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定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定明知其自父親林宏雄繼承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已於民國98年間提供予林俊生居住使用至建商改建為止,亦明知與15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並非其父親所建造及管理,竟因缺錢花用,於100 年10月18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15號房屋已提供予林俊生居住使用至建商改建為止之重要事實,並持1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向林福裕誆稱15號房屋之範圍包含相鄰之2 層樓房屋(即17號房屋)云云,致林福裕陷於錯誤,於100 年10月18日與林宗定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買受15號房屋及17號房屋,並給付其中150 萬元價金予林宗定。嗣經林福裕之配偶陳淑英另向17號房屋之占有人林洪鏡、林妨謖訴請返還房屋,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2867號、105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淑英之請求,認定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洪鏡及林宏毓,林宗定並非所有權人,且林洪鏡於另案向陳淑英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552號為相同之認定,而15號房屋亦因林俊生居住使用而未能完成點交,林福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宗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間,將15號房屋提供予證人林俊生居
住、使用,且其曾持15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向告訴人林福裕稱其所有之15號房屋包括相鄰之17號房屋,再於上開時間,以250 萬元之價格出售15號房屋及17號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悉有17號門牌的存在,我認為15號房屋之範圍包括17號房屋,我是到103 年才知道有17號門牌,當年房屋只有15號門牌,所以我認為這些都是15號房屋的範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年是依據稅籍資料而認定其所有之15號房屋範圍包括相鄰之1 、2 層磚造房屋,告訴人在簽約時也都有到現場察看,確認現場只有15號門牌,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再者,就原有之15號房屋已遭林俊生佔用乙節,被告當時認為可以隨時向林俊生拿回來,被告此部分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本案應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經查:⒈被告於98年間將其自其父親繼承之15號房屋提供予證人林俊
生居住使用至建商改建為止,且被告未告知告訴人15號房屋已提供予林俊生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持1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向告訴人稱「15號房屋」之範圍包含相鄰之17號房屋等語,而告訴人嗣於100 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以250 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15號房屋及相鄰2 層樓房屋(即17號房屋),並已給付其中150 萬元價金予被告;嗣經陳淑英另向17號房屋之占有人林洪鏡、林妨謖訴請返還房屋,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2867號、
105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淑英之請求,認定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洪鏡及林宏毓,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且林洪鏡於另案向陳淑英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552 號為相同之認定,而15號房屋亦因證人林俊生居住使用而遲未能完成點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俊生、李陸賜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46至49、99至101 頁,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867號卷第
119 至122 頁、164 頁反面至166 反面),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0 年10月18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林俊生簽訂之收據、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至11、59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民事卷二第28至3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卷第188 至19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 年間向被告購買新北
