被告是對我們兩個說這些話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420 至422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這都是告訴人2 人他們設計的,他們隨時都有放錄音筆,上個月有人跟我說方美元又放錄音筆,要我小心,方美元說要告到我死得很難看,因為我有吃藥、精神恍惚,去到環保站,他們就針對我,說我把東西偷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實有因意見不合而屢生爭執,並非毫無交集。

⒊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2 人所提出之錄音檔,

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分別因告訴人李鍵鑫大喊「陳碧珠打人喔」及告訴人方美元稱「她經常恐嚇、威脅」,以及因椅子移動之事宜,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有所不滿,被告係在與告訴人2 人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分別對告訴人2 人說出「乞丐」及附表所示之言語,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認本案係遭告訴人2 人設計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細故對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心生不滿,而在與告訴人2 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分別說出「乞丐」及附表所示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知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縱使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其上開言語係以告訴人2 人為指謫對象之認定。再者,被告所說上開「乞丐」及附表所示之言語,均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性言語。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2 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是告訴人2 人長期錄音,且同一天不同

言詞可認定為接續犯,一個月內之言詞亦應可認為屬接續犯,是本案應與前案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查本案被告係先後於104 年8 月

7 日及同年月24日對告訴人2 人為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兩行為相隔有相當期間,且被告上開所犯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亦無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僅於雙方偶然在慈濟環保站內碰面之情形下始有發生之可能,客觀上顯有相當之差距,而得獨立成罪,此與被告於同1 日內對告訴人2 人為數次公然侮辱,其數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客觀上難以分開相較,顯有不同,自難僅因同1 日之數次公然侮辱行為可被評價為接續犯一罪,遽論被告其他日期對告訴人2 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亦均可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附表所示辱罵言語,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 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均同為慈濟環保站之環

保志工,僅因細故對告訴人2 人產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而在上開慈濟環保站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2 人,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再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壓力反應併焦慮症狀、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 、123 至125 頁),分別就被告先後2 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嘴巴爛」一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母女倆會被人幹(臺語)」、「你嘴巴不怕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2 人出言「嘴巴爛」、「你母女倆會被人幹(臺語)」、「你嘴巴不怕啞巴」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102 頁),復有前開告訴人2 人提出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 人說出上開言語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嘴巴爛」、「你母女倆會被人幹(臺語)」、「你嘴巴不怕啞巴」等詞雖屬情緒性、謾罵性之文字,然此僅係被告詛咒告訴人2 人之言語,一般理性之人亦不會因行為人個人向某人表示上開言語,即減損對該人之社會評價,亦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舉證上開內容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人格評價,上開言語僅被告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行,被告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8 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慈濟環保站,不滿告訴人

方美元對其大喊「看什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了喔」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復又不滿告訴人李鍵鑫大聲呼喊「陳碧珠偷拿東西喔」,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你偷拿喔!」、「可憐喔,你母女在這裡做小偷,還沒有飯可以吃,可憐喔!」之不實言語指摘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足以毀損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之名譽,另再承前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2 人辱罵「啊,可憐喔,辣颯尬死沒人,唉唷(臺語)」,又因告訴人方美元向告訴人李鍵鑫表示其要去罵被告,被告見告訴人方美元步行,再承前公然侮辱犯意,以「瘋子如果走路」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方美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同年月26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慈濟環保站,因不滿有人

將籃子拿給告訴人方美元及李鍵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叫他們母子坐在那邊幹什麼,有在做事嗎?…她就只會吃,還會幹嘛」之及「給你臉,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承前公然侮辱犯意,以「衝啊肖…要有志氣,考給我看…你老母就…好手好腳不去做(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李鍵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㈢於同年月31日11時32分許,在上開慈濟環保站,因不滿告訴