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時,旁邊沒有17號門牌,是我買好將整排房子都裝潢好,林妨謖透過被告介紹要來跟我租2 樓的一間套房,後來又加住了1 間,繳了兩個月的房租之後,林妨謖的媽媽林洪鏡說那房子本來就是他們的,不需要繳房租,並去申請那排房子的門牌號碼,確認分成15號跟17號,之後林洪鏡就來告返還房屋並且勝訴,但這件事情我們事前買賣時都不知情。我在買本案房屋之前有曾經找代書調查該房屋是否是被告父親留下來給他的,代書說去找被告,被告有給他看房屋的稅單,我是依照房屋稅籍所留的75.2坪資料,換算覺得差不多這坪數我就買了,我在100年10月8 日簽約,101 年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我在與被告聊天時,知道被告是做油漆的,也有在包修繕房屋的工程,我就委由他去整理全部的房子;被告整修完房屋後表示有人要來住,我們夫妻就委託被告代為出租及收租,被告代收租金後有交給我老婆,是後來林妨謖出面表示房子是他母親與爸爸蓋的,表示要提告。我在買房子的時候去現場看房子,1、2 層樓房屋的門牌是貼15號,就是如103 司重簡調706 號民事起訴狀所附的照片。我買房前都沒有看過林俊生,我是在已經由代書辦理稅籍過戶完成要再去點交確認、準備付尾款100 萬前,當天遇到林俊生走出來,並跟我說紅磚的房子都是他使用,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就拉林俊生去旁邊咬耳朵,就走過來叫我針對1 、2 樓的空房屋先點交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購買房子前,李陸賜有帶我去看過一次,當時現場就像廢墟,當時門牌號碼是15號,掛在1 、2 層樓房屋大門口的樓梯間;我第一次到現場看的時候,紅磚屋是用鐵皮、烤漆板封住,第二次我是到現場交付尾款、點交時,才知道紅磚屋的部分是給林俊生使用,當天被告也有陪同到現場,林俊生就出來問我們在做什麼,林俊生就跟被告到旁邊交談,不知道談什麼,當時林俊生也有讓我看紅磚屋內他有放很多東西,被告後來也只有說他有讓林俊生放東西,請我給他一點時間,他會把事情處理好,所以我們才約定月底再交屋,在簽約之前我都不知道紅磚屋有讓林俊生使用,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不可能用250 萬元跟被告購買本案房屋;我也是後來打官司才知道本案房屋後來變成15號、17號兩個門牌,當時被告本來跟我說1 、2 層樓的房屋是15號,我到現場看覺得坪數跟被告提供的稅籍資料記載的坪數差不多,當時15號的門牌號碼是掛在1 、2 層樓房屋那邊,但也是廢墟,紅磚屋則已經坍塌了,我只有看到如同院卷64頁所示的門牌,磚造平房上面沒有門牌;我買了15號房屋之後我是由被告裝修,再委由他代為出租,所以後來15號、17號房屋去辦理水電分戶的事情,也都是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
②證人林俊生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444 號返還房屋
事件中供稱:我從兩年前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即15號房屋)並加以整修,之前該屋荒廢無人使用,我是以12萬元交付林宗定,作為我可以使用系爭房屋的代價,並訂立書面契約,但契約上只有寫8 萬元,系爭建物於30幾年前林宗定父親就賣給建商,只是建商說繼續讓林宗定使用到改建為止,我和林宗定是同宗親屬,我本來就住在附近,我看到系爭建物荒廢無人很可惜,林宗定主動找我說要讓我使用該屋,但要給他錢,所以才這樣做,後來我就把該屋修繕後出租,另外系爭建物旁停車使用的部分是我向林宗定的嬸嬸以3 萬元讓渡給我使用,是我自己停車用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林洪鏡跟我是宗親,我小時候曾經住過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在79年門牌增編之後,在15號房屋的電表旁貼有15號門牌,17號房屋門牌則貼在兩層樓樓下門旁,當時15號跟17號門牌都已經貼上去了,後來我在98年與被告簽訂收據花8 萬元買下磚造屋使用權,當時15號、17號門牌也都還在,被告的父親林宏雄之前使用房屋的範圍只限於三合院紅磚造的部分,本案1 、2 層樓房屋是林洪鏡夫妻蓋的;告訴人要買1 、2 層樓房屋的事情當時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居住過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我居住使用的部分就是本院卷第63頁的紅磚屋部分,旁邊1 、2 層樓房屋旁搭鐵皮的部分,是我跟被告的嬸嬸以
3 萬元購買,後來98年我就跟被告簽約承租15號房屋,在我簽約當時1 、2 層樓房屋的門牌應該是17號,17號門牌應該出現有30、40年了,被告在把房子賣給別人前,我不知道他要賣房子,後來可能人家跟他要房子,他事後才要我把房子讓出來,我就拿收據給他看,他們叫我返還房屋,後來就到簡易法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8 頁)。
③證人李陸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處理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房屋買賣,他說他生意失敗,想要委託我賣掉他父親過戶給他的地上物,當時沒有請人去丈量,只有被告拿出繳稅金的證明當作證據,他說這沒有產權,沒有所有權狀,只有繳稅金的證明,被告說這1 、2 層樓房屋是他父親蓋的;被告和告訴人後來簽了250 萬,告訴人先繳150 萬,點交時再付100 萬,結果點交時林俊生才出現,林俊生知道告訴人要買,就說被告借他兩間房子當作倉庫使用,他已經花錢裝潢要租給人家,花了100 萬,若是被告要賣給別人,要賠償他的損失;當時簽契約時告訴人不知道林俊生占有的狀況,如果知道,告訴人應該不會購買,被告當時委託我出售房屋的時候也沒有講過林俊生在使用,他連借林俊生當倉庫都沒有講過;買賣契約上的備註「因屋況現有占有(出租)事宜,雙方協議房屋點交時間延至100 年12月1 日,且尾款100 萬元票據暫由代書代為保管」是點交要支付尾款的時候發生爭議,所以才附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
④綜觀上開告訴人、證人林俊生及李陸賜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委託證人李陸賜協助15號房屋買賣事宜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及證人李陸賜其於98年間已將15號房屋讓予證人林俊生居住使用至建商改建為止乙事,亦未曾事先告知證人林俊生其有將15號房屋出售之計畫,以協商取回15號房屋使用權之事宜等情,然衡諸常情,15號房屋既為本案房屋交易之標的,該屋使用現況、是否現由他人占有使用、他人使用期限為何等節,顯然為此房屋買賣交易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身為上開房屋之出賣人,其當然負有告知上開重要基礎事項之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告訴人及證人李陸賜上開事項,使告訴人對於15號房屋交易之重要基礎事項有所誤認,而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其顯然係以其刻意不告知之不作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明。
⑤又證人林俊生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5號房屋及17號房屋於79年
間均分別有15號門牌及17號門牌乙節,核與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新北重戶字第1043591678號函所附中正北路560 巷15弄17號及15號建物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民事卷第62至64頁),可認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前,上開15號房屋及17號房屋早已分別編釘15號門牌及17號門牌。再者,被告與證人林俊生於00年間約定將15號房屋使用權讓予證人林俊生時,其等所簽立之收據載明證人林俊生使用之15號房屋範圍為「被告座落於三重市○○○路○○○ 巷○○弄○○號之三合院及地上物」,並未包含相鄰之2 層樓房屋,顯見15號房屋之範圍並不包含17號房屋,此有前開收據1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9頁);況且,被告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簡字第444 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在該案勘驗現場時已自陳:「系爭B1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B2建物為15號」等語,此有該案101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至73頁),又被告在該案審理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亦載明:「依原告記憶所及,該處之門牌號碼從前僅有【15號】,而【17號】係嗣後從【15號】再分割出去的;再加上證人林洪鏡於101 年庭訊時亦證稱:【雖然納稅義務人是原告父親的名義,因為他是大房,所以登記在他名下】云云,因此,原告推測門牌號碼可能有【15號】、【17號】,但是房屋稅籍資料只有1 筆,即僅有15號」等語,此有該案民事準備書㈡狀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此部分敘述亦與前開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所附建物歷史門牌查詢資料結果相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前,主觀上已知悉15號房屋、17號房屋固曾僅有15號門牌,然嗣後17號房屋已向戶政機關另行申請17號門牌,是15號房屋、17號房屋各屬不同門牌號碼之事實。從而,被告既然已知15號房屋、17號房屋分屬不同門牌,顯為不同之買賣標的,卻在本案15號房屋買賣之交易過程中,不但始終未曾向告訴人告以上開事實,反而持1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對告訴人謊稱上開15號房屋之面積包括17號房屋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25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15號房屋及17號房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867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始得知17號門牌之存在云云,然被告早在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444 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已自陳知悉有17號門牌號碼之存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然前後矛盾,並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15號房屋可以隨
時向證人林俊生拿回來使用,且告訴人嗣後也同意追加上開備註內容為給付條件,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而依照一般交易通念,買受人對於所交易之標的房屋是否現有人占有、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等情事,應當相當重視,有無上開情事不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甚至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顯然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然應負有告知義務。查被告既為本案房屋出賣人,就「15號房屋目前已由證人林俊生使用,且其使用期限至建商改建為止」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若其知悉15號房屋已由證人林俊生居住、使用,其即不可能有意願購買上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詎被告竟於交易過程中故意隱瞞不告知此一事項,致告訴人誤信15號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疑,其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縱使告訴人嗣後同意於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中追加前述之備註內容,亦僅係告訴人基於人情考量始同意延後該屋點交之期限,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仍無礙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林宗正,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證人林宗正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本案依前開證據,足認事證已明,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道賺取財物,竟刻意隱匿
其自其父親所繼承之15號房屋已交予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更誆稱15號房屋之面積包括相鄰之17號房屋,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上開房屋,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因而與蒙受訟累,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已收取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其中150 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認上開15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