人李鍵鑫拿取作為資源回收物之課本事宜,向告訴人李鍵鑫表示不能拿課本,告訴人李鍵鑫回稱「你又不是老闆」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艋舺乞丐,那麼可憐」、「艋舺乞丐」、「年輕人好腳好手來這裡討飯呷,阿沒短腳半手」、「可悲喔」、「乞丐」、「顧人怨」、「可悲喔」、「囂張,丟死人了」、「年輕人好手好腳,給我個便當,來我家門口分」、「乞丐還是乞丐」、「幹你娘、媽的、浪費資源」、「可憐喔,悲哀啊」、「不是要來這做環保,要來偷東西」、「可悲啊,可恥」、「好手好腳不賺錢要幹嘛」、「年輕人好手好腳賺不到錢,只會來這裡拿」、「書讀那麼高,也要勤勞做事,對啊,肖年人,好吃懶做怎可以」(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足以貶損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㈣於同年9 月1 日12時4 分許,在上開慈濟環保站,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背著人,東西這樣偷偷摸摸,很可恥,很可憐」、「她們母女見笑都不知,她女兒是要跟你講什麼尊嚴」、「人格都沒有,還有什麼資格跟人家講尊嚴」等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4 次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分別說出上開言語之事實,然堅持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自言自語,我沒有針對告訴人她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錄音檔,不能證明被告是在跟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對話,又被告患有嚴重性憂鬱症及壓力反應併焦慮症狀,被告只是在碎碎念,並無妨害告訴人

2 人之名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有口出上開言語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102 頁),核與證人方美元、李鍵鑫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420 至423 頁),復有前開告訴人2 人提出之錄音檔及本院109 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李鍵鑫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

0721M001」),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方美元突然大聲以兇悍語氣對其說「看什麼!(臺語)」,被告才答以「瘋了喔?(臺語)」,而被告對告訴人方美元所說「瘋了喔?」一語,在社會通念意義上,通常係因他人之言行舉止出乎意料而所為之反問、質疑,尚難有損及他人人格名譽,而認屬於侮辱性言語。縱然告訴人方美元遭被告以「瘋了喔?」一語回應,或使其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仍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方美元以「看什麼!」一語指謫,而口出上開言語質疑告訴人方美元之行為,自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言語脈絡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⒉再者,由勘驗結果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2 人說出「你偷拿喔

」、「可憐喔,你母女在這裡做小偷,還沒有飯可以吃,可憐喔!」等語,然由其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對話之前後脈絡,亦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李鍵鑫反覆大喊「陳碧珠偷拿東西喔」、「陳碧珠惡霸」等語,以及告訴人方美元接連大聲指責被告「土匪」、「她真土匪」等語,被告始說出上開言語,此係因被告自覺受到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誣指為小偷,出於防衛自己合法權益而反駁指摘告訴人2 人之言詞,故難認被告係意在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為目的。至被告所述或使告訴人2 人感到不快,惟仍難因此逕認被告係出於實質惡意而為此等言論,故被告前揭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具有誹謗犯意。

⒊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知被告有說出「啊,可憐喔,辣

颯尬死沒人,唉唷(臺語)」、「瘋子如果走路」等語,惟觀諸該對話錄音之內容,在被告說上開言語之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係在互相對話,其等2 人與被告之間並沒有直接爭執,且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之音量與告訴人2 人對話內容之音量相比,顯然較為小聲,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發聲位置位置亦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所在之位置顯不相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當時並非面對面對話。況且,證人方美元、李鍵鑫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我們被欺負那段期間,我們都是全程錄音;我們是將錄音筆放在狗籃子裡,除非我們要離開才會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參酌卷內告訴人2 人所提出之上開期間內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多達數十則,顯見告訴人2 人在上開期間確實是將錄音筆放在慈濟環保站內之特定位置長期錄音,以常態性錄製告訴人2 人於環保站活動期間之在場人士之對話內容。是縱使被告有在此部分所指之時間說出上開言語,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對話對象為何人,即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此等言語對外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上認知,是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之主觀犯意。

㈡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2 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728M001」、「0728M002」),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說出「你叫他們母子坐在那邊幹什麼,有在做事嗎?…她就只會吃,還會幹嘛」之及「給你臉,不要臉」等語,惟在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之期間,僅聽到一名不詳男子說「讚喔,有夠讚喔」等意義不明之話語,無從判斷被告是在對何人說出上開言語。又被告雖有說「衝啊肖…要有志氣,考給我看…你老母就…好手好腳不去做(臺語)」等語,但在被告說出此部分言語之前,該錄音檔僅依稀可聽見有人在談話,而無法辨識談話之人以及談話內容,而被告在說出此部分言語之後,亦沒有聽見在場任何人接話,亦未聽見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與被告之間有任何直接對話內容。再者,證人即慈濟環保站工作人員桑傅阿春、蔡永裕、林照雄及游美惠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實有生氣時會碎碎念之情形等語,此有108 年1 月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44頁),佐以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壓力反應併焦慮狀態之症狀,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較一般人不穩定,確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出現自言自語等舉止之可能性,是縱使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說出此部分所指之言語,既無從證明被告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上開言語,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此等言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知,實難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之犯意。

㈢起訴事實一㈤部分: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2 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730M001」),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說出「艋舺乞丐,那麼可憐」、「艋舺乞丐」、「年輕人好腳好手來這裡討飯呷,阿沒短腳半手」、「可悲喔」、「乞丐」、「顧人怨」、「可悲喔」、「囂張,丟死人了」、「年輕人好手好腳,給我個便當,來我家門口分」、「乞丐還是乞丐」、「幹你娘、媽的、浪費資源」、「可憐喔,悲哀啊」、「不是要來這做環保,要來偷東西」、「可悲啊,可恥」、「好手好腳不賺錢要幹嘛」、「年輕人好手好腳賺不到錢,只會來這裡拿」、「書讀那麼高,也要勤勞做事,對啊,肖年人,好吃懶做怎可以」(臺語)等語,然細觀上開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在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之該段期間,其並未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有任何直接對話,僅有某位不詳男子偶爾答以「蛤?」等語,在該段錄音檔案中,被告多數時候均係自己以小聲音量說出上開言語,其中更有一部分言語因語焉不詳而無法辨認內容,無從判斷其陳述對象為何人,參以被告確實可能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有碎碎念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被告只是在自言自語、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等語,亦非完全無據。

㈣起訴事實一㈥部分: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2 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727M003」),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說出「背著人,東西這樣偷偷摸摸,很可恥,很可憐」、「她們母女見笑都不知,她女兒是要跟你講什麼尊嚴」、「人格都沒有,還有什麼資格跟人家講尊嚴」等語,惟觀諸此部分錄音檔案對話內容,在被告陳述言語之過程中,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有任何直接對話,僅有某位不詳男子偶爾回應不詳話語,或者僅簡單回答「沒有啦」、「對啦」、「對對」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至多僅屬私下向他人抒發個人意見,既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然為上開之言論,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此等言論,使該不詳男子以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知,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既非公然為之,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自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檔案名稱:「0727M001」)┌───┬──────┬───────────────────────┐│編號 │檔案時間 │被告所為言語(均為臺語) │├───┼──────┼───────────────────────┤│ 1 │07:11~16:│「混蛋」、「肖仔」、「全身臭尬死沒人」、「肖仔││ │40 │,尬那猴」、「幹、比我還臭」、「神經病」、「你││ │ │這垃圾人」、「人渣」、「差尬惡人」、「你比人渣││ │ │裡面的渣還糟糕」、「臭尬死某人,乞丐,沒得分喔││ │ │」、「可憐喔乞丐」、「臭死人」、「衝啊肖」、「││ │ │幹你娘」、「臭尬死沒人」、「衝啊肖」、「臭尬死││ │ │某人」 │├───┼──────┼───────────────────────┤│ 2 │18:29~19:│「辣颯鬼」、「乞丐」 ││ │16